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被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六號八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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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甲○○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九日,由訴外人來益商行(負責人為 劉人榮)為團體保險之要保人,而以該商行內之員工共計六人為被保險 人,向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每人新台幣(下 同)三百萬元之定期團體人壽保險,即保單號碼為GI 00000-00號之保 險契約;而原告乙○○、甲○○二人之父劉德枝為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 人之一。被告並已核保收費,故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 (二)查被保險人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不幸發生車禍意外死亡。系爭 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原告乙○○及甲○○於九十年九月九日,檢齊包括 保險契約書正本在內之所有文件資料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保險金,惟被 告竟遲不理賠。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再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請求依約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但被告迄今仍未置理,原告只得提起 本訴請求之。
(三)次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而依契約所示應由二名受益 人均分保險金,故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又為避免保險人 惡意遲延給付,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特設有保險人因可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致未在約定期限或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 延利息年利一分。而原告既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檢齊全部文件交予 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本應於翌日之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算十五日內即九 十年九月八日前給付而未付,故遲延利息應自九十年九月九日起算,爰 一併請求之。
(四)乃本件被告並未主張複保險無效,且事實上依現今學術界與實務上之見 解,均認為人身保險並無複保險無效規定之適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系爭保險契約既已成立生效,且本件團體保險 係屬人壽保險,並非意外險,只要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 時,被告即應給付保險金(保單條款第五條參照),除非被告能舉證證 明被保險人之死因係自殺,故本件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然在被告所提民 事辯論意旨(一)狀內,竟僅以車禍之發生疑點重重,且保險金額甚高 為由拒絕理賠。惟此自非被告得拒付保險金之合法事由,其亦根本未舉 證證明被保險人有除外責任(即自殺)之情事。 (六)本件被保險人劉德枝於八十一年起即有購買保險,而近三年來之所以會 陸續投保多份保險,究其原因即在近年來保險市場開放,且國人對保險 之觀念有所轉變,已不再如過去般視談論生死為大忌,故各保險公司乘 著保險費率邇來年年調漲之機會,保險公司本身培養之保險業務員或如 本件被告所委請之保險經紀代理人(即非公司編制內之員工,而係在外 代保險公司招攬保險之人)都使出渾身解數拚命招攬保險。因劉德枝係 經營商業交遊廣闊,各業務員復多次向其推銷,其才會投保多份保險。 特別要陳明者,本件絕非如在出國前主動投保大量旅行平安險,然後在 大陸或泰國等地意外受傷之「金手指」或「金手掌」之案件,因劉德枝 所投保之保險,均是「被動」而絕非主動投保,只是其生性豪爽好交朋 友,故逢人招攬即來者不拒,保多保少而已,且其絕非如上訴人所稱之 「集中投保」而是多年來「陸續投保」。例如其所投保之人壽保險為二 千多萬元(其中亦包括了儲蓄險即年金保險,活得越久,領得越多), 其於死亡時投保已超過二年期間之人壽保險約一千多萬元。 (七)再者,於被保險人劉德枝發生意外後,有數家保險公司曾具函高雄地檢 署詢問該案情形,檢察官即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調查其生前財 務狀況,覆函則為「劉某身前財務正常,信用良好從事雞肉買賣生意」 。因劉德枝生前係在來益商行從事雞肉買賣生意,即自全省各地養雞場 購買雞隻,再批發給其他攤商販售,本身亦有雞肉零售攤位,為台南最 大盤商,包括家人均在商行幫忙,其每月收入有數十萬元。故其投保人 壽險二千多萬元,就其經濟狀況而言實不為過高。且其或認本身既不愛 儲蓄,不如以購買保險之方式保障自己以後之生活(其所購買之保險亦 有包括年金保險,而意外險即於意外殘廢時也有保障);況其媳婦亦任 職於保險公司,保險觀念較一般人為好。
(八)復按本件被保險人劉德枝之死亡原因,純屬一車禍意外。因事發當時劉
德枝所駕駛之小客車係尾隨於大型之聯結車後面,或因其無法看見前面 之紅綠燈,而前車又臨時在路口煞車等紅燈,才導致原來順利直行之劉 德枝未及煞車驟撞上前車車尾而肇事,但其當時並未飲酒或服用藥物, 且身旁還有一乘客即其友人鄭明德,至現場相驗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亦認定係意外死亡。復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與該覆議結果,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劉德枝駕駛 之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撞上遇紅燈臨時停車之前車而肇事。至被告自 行製作之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就所提出之鍾誠之個人意見純屬其無須 負責之隨便猜測,實絕不足信採;其所述劉德枝戴有護頸圈一事更非真 正,此已由鈞院傳訊證人翁清心查明係由其於到現場急救時才為劉德枝 戴上。又就劉德枝所投保之另一家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等 對之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亦已獲二審勝訴判決,於該判決內,法官已認 定劉德枝之死因係一車禍意外事故。
三、證據:提出人壽團體保險保險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各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乙○○等二人主張由訴外人來益商行(負責人為劉人榮)為團體保險 之要保單位,以原告之父劉德枝為被保險人之一向被告投保員工每人保險 金額為三百萬元整之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 (二)本件為團體險,團體保險的條款,大體視各團體要保人之需要而與保險人 磋商議定而得,是故團體保險屬於議定契約,保險人依據各團體要保人所 提出之團體人數、工作性質、工作內容,訂定費率,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 訂定本團體保險契約,是故該團體之被保險人必須是該投保團體之真確且 正式之團體成員,方符合團體保險「團體」之定義中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 之逆選擇團體;依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一年定期壽險保單條款 第二條第三項:「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 而組織之以下之一團體: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 (三)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資料,劉德枝君自八十四年起至九十年為 止,其歷年所得及所得稅繳納資料皆為零,顯見並無獲致工資。按系爭本 案之團體保險要保書上載明團體成員投保資格為:「公司正常在職且領有 固定薪員工」,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資料被保險人劉君歷年所得為零 ,可以得知並非領有固定薪之人,且劉德枝君在要保單位來益商行團體被 保險人名冊上,其職位為行政經理,豈有行政經理而所得為零之理!可得 而知本件係為購買保險而讓劉德枝君掛名加入本要保團體來益商行,實質 上並非正常在職且領有固定薪之員工,可確定劉德枝君並非本團體保險契 約之適格被保險人。
(四)本件若來益商行曾為劉德枝君申報勞、健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之 規定,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 保險人申報薪資。為何未申報所得?顯為有套取勞、健保各項給付之意圖 而設。故知來益商行顯為購買保險而設之組織。退萬步言,設若來益商行 未曾為劉德枝君申報勞、健保,為何僅投保一般商業保險而設,則劉君僅 投保一般商業保險而掛名加入該要保單位-來益商行,更有為購買保險而 加入員工團體之逆選擇行為,以上均可以確定來益商行乃為購買保險而設 之組織,如此已違反系爭本案團體保險契約「團體」之規定,本團體保險 契約欠缺成立要件,契約法律行為自始無效,故雙方保險契約是屬無效。 (五)綜上論述,本件保險契約劉德枝君並非本團體保險契約之適格被保險人。 本團體保險契約就劉德枝君部份應屬無效,被告無由給付團體保險壽險保 險金。故原告之訴,非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劉德枝投保公司保額一覽表、理賠調查報告、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 、人身保險契約法理論與實務(總論篇)第三十三頁(張仲源著)影本 團體一年定期壽險保單條款乙份各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劉德枝之相驗卷。 (二)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劉德枝之財產歸戶資料。 (三)訊問證人翁清心。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甲○○二人之父劉德枝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由訴外 人來益商行(法定代理人:劉人榮)為團體保險之要保人(該商行之員工六名為 被保險人,劉德枝為其中一員)向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金額 為三百萬元之定期團體人壽保險,即保單號碼為GI 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而 原告乙○○、甲○○二人之父劉德枝為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一,並指定原告 二人為受益人。被告並已核保收費,故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 被保險人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不幸發生車禍意外死亡。系爭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即原告乙○○及甲○○於九十年九月九日,檢齊包括保險契約書正本在內 之所有文件資料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保險金,惟被告竟遲不理賠。原告於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再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但被 告迄今仍未置理。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而依契約所示應由二名受益人均分保險金 ,故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又為避免保險人惡意遲延給付,保險法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特設有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約定期限或接 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而原告既已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四日檢齊全部文件交予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本應於翌日之同年八月二十五 日起算十五日內即九十年九月八日前給付而未付,故遲延利息應自九十年九月九 日起算,爰依保險契約契約法律關係起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壹佰伍拾萬元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及(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資料,劉德枝君自八十四年起至九 十年為止,其歷年所得及所得稅繳納資料皆為零,顯見並無獲致工資。按系爭本 案之團體保險要保書上載明團體成員投保資格為:「公司正常在職且領有固定薪 員工」,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資料被保險人劉君歷年所得為零,可以得知並 非領有固定薪之人,且劉德枝君在要保單位來益商行團體被保險人名冊上,其職 位為行政經理,豈有行政經理而所得為零之理!可得而知本件係為購買保險而讓 劉德枝君掛名加入本要保團體來益商行,實質上並非正常在職且領有固定薪之員 工,可確定劉德枝君並非本團體保險契約之適格被保險人。本件若來益商行曾為 劉德枝君申報勞、健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 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薪資。為何未申報所得 ?顯為有套取勞、健保各項給付之意圖而設。
故知來益商行顯為購買保險而設之組織。退萬步言,設若來益商行未曾為劉德枝 君申報勞、健保,為何僅投保一般商業保險而設,則劉君僅投保一般商業保險而 掛名加入該要保單位-來益商行,更有為購買保險而加入員工團體之逆選擇行為 以上均可以確定來益商行乃為購買保險而設之組織,如此已違反系爭本案團體保 險契約「團體」之規定,本團體保險契約欠缺成立要件,契約法律行為自始無效 ,故雙方保險契約是屬無效。
綜上論述,本件保險契約劉德枝君並非本團體保險契約之適格被保險人。本團體 保險契約就劉德枝君部份應屬無效,被告無由給付團體保險壽險保險金。故原告 之訴,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係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由訴外人來益商行(負責人為劉人榮)為團體保險 之要保人,而以該商行內之員工共計六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每人新台幣三百萬元之定期團體人壽保險,即保單號碼 為GI 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而原告乙○○、甲○○二人之父劉德枝為該保險 契約之被保險人之一。被告並已核保收費。 被保險人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不幸發生車禍意外死亡。系爭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即原告乙○○及甲○○於九十年九月九日,檢齊包括保險契約書正本在內 之所有文件資料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保險金,惟被告竟拒不理賠。原告於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再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郤仍 未獲理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團體保險保險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存證信函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依系 爭團體壽險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殘廢或 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又第十八條約定: 「被保險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二、被保險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被保 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被保險人自投保後連續投保滿二年以上者,不 在此限。...」。是以若本件非因要保人或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劉德枝 死亡,且被保險人亦非自殺,被告即應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負理賠之責
。
則本件之爭點在於(一)保險契約是否有效﹖(二)劉德枝是意外死亡或自 殺身亡﹖及被告應否給付保險金﹖茲分述如下: 四、查訴外人來益商行為團體保險之要保人,以原告之父劉德枝為被保險人之一 向被告投保每人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之定期團體人壽保險,惟劉德枝自八十 四年起至九十年為止,其歷年所得及所得稅繳納資料皆為零,業據本院依職 權函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資五 字第九二0六七八九六號函及附件可稽,被告因而抗辯:「系爭團體保險要 保書上載明團體成員投保資格為:『公司正常在職且領有固定薪員工』,就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資料被保險人劉君歷年所得為零,可以得知並非領有 固定薪之人,因此可以確定來益商行乃為購買保險而設之組織,如此已違反 系爭本案團體保險契約『團體』之規定,本團體保險契約欠缺成立要件,契 約法律行為自始無效」云云。惟查:本件團體保險契約所稱之被保險人是指 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團體成員,被告團體一年定期壽險保單條 款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劉德枝自八十四年起至九十年為止,其 歷年所得及所得稅繳納資料申報固皆為零,此或涉及劉德枝有無確實申報所 得之問題,若無其他證據佐證,並不能因此遽以認定被告抗辯「劉德枝並非 領有固定薪之人,可以確定來益商行乃為購買保險而設之組織,保險契約法 律行為因此無效」一節為真。被告亦無法舉證被保險人劉德枝非來益商行之 員工,且被告就該保險契約既經過審核各被保險人資格之核保收費之過程, 並於保險單上表明同意承保,有被告團體保險要保書一紙可稽,其抗辯:本 件契 約法律行為自始無效云云,自無足採。 五、查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S─九 八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近與中安路口之 四路岔口前,因前車即由訴外人陳信德所駕駛車牌號碼RI─二六三號營業 大貨車遇紅燈於距離岔路口十三、二公尺處內側快車道臨時停車時,劉德枝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致其小客車車頭撞及聯結車,劉德枝因此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雙側氣胸 直接引起死亡,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三 六九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訛,且前開車禍之肇事責任、原因,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 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參酌二車輛之先後位置、行車方向、 路線、路況與車損(劉德枝車頭毀損、陳信德車尾毀損)等情形,亦均認定 本件交通事故係劉德枝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七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高市車鑑字第四四二二號函、高雄市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高市覆字第一五一號函附於 上開偵查卷可憑。
則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劉德枝駕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追撞 前車所造成,此即屬因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
至被告所辯劉德枝係自行駕車衝撞正停妥紅綠燈之大貨車,而非突發性遭受 他人撞擊,否認劉德枝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云云,既未能證明劉德枝係故 意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況劉德枝生前財務正常,信用良好從事雞肉買賣生 意,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高市警前分刑字 第三二三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十五頁),衡情劉德枝並無自殺之因素, 被告徒以前揭情詞置辯,自無可取。
六、被告另抗辯車當時,被保險人劉德枝脖子上配戴醫療頸部脫臼時所用之護頸 圈,且同車乘客也有配戴,令人可疑云云,惟查被保險人劉德枝於事故發生 當時,並未配戴醫療頸部脫臼時所用之護項圈,其所配之戴護頸圈係救護人 員為其配戴等情,業經案發當時一一九救護人員翁清心結證屬實(本院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純屬子虛,亦無足 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以證明被保險人有系爭保險單第十八條第二項所 約定之除外責任之情事,其徒以被保險人劉德枝生於八十八、八十九及九十 年間共投保二十二家保險公司之鉅額保險及被保險人劉君歷年所得為零,可 以得知並非領有固定薪之人,本件團體保險契約無效為由,拒絕理賠,自無 理由。
又「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 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 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 日檢齊全部文件交予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本應於翌日之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 算十五日內即九十年九月八日前給付而未付,亦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一紙為 憑,故原告主張遲延利息應自九十年九月九日起算,亦合於上開保險法之規 定,可堪採憑。
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 ○壹佰伍拾萬元暨均自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至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案發當時目擊證人鍾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因 溺水意外死亡,有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 一六八九號相驗卷足參,另證人即劉德枝生前友人,且對劉德枝投保情形知 之甚詳之張昭銘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因急心肌梗塞死亡,有死亡證明書 及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被告並無法舉證該二人之死亡與本件保險理賠有關, 亦無法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孫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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