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零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㈠原告丙○○之父劉德枝,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以自己為要保人兼 被保險人,向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 )一百萬元之寶順終身保險及三百萬元之人身傷害保險,即保單號碼為000 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被告並已核保收費,故系爭保險契約均已成立 生效。
㈡被保險人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不幸發生車禍意外死亡。系爭保險契約 之受益人即原告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檢齊包括保險契約書正本在內 之所有文件資料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保險金,被告竟遲不理賠。原告於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再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被 告迄今仍未置理。為避免保險人惡意遲延給付,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特設有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約定期限或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為 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原告既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檢齊全部 文件交予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本應於翌日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算十五日內, 即九十年九月八日前給付保險金而未付,故一併請求自九十年九月九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 ,要保人劉德枝生前之住所在台南市,故鈞院有管轄權。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於承保本件保險契約時,早已知悉被保險人劉德枝有投保多份保險,而 仍予以承保。此由被告於要保書核保科欄記載「壽險一千萬元」、「公會資 料過多,不及備載」可知,顯然被告在「危險估計」時,已獲有正確資訊, 況投保高額保險一事,並不會影響保險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更何況據被告 業務員朱秀花所填寫之「業務代表報告書」,系爭保險契約係由業務員朱秀
花主動去向劉德枝招攬,劉德枝非主動而係被動投保,益足徵劉德枝之投保 並無可疑之動機。
⑵因人身無價,人身保險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近來最高法院多數法官之見解(引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五號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九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三○○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一六六六號、八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三二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民事判決要旨),均認人身 保險如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顯與人身無價之觀念相悖,故複保險通知義務 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 保險。是故人身保險之複保險並不會因未告知而無效。原告固不否認劉德枝 確有投保高額人身保險,但其並非密集投保意外險,而是數年來陸續投保, 且投保之種類亦有包括儲蓄險、生存險及醫療險等險種,只是因為人壽險( 死亡險與意外險)保險公司給付予業務員之佣金較高,且其已五十多歲,故 大部分業務員多是推銷前二險種較多。惟劉德枝確有足夠資力繳交保費,歷 年來皆有依約繳費,其投保亦均係因朋友之招攬而自己為自己投保(並非他 人為其投保),有何道德危險之可言?如謂投保高額保險即應為無效,豈非 認定人身有價?故縱要保人劉德枝就其有複保險之情事未為完全之通知,仍 不能認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
⑶被保險人劉德枝是否為意外死亡?
劉德枝之車禍死亡,確屬一突發之意外事件。被告就劉德枝所投保之人壽保 險部分,如謂係故意自殺而不願理賠,應就此點負舉證責任;原告已提出至 現場相驗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劉德枝係意外死亡之相驗屍 體證明書。就意外險部分,原告已證明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遭受非因疾 病所引起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被告即應給付保險金。 ⒈據劉德枝車禍死亡之刑事案卷顯示,該案純屬一突發之車禍意外事件,至 現場相驗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定劉德枝係意外死亡。劉 德枝本身就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然絕非故意造成。按意外險所謂之「意 外」,係指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函釋: 凡非因疾病所引起,都屬外來突發意外事故;另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 ,保險契約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為原則。因此,只要是 「非因疾病所引起」,即屬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不以「來自自身以外」為 要件。本件劉德枝之死亡,確非由疾病所引起,而係一突發之車禍意外事 件,且於車禍發生後有多家保險公司曾具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 該案情形,檢察官即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調查劉德枝生前財務狀 況,覆函則為「劉某身前財務正常,信用良好從事雞肉買賣生意」。且劉 德枝所經營之來益商行原係使用其妻劉余月春名義之支票,其妻病重後則 改用次子劉人榮名義之支票,每月光是票據出入之金額即均高達數百萬元 ,此有其二人使用支票之對帳單為憑。足徵因劉德枝為一生性活潑風趣之 成功商人,年方壯盛(是時才五十七歲),當時並無身體病痛或經濟危機
,且兒女均已長大各自成家生子,又都很孝順,其毫無任何輕生之念頭及 理由。劉德枝只是因保險觀念較好,又交遊廣闊來者不拒,才會投保多份 保險。
⒉本件並非如意外發生在大陸、泰國或菲律賓等地之大量投保旅行平安險之 「金手指」或「金手掌」案件,被保險人劉德枝已死亡,再多財產亦難換 回性命。被告雖以現場並無剎車痕跡而懷疑是否為意外事件,然而根據交 通部最新之研究結果顯示,一向對車禍事故責任,司法單位均沿用美國西 北大學研訂的「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惟現 今「隨著汽車科技不斷進步,各式可提高煞車效能的系統與零件不斷被研 發及運用,部分加裝ABS和電磁式等先進煞車系統,在車禍現場所遺留的 煞車痕,甚至不易被記錄現場的員警發現或量測。」,劉德枝所開之肇事 車輛係九十年四月間新購買之BMW跑車,該車所採用者為最先進的ABS煞車 系統,或因當日到現場之員警未能發現或量測該煞車痕,但絕不代表劉德 枝當時沒有煞車或故意不煞車,極可能係因該路段有多輛大車(如大型拖 車、貨櫃車等)來往,阻擋視線才發生此不幸事件。至被告所稱車禍發生 當時劉德枝車上之人有戴護頸圈乙節,純屬以訛傳訛,一一九派至現場急 救之救護人員已證稱係其在現場為劉德枝戴上,該傳聞並無實據,亦不足 採。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台南第四十七 支局第四○五號存證信函一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一份、劉余月春、 劉人榮支票對帳單影本各一份、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保險人劉德枝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被告投保「寶順終身保險」及「意外傷 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告不爭執。 ㈡要保人(亦為被保險人)劉德枝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前, 已向「南山」、「中國」、「新光」、「國華」、「富邦」、「喬治亞」、「 安泰」、「紐約」、「瑞泰」、「台灣」、「遠雄」、「宏泰」等保險公司投 保共十七件(含被告),累計危險保額達八千一百八十六萬元。在系爭保險契 約之壽險要保書中,載明有「投保紀錄」之欄位,但劉德枝完全未作任何說明 ,又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 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而依當時劉德枝所從事之雞肉批發收入與其所 投保金額所需之巨額保費相較下,顯然不成比例,故劉德枝未告知之行為已影 響被告對於險估計,因此,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 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㈢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二時駕駛BMW汽車,從後方衝撞正在等紅燈 之拖板車而當場死亡,依當時之天候及視線均良好,車輛稀少,道路寬敞,應
不致於會看不見前方車輛而發生追撞,依被告調查人員所繪製現場事故圖及報 告觀之,並無任何剎車痕及閃躲之跡相,再加上車輛之毀損情況,當時之車速 必然很快,且事故發生當天,車禍之對造亦發現有異常現象,即劉德枝車上之 人戴有護頸圈,令人不解,車禍疑點甚多。又鑑定報告書只能釐清肇事責任, 對於劉德枝為何自後追撞,無法說明。況劉德枝生前患有糖尿病,可能發生低 血糖而與車禍有關連。
㈣劉德枝於事故發生前,在九十年四月到九十年七月間密集向國華、興農、大都 會、瑞泰、保誠、遠雄、幸福、中國航聯、新光產險、富邦產險、華南產險加 保高額人壽保險及意外險,總理賠金額高達二億。由於本件尚有許多疑點尚未 釐清,故真象未察明前,被告無法給付保險金。三、證據:提出壽險要保書、保險單、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各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七四四號案卷(含警 卷、相驗及偵查卷宗),並參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三、五、九號給付保險 金事件案卷。
理 由
一、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雖設於台北市,非本院管轄區域,惟要保 人劉德枝與被告於系爭人壽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附約均合意因本契約及附約涉訟 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被告提出之寶順終身保險 保險單條款(第二十九條)、國寶人壽人身傷害保險附約(第二十七條)附卷可 稽,本件要保人劉德枝住所為台南市○○區○○路一一七號,有戶籍謄本附卷, 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之父劉德枝,於八十九年二月,以自己為要保人 兼被保險人,向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金額各為一百萬元之寶 順終身保險及三百萬元之人身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 ,被告已核保收費。被保險人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因車禍意外死亡。原告 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檢齊保險契約所示全部文件 資料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拒不理賠。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被告應於接到理賠通知後十五日內即九十年九月八日前給付保險金,被告未給 付,爰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四百 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劉德枝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前,已向「南山」、 「中國」、「新光」、「國華」、「富邦」、「喬治亞」、「安泰」、「紐約」 、「瑞泰」、「台灣」、「遠雄」、「宏泰」等保險公司投保共十七件(含被告 ),累計危險保額達八千一百八十六萬元。劉德枝在系爭保險要保書「投保紀錄 」欄位未作任何說明,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 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依當時劉德枝所從事之雞肉批發 收入與其所投保金額所需之巨額保費相較下,顯然不成比例,故劉德枝未告知之 行為已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估計,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 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劉德枝於事故發生前,在
九十年四月到九十年七月間又密集向國華、興農、大都會、瑞泰、保誠、遠雄、 幸福、中國航聯、新光產險、富邦產險、華南產險加保高額人壽保險及意外險, 總理賠金額高達二億。劉德枝雖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二時駕駛BMW汽車, 自後追撞前方等紅燈之拖板車而當場死亡,惟依當時天候、視線均良好,車輛稀 少,道路寬敞,不致有看不見前方車輛而發生追撞情事,且依被告調查人員所繪 製現場事故圖及報告,劉德枝所駕車輛並無任何剎車痕及閃躲跡相,由車輛毀損 情況,當時之車速必然很快,又事故當時,車禍之對造發現劉德枝車上之人戴有 護頸圈,顯有疑義。車禍鑑定報告只能釐清肇事責任,對於劉德枝為何自後追撞 ,無法說明。劉德枝生前患有糖尿病,可能發生低血糖而與車禍有關連。本件車 禍因有上開諸多疑點,在真象未查明前,被告無法給付保險金等語置辯。四、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劉德枝生前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之寶順終身壽險,及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之人身傷 害保險附約,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受益人為原告丙○○,原告 已核保收費。嗣被保險人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駕車發生車禍死亡,原告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依保險契約檢齊理賠所須全部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 金,為被告拒絕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 明書、台南第四十七支局第四○五號存證信函等為證,核與被告提出之壽險要保 書、保險單、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劉德枝係因車禍意外死亡,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劉德枝曾向多家保險業者投保鉅額人身 保險,本件保險契約是否因劉德枝未履行複保險通知義務而無效?劉德枝車禍死 亡,是否合於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事故?
五、按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 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 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 ,其契約無效。固為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所明定。惟按該 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 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 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集中等為評估,以 決定是否承保,故課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 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之可言,此觀 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 明。在財產保險,為不使保險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保險金額不得高於保險標的 價額,而保險標的價額,通常以市價定之,故其保險標的須得以客觀標準評估其 價值;惟在人身保險,人身既為無價,即無此概念存在。否則,若謂保險法有關 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有其適用,要保人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 人,其結果即應適用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各保險人僅就其 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而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如此不 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旨有違,且為「保險標的」之人身之價 值若干?如何決定?即有疑義,更與人身無價之觀念有悖。故複保險通知義務之
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 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我國現行保險 法雖將複保險之規定列入總則之中,惟並非總則中所有條文均可完全適用於財產 保險及人身保險,仍應分別其性質而適用之,此觀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第二十三條等條文專就財產保險為規定而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可稽。因此,人身保 險雖有約定保險金額然此金額只為保險人賠償範圍之依據,就被保險人而言,其 受理賠後,並未表示所受之「抽象性損害」已完全受填補,故人身保險(除醫療 費用保險得以金錢計算具體損害,本質上屬財產保險以外),於保險事故發生後 ,即使被保險人或其他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人,或有雙重賠償之情形,亦難謂其 有保險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
㈠被保險人劉德枝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被告申請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固曾分 別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 險公司、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紐約人壽保險公司、宏泰人 壽保險公司、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瑞泰人壽保險公司投 保壽險、壽險附加意外險或意外險等,其保險金額高達七千五百七十一萬元, 有各該保險契約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三號案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
㈡被告雖以劉德枝未告知前曾投保多數鉅額人身保險,增加道德危險,且複保險 通知義務於人身保險亦有適用,要保人故意不為告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 保險,其契約無效等語置辯。惟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 四月四日壽會文字第九二○四一○七四號覆函說明「本會目前係依據報奉財政 部准予備查之「人身保險業通報制度實施辦法」及「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通報 作業制度實施辦法」規定辦理相關通報作業,通報資枓僅作為各壽險公司核保 或理賠時之參考」,有該函附卷可稽(第一二七頁)。次查,劉德枝於八十九 年二月一日申請投保系爭保險時,雖未於投保紀錄欄填載其前曾投保之多數人 身保險,惟被告契約部承辦員江天豪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已於要保書核保科 欄內記載「公會:LIFE(即壽險)一千萬,八十八年十一月」、「公會資料過 多,不及備載」,有壽險要保書附卷可參(第二十九頁三十二頁)足見被告於 核保時已循前開通報作業系統自壽險公會查知劉德枝前已投保多數且鉅額之人 身保險,被告明知而仍予承保,自不足以認定劉德枝未履行複保險通知義務, 而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況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保險法總則複保險 通知義務規定於人身保險有無適用之說明,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 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否則無異與 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保險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 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從而,原告主張劉德枝縱未告知複保險情事,亦 不影響本件保險契約之効力等語,堪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酌。六、本件寶順終身保險單條款第十一條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 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另於第十九條除外責任第一項第二 、三款分別約定被保險人有「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被保險人在本契 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等情形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
金責任;其人身傷害保險附約第六條訂明:「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者,依照本附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另於 第十二條約定「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 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均據被告提出上開二份保險單附卷可稽 。準此,被保險人劉德枝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故意致死或自殺者, 及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且非由劉德枝之故意行為所發生之死亡結果, 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各該保險金。被告雖以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駕車自後追 撞前方正在等待紅燈之拖板車,依當時天候、視線良好,車輛稀少、道路寬敞等 情況,不致於看不見前方車輛,且現場事故圖及報告,並無任何剎車痕及閃躲跡 相,由車輛受損狀況,足認車速極快,又劉德枝戴有護頸圈等疑點,辯稱該車禍 非出於意外,並疑劉德枝係故意致死云云,惟查: ㈠本院經函查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劉德枝自八十七年至九十年度均 無申報綜合所得稅,其名下亦僅有台南縣新市鄉○○村○○○街九號五樓房屋 一棟,有各該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財產清單等附卷可稽,劉德枝雖於本件 投保時,已投保其他保險公司壽險、壽險附加意外險或意外險等,合計保險金 額高達七千五百七十一萬元,已見前述,其於本件投保後,又於八十九年至九 十年間,又再投保新光、興農、遠雄、保誠、中國、國泰、國華、幸福、南山 、新光、喬治亞、富邦、大都會、瑞泰、航聯人壽保險公司及友聯產物保險公 司之人壽、意外傷害、死殘及團體意外險等,前後投保之保險金額合計高達二 億五百二十九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陳述劉德枝就所投保之上開保 險,從未積欠保險費,且劉德枝經營來益商行,係從事雞肉批發工作,收入甚 高,原使用其妻劉余月春之支票,劉余月春病重後,改用次子劉人榮之支票, 每用支票金額即高達二百萬元至四百萬元,其月入約數十萬元,因交易對象不 開發票,以致在國稅局無相關憑證等語。經查,劉德枝生前並未積欠本件保險 費,其就所投保之上開保險,亦無積欠保險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高市警前分刑字第三二三號函亦載明:「有關查明劉德枝身前財務正常,信用 良好從事雞肉買賣生意。」(附於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七四四號第二十五頁), 且據本院函詢前開保險人,其最早投保日期為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一百萬元,附帶家庭意外傷害險二百五十萬元,並 於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死亡,期間陸續投保,有國泰、中興、遠雄、 保誠、台灣、中國、國華、幸福、南山、新光、興農等人壽保險公司檢附各該 要保書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三號案卷可參。其中投保期間超過二年者 (即新光、中國、國泰、國華、南山、紐約、宏泰、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 保險金額已達四千三百九十六萬元,超過一年者亦達四千九百三十三萬元,且 期間既無積欠保險費情事,本件亦查無劉德枝有何負債事實,堪認原告主張其 有足夠收入支付保險費,尚非虛偽。又苟認劉德枝係惡意詐領保險金,衡情於 短期間內投保高額保險後未久,即製造保險事故,何致長期繳納鉅額保險費? 是本件尚不足據劉德枝於數年內投保多數鉅額保險,遂認其投保動機有可疑之
處。
㈡被保險人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2S- 九八五五號自小客車附載乘客鄭明亮,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近中山四路與中安路口交岔路口時,自後追撞由訴外人陳信德駕駛正等候紅 燈之車號KI-二六三號營業大貨車,劉德枝因此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 氣血胸,經送醫不治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死亡,其乘客亦因胸腹腔、腦出血 、頸椎損傷、胸部挫傷,經送醫亦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死亡,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鑑定肇事責任,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鑑定「本案之發生,就警 方繪製之現場圖顯示:肇事後陳車(即訴外人陳信德)在前、劉車(即劉德枝 )在後,均停於中山四路北向中內側快車道,藉此關係位置形態,參諸兩車行 向、路線、路況與車損,以及陳君及有關人員應檢、警訊問筆錄所稱等情形研 析,堪可認定,劉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肇事」,並認劉德枝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據以認定「陳車係前行車,被未保持安 全距離之劉車自後撞及,誠屬前行之陳車難以防範,故其應無肇事原因」。並 經檢察官對訴外人陳信德為不起訴起訴,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肇定報告及不起 訴處分書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七號、九十年 度調偵字第七四四號、九十年度相字第三六九、三七○號案卷,為本院調取各 該案卷核閱屬實。按所謂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依財政部八十七年 函釋,凡非因疾病所引起,都屬外來突發意外事故,另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 定,保險契約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為原則,因此,只要是「 非因疾病所引起」,即屬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不以「來自自身以外」為要件。 顯見被保險人劉德枝係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交通事故,以致發生死亡之 結果甚明。至劉德枝雖有違反交通規則,然若非因前車遇紅燈而停車於該處, 並不會發生車禍,是前車與劉德枝所駕汽車之撞擊,為「不可預料」之外來突 發事故,已然符合「意外」之條件無訛。故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劉德枝於契約有 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一節,堪可採信,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疑點 甚多,惟綜合調查證據所得結果,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出 於劉德枝之故意行為,所辯尚無足採。
㈢現場之所以未遺留煞車痕,容係因未為現場員警發現量測,或因該路段有多輛 大車,如大型拖車、貨櫃車等來往,阻擋視線致未及時踩煞車所致,況隨著汽 車科技不斷進步,各式可提高煞車效能的系統與零件不斷被研發及運用,部分 加裝ABS和電磁式等先進煞車系統,在車禍現場所遺留的煞車痕,甚至不易被 記錄現場的員警發現或量測,要不得僅因現場未遺留煞車痕之記錄,即斷定劉 德枝當時係故意不為煞車。又劉德枝之急診就醫紀錄雖顯示其被送到醫院急救 時戴有護頸圈,惟該護項圈係當日至現場急救之一一九救護人員翁清心所戴上 ,業據翁清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十號給付保險 金事件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在卷,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保 險上字第七號判決理由中引用,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被告疑劉德枝駕駛時戴有
護頸圈,影響操控能力,自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劉德枝罹患糖尿病,可能 發生低血糖而與車禍有關連云云,惟據奇美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覆函「 患者(即劉德枝)罹患糖尿病多年合併神經病變及高血壓,自八十五年十月起 即規則在本院內分泌科門診檢查及治療,包括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但九十年 七月三十日最後一次來門診取藥後,即失去聯絡,從此以後未再回診,依其症 狀,從事一般工作應無問題。」(見一四七頁病情摘要),按劉德枝於九十年 八月十二日死亡,係其無法回診之原因,該函既說明劉德枝在規則就診下,仍 可從事一般工作,可見其非無正常駕駛能力,被告以其患有糖尿病,可能因低 血糖發生車禍,尚屬片面臆測之詞,亦無足採。則劉德枝駕駛車輛操控失當追 撞前車,致身體受傷害而死亡,仍屬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七、綜上所陳,被保險人劉德枝生前,向被告投保系爭寶順終身保險及傷害保險附約 ,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發生被保險人劉德枝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發 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依保險契約自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原告為保險契約之受 益人,其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人壽保險金一百萬元、意外傷害保險金三百萬 元,合計四百萬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寶順終身保險及傷害保險 附約中均約定保險金於「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 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 得不負擔利息。」(參見本約第九條第二項、附約第十九條第二項),本件原告 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檢齊全部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 十五日內未給付保險金,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年九月九日起,按年利一分 加計遲延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逸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
~F0
~T40
附表:
┌───┬─────┬────────────────┬────┐
│公 司│ 投保日期 │ 所投保之保險種類及保險金額 │ 備 註 │
│名 稱│(保單號碼)│ │ │
├───┼─────┼────────────────┼────┤
│ │ 87.12.4 │1.長樂終身壽險(100萬元),附加平安│ │
│ │(5CD19419)│意外傷害保險附約(200萬元),綜合保│ │
│新 光│ │障個人附約(50萬元) │ │
│人 壽├─────┼────────────────┤ │
│ │ 89.06.10 │2.美麗人生專業定期壽險(100萬元),│ │
│ │ │,意外險(100萬元) │ │
├───┼─────┼────────────────┼────┤
│新 光│ 90.04.26 │1.意外險(300萬元) │ │
│產 險│ │ │ │
├───┼─────┼────────────────┼────┤
│ │ 89.2.1 │1.寶順終身壽險(100萬元)、附加人 │即本件請│
│國 寶│(000000000│身傷害保險(死亡意外險300萬) │求 │
│人 壽│ 8) │ │ │
│ │ │ │ │
├───┼─────┼────────────────┼────┤
│興 農│ │ │本院九十│
│人 壽│ 90.7.6 │1.關愛一生終身壽險(100萬) │二年度保│
│ │ │ │險字第七│
│ │ │ │號 │
├───┼─────┼────────────────┼────┤
│ │ 88.11.02 │1.新終身壽險(60萬元) │附於九十│
│ │(0-0000000│ │二年保險│
│遠 雄│) │ │字第七號│
│人 壽├─────┼────────────────┼────┤
│(原中 │ 88.11.02 │2.八八萬歲保本終身壽險(105萬元) │ │
│興人壽│(0-0000000│ │同 上│
│) │) │ │ │
│ ├─────┼────────────────┼────┤
│ 90.06.23 │3.壽險(200萬元) │同 上│
├───┼─────┼────────────────┼────┤
│ │ 90.05.16 │1.壽險(350萬元),意外傷害險(500萬│ │
│ │(00000000)│元) │ │
│ │ │ │ │
│保 誠├─────┼────────────────┤ │
│人 壽│ 90.06.18 │2.壽險(150萬元) │ │
│ │(00000000)│ │同 上│
│ │ │ │
│ ├─────┼────────────────┤ │
│ │ 90.07.12 │3.團體意外傷害保險(300萬元) │ │
│ │ │ │ │
├───┼─────┼────────────────┼────┤
│ │ 88.11.02 │1.新安慶終身壽險(100萬元),長安意│ │
│ │(000-00000│外傷害保險(500萬元) │ │
│台 灣│1) │ │ │
│人 壽├─────┼────────────────┤同 上│
│ │ 88.11.02 │2.長陞終身壽險(50萬元),長安意外 │ │
│ │(000-00000│傷害保險(200萬元) │ │
│ │8) │ │ │
├───┼─────┼────────────────┼────┤
│ │ 88.05.17 │1.新前峰保本終身壽險(50萬元),意 │ │
│中 國│(D00000000│外險(250萬元) │ │
│人 壽│14) │ │ │
│ ├─────┼────────────────┤同 上│
│ │ 89.10.19 │2.新萬全傷害保險(500萬元) │ │
│ │(A00000000│ │ │
│ │48) │ │ │
├───┼─────┼────────────────┼────┤
│ │ 81.06.09 │1.壽險(100萬元),意外傷害險(100萬│ │
│ │(000000000│ 元) │ │
│ │0) │ │ │
│ ├─────┼────────────────┤ │
│ │ 88.02.01 │2.壽險(60萬元),意外險(800萬元) │ │
│ │(000000000│ │ │
│ │8) │ │ │
│ ├─────┼────────────────┤ │
│ │ 89.12.07 │3.意外險(200萬) │ │
│ │(000000000│ │ │
│ │8) │ │ │
│ ├─────┼────────────────┤ │
│國 泰│ 90.03.13 │4.福本川終身壽險(20萬元),意外險(│ │
│人 壽│(000000000│200萬元) │同 上│
│ │9) │ │ │
│ ├─────┼────────────────┤ │
│ │ 90.03.26 │5.福本川終身壽險(15萬元),意外險(│ │
│ │(000000000│200萬元) │ │
│ │5) │ │ │
│ ├─────┼────────────────┤ │
│ │ 90.03.26 │6.福本川終身壽險(15萬元),意外險(│ │
│ │(000000000│200萬元) │ │
│ │8) │ │ │
│ ├─────┼────────────────┤ │
│ │ 90.03.26 │7.福本川終身壽險(10萬元),意外險(│ │
│ │(000000000│100萬元) │ │
│ │0) │ │ │
│ ├─────┼────────────────┤ │
│ │ 90.04.18 │8.福本川終身壽險(50萬元),意外險(│ │
│ │(000000000│500萬元) │ │
│ │3) │ │ │
├───┼─────┼────────────────┼────┤
│ │ 87.09.04 │1.壽險(50萬元),意外險(200萬元) │ │
│ │(J0000000)│ │ │
│ │ │ │ │
│ ├─────┼────────────────┤ │
│ │ 88.06.04 │2.壽險(110萬元),意外險(100萬元) │ │
│ │(K0000000)│ │ │
│ │ │ │ │
│ ├─────┼────────────────┤ │
│ │ 89.01.18 │3.壽險(30萬元),意外險(200萬元) │ │
│ │(K0000000)│ │ │
│ │ │ │ │
│國 華├─────┼────────────────┤ │
│人 壽│ 89.02.01 │4.壽險(10萬元) │ │
│ │(K0000000)│ │同 上│
│ │ │ │ │
│ ├─────┼────────────────┤ │
│ │ 89.06.03 │5.壽險(50萬元) │ │
│ │(K0000000)│ │ │
│ │ │ │ │
│ ├─────┼────────────────┤ │
│ │ 90.06.28 │6.壽險(100萬元),意外險(900萬元) │ │
│ │(K0000000)│ │ │
│ │ │ │ │
│ ├─────┼────────────────┤ │
│ │ 90.07.31 │7.壽險(200萬元) │ │
│ │(O0000000)│ │ │
│ │ │ │ │
├───┼─────┼────────────────┼────┤
│幸 福│ 90.07.09 │1.團體定期壽險(300萬元) │ │
│人 壽│(GI80754-0│ │同 上│
│ │0) │ │ │
│ │ │ │ │
├───┼─────┼────────────────┼────┤
│ │ 87.12.31 │1.壽險(100萬元),意外險(900萬元) │ │
│ │(N00000000│ │ │
│南 山│1) │ │同 上│
│人 壽├─────┼────────────────┤ │
│ │ 89.03.10 │2.壽險(200萬元) │ │
│ │(N00000000│ │ │
│ │4) │ │ │
├───┼─────┼────────────────┼────┤
│紐 約│ 86.11.24 │1.意外險(200萬元) │已理賠 │
│人 壽│ │ │ │
├───┼─────┼────────────────┼────┤
│宏 泰│ 87.11.09 │1.壽險(100萬元),意外險(200萬元) │ │
│人 壽│ │ │ │
├───┼─────┼────────────────┼────┤
│ │ 88.07.12 │1.壽險(100萬元),意外險(626萬元) │ │
│ ├─────┼────────────────┤ │
│喬治亞│ 88.11.28 │2.壽險(120萬元),意外險(800萬元) │ │
│安 泰├─────┼────────────────┤ │
│人 壽│ 89.03.27 │3.壽險(100萬元),意外險(208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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