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98號
SCDV,106,婚,98,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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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98號
原   告 彭初美
被   告 彭建文(英文姓名THAMMACHART WIRAYUT,英文原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被告則為泰國籍 人,兩造約定婚後由被告來臺共同生活,原告於民國92年8 月22日向戶政機關辦畢結婚登記後,被告於93年3 月10日入 境臺灣等事實,有原告戶籍資料、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在 卷可稽。依此,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7月4日在泰國結婚,被告於93年 年3 月10日來臺生活,原約定與原告同住於新竹縣尖石鄉住 處,惟卻藉故住在友人家中,未與原告同住,一週後更音訊 全無,無從聯繫。兩造已十餘年來未曾連絡,夫妻形同陌路 ,婚姻關係難以維繫,為此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原告戶籍 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 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



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 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 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 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 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 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 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 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一週即失去音訊,兩造10餘年來無從 聯繫,未曾謀面,婚姻關係已無從維繫等情,業據證人即 原告之母到庭證述:原告素與伊同住,伊僅於兩造婚前見 過被告一次,兩造婚後未幾,被告即離開原告,未與原告 同住,十餘年來均未曾再見過被告等語明確,核與原告所 為主張相符。而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顯示,被告原名THAMMACHART SUTT ISAK,後以THAMMACHART WIRAYUT之姓名於104 年5月12日 以依親原告為由抵台,居留於臺北市○○區○○○路○段 00巷0號4樓,現仍在臺,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6月16日 移署資字第1060067359號函及所附資料及被告入出國日期 紀錄在卷可憑。惟經本院依址合法通知,被告並未到庭, 且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另依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上所 載居留電話,則為空號。足見被告人雖在臺灣,卻難以聯 繫。原告主張被告與之分開十餘年,素未聯繫等情,堪信 為真實。
(四)審酌兩造婚後並未同住,且被告於來臺未幾即與原告斷絕 聯繫,縱使身在臺灣亦同,兩造10餘年未曾謀面,則兩造 婚姻情感之基礎隨分居日久而漸失,多年來已形同陌路, 難認兩造尚有繼續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依社會一般通念 ,堪認上開事實已造成兩造婚姻關係之重大嫌隙,且兩造 久未聯繫,已喪失維持婚姻之主觀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而就兩造婚姻難以 繼續維持,應可歸責於婚後來臺未幾,即逕自離開原告之 被告較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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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