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結婚,婚後約定住所在台南市○區○○路 二六巷二弄十九號兩造共同戶籍地,並育有長子黃書芳、長女黃麗敏(現均已成 年),詎婚後兩造經常吵架,被告並於七十七年十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 找未獲,迄今音訊全無,已十五年有餘,已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本院民事裁定書各一件 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長子黃書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雖為夫妻,惟原告個性古怪、脾氣暴躁,婚後常因細故毆打被告,約於七 十七年間,原告曾痛毆被告,致被告受有左眼球紅腫、左眼眼眶瘀血、頭部瘀 血及全身多處瘀血之傷害,被告險些失明,原告猶欲持硫酸潑灑,被告因而逃 離家庭,又恐原告到娘家找親人麻煩,不敢回娘家,被告之姐弟乃將被告安置 於寺廟中躲藏近一個月。嗣被告因想念子女而返家,詎原告竟不知珍惜,又於 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因口角細故,即抓被告之頭髮撞及牆柱,致被告受有頭 部裂傷三公分之傷害,被告心生恐懼,始再次逃離家庭,應屬有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
(二)被告離家後,原告曾至被告娘家命被告返家,被告畏懼原告之脾氣,不敢返家 與原告同住,嗣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亦調解不成立,原告竟惱羞成怒,向警方 謊報被告於七十七年十月十日失蹤,並在戶口名簿內偽造被告死亡之註記,後 來被告得知,主動向管區派出所報到,警方亦已註銷被告失蹤人口之登記,故 原告提出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憑,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顯有隱瞞事實。(三)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十五年之久,夫妻情義早已盪然無存。且原告於兩造同 住期間平日即限制被告之行為,給被告之家庭花費均須向其報告每一筆花費用 處,用餘者須繳回給原告,此外不給被告任何私人花用,無視被告之人格尊嚴 ,使被告難以再與其共同生活,離家後均係擔任勞工工作,自食其力,九十年 間,被告聽聞原告中風住院,在親戚之勸說下,心想夫妻一場,道義上也該予 以探視,遂偕同友人前往醫院探望原告,詎原告臥病在床,竟仍對被告為指責
,被告至此已完全心灰意冷,兩造均無意再維持婚姻,足認兩造之婚姻已有難 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同意離婚。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尋獲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結婚,婚後約定住所在台南市○區○○路二 六巷二弄十九號兩造共同戶籍地,並育有長子黃書芳、長女黃麗敏(現均已成年 ),詎婚後兩造經常吵架,被告並於七十七年十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 未獲,迄今音訊全無,已十五年有餘,已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婚後常因細故毆打被告,約於七十七年間,原告曾痛毆被告,致 被告受有左眼球紅腫、左眼眼眶瘀血、頭部瘀血及全身多處瘀血之傷害,被告險 些失明,原告猶欲持硫酸潑灑,被告因而逃離家庭,嗣被告因想念子女而返家, 詎原告竟不知珍惜,又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因口角細故,即抓被告之頭髮撞 及牆柱,致被告受有頭部裂傷三公分之傷害,被告心生恐懼,始再次逃離家庭, 應屬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十五年之久,夫妻情義早已 盪然無存。且原告於兩造同住期間限制被告之行為,無視被告之人格尊嚴,使被 告難以再與其共同生活,兩造均無意再維持婚姻,足認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繼續 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同意離婚等語置辯。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 後約定住所在台南市○區○○路二六巷二弄十九號兩造共同戶籍地,並育有長子 黃書芳、長女黃麗敏(現均已成年),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 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 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 ,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一0四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七年十月間離家,兩造分居 至今已有十五年餘,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復據原告提出受 (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本院民事裁定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 長子黃書芳到庭證稱:「母親七十七年左右離開的,因為和父親意見不合。母親 載我去上課之後就沒有回來了,我不知道她去那裡。之後國中的時候她有去學校 看過我約五次,也沒有說她的下落,之後就沒有聯絡,也沒有回去跟父親同住」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於其離家之原因雖辯 稱係因遭原告毆打,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尋獲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 一件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之抗辯, 委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參諸被告亦表示: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十五 年之久,夫妻情義早已盪然無存。且被告難以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均無意再 維持婚姻,足認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被告同意離婚等語,
足見兩造之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而無法再為復合,更遑論共同生活而共築美滿 幸福之家庭,是認兩造已有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論無涉,爰不予贅述, 附此敍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黃瑪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