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
原 告 宇○○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複 代理人 T○○
被 告 B○○
M○○
A○○
卯○○
壬○
地○○
I○○
J○○
辰○○
癸○○
N○○
R○○
Q○○
E○○
酉○○
亥○○
U○○○住高
申○○ 住臺
子○○ 住臺
丙○○ 住臺
G○○ 住臺
午○○ 住臺
乙○○ 住臺
丁○○○住臺
D○○○住臺
S○○○住臺
戌○○ 住臺
K○○ 住臺
被 告 H○○ 住高
右 一 人 甲○○ 住高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P○○ 住臺
右 一 人 O○○ 住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F○○ 住臺
右 一 人 未○○ 住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黃○○ 住宜
玄○○ 住同
兼 右二人 宙○○ 住臺
訴訟代理人
兼 右四人 巳○○ 住臺
複 代理人
併 左一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己○○ 住高
庚○○ 住高
兼 右一人 戊○○ 住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寅○○ 住臺
兼 右一人 丑○○ 住同
訴訟代理人
兼 右十人 天○○ 住臺
複 代理人
併 左二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辛○○ 住臺
C○○ 住臺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N○○、R○○、Q○○、E○○、酉○○、亥○○、U○○○、申○○、子○○、丙○○、G○○、午○○、乙○○、丁○○○、D○○○、楊林寶珍、戌○○、天○○、K○○應就其被繼承人L○所有坐落臺南縣佳里鎮○○段五三五號,地目建,面積參仟伍佰零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份一萬分之六二五,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1部份面積壹佰零柒平方公尺歸被告P○○取得,2部份面積捌拾陸平方公尺歸被告N○○、R○○、Q○○、E○○、酉○○、亥○○、U○○○、申○○、子○○、丙○○、G○○、午○○、乙○○、丁○○○、D○○○、楊林寶珍、戌○○、天○○、K○○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份比例共有取得,3部份面積玖拾參平方公尺歸被告辰○○取得,4部份面積玖拾參平方公尺歸被告癸○○取得,5部份面積玖拾貳平方公尺歸被告巳○○取得,6部份面積陸拾貳平方公尺歸被告辛○○取得,7部份面積陸拾貳平方公尺歸J○○取得,8部份面積陸拾貳平方公尺歸被告I○○取得,9部份面積玖拾貳平方公尺歸被告地○○取得,部份面積玖拾貳平方公尺歸被告壬○取得,部份面積玖拾貳平方公尺歸被告M○○取得,部份面積玖拾參平方公尺歸被告卯○○取得,部份面積伍佰肆拾平方公尺歸兩造全體各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份比例共同取得,部份面積壹佰參拾玖平方公
尺歸被告己○○取得,部份面積壹佰參拾玖平方公尺歸被告戊○○取得,部份面積玖拾貳平方公尺歸被告C○○取得,部份面積壹佰參拾玖平方公尺歸被告H○○取得,部份面積壹佰參拾玖平方公尺歸F○○取得,部份面積玖拾肆平方公尺歸被告玄○○、宙○○各按應有部份二分之一比例共同取得,部份面積玖拾肆平方公尺歸被告黃○○、庚○○各按應有部份二分之一比例共同取得,部份面積壹佰貳拾參平方公尺歸被告B○○取得,部份面積壹佰貳拾參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部份面積壹佰捌拾伍平方公尺歸被告A○○取得,部份面積壹佰貳拾參平方公尺歸被告寅○○、丑○○各按應有部份二分之一比例共同取得,部份面積參佰柒拾平方公尺歸被告天○○取得,部份面積玖拾玖平方公尺歸被告N○○、R○○、Q○○、E○○、酉○○、亥○○、U○○○、申○○、子○○、丙○○、G○○、午○○、乙○○、丁○○○、D○○○、S○○○、戌○○、天○○、K○○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份比例共同取得,部份面積柒拾捌平方公尺歸被告P○○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戊○○、C○○、己○○、H○○、F○○、玄○○、宙○○、黃○○ 、庚○○、寅○○、丑○○、B○○、M○○、A○○、天○○、壬○、地○○ 、I○○、J○○、辛○○、巳○○、P○○、N○○、R○○、Q○○、E○ ○、亥○○、U○○○、申○○、丙○○、G○○、乙○○、丁○○○、D○○ ○、S○○○、戌○○、K○○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以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 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 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並未列共有人L○(已死亡)之繼承人被告N○○、R○○、Q○○、 E○○、酉○○、亥○○、U○○○、申○○、子○○、丙○○、G○○、午○ ○、乙○○、丁○○○、D○○○、S○○○、戌○○、K○○為當事人,然因 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於訴訟 進行中,追加前開十八人為被告,並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自有助於本訴訟之 終結,依上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縣佳里鎮○○段五三五號、地目建、面積三千五百零三平方公尺土地 一筆,係兩造共有。惟查,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其分割方法由各共 有人協議行之,如不能協議決定者,自得請求法院為原物分配。又以本件土地之
形狀及各共有人分管位置觀之,將原物劃分如附圖一所示予以分配最為公平,且 符合兩造之利益。本件雖期以善意程序協同辦理,惟被告等置之不理,為此請求 准予裁判分割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P○○部份:
⑴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應予駁回: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 ,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同規則 第一百條前段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份共有人得提 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準 此以言,不動產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決為原物分配 確定者,當事人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 毋待法院另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因此,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 於訴請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另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因係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法院以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為判決時,應將「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 記」之訴予以駁回。
⑵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L○,據原告稱業已死亡,L○的應有部份,其 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雖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固規定,經地政機 關依同法條第一項規定列冊管理之期間逾十五年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 將該土地應有部份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惟在標售前L○的繼承人仍 得申請繼承登記。次查,在原告呈案分割圖上分配給「L○」的土地上蓋有房 屋,L○的繼承人居住其中。故原告應查明「L○」的法定繼承人,並將被告 當事人自「L○」變更為「L○」的法定繼承人。因本件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故原告未作變更者,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⑶按分割共有物時,應使各共有人分得部份之價值與其應有部份之比值相當,以 維護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決參照) ,否則其分割方法即難謂適當。此外,分割方法如觸及公共利益,法院即應斟 酌所定分割方法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否則,其判決即難謂適法。例如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無法單獨作為建築基地使用,致成為畸零地,非獨有損於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且有害於地方公共利益,自難謂其分割方法為允當。又分割方法應顧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斟酌各共有人的利害關係及共有土地實際使用情形 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判 決參照)。查原告呈案分割圖所示分割方法不符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 則,茲分述如后:
①查系爭五三五地號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北面臨接五三二、五三一地號 二筆土地,東面臨小巷道,西面亦臨小巷道,南面臨大巷道,且距離系爭土 地最近之大馬路係在系爭土地西方,故靠近東面的土地通往大馬路較遠,且 其北面無巷道可出入通行,靠近西方的土地通往大馬路則較方便,臨南面大 巷道的土地出入較為方便。因此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區域所處位置不同,價格 必然差異,以原物分配,可能須有補償的情形,其補償金額,亦命對此有專
門知識之人鑑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參照),而 此項鑑定費應由原告先支付。
②查被告P○○應有部份之面積為二百一十八點九三七平方公尺,扣除應分擔 之公共巷道之面積後可用面積為一百八十四點六二五平方公尺,合五十五點 八五坪,原告將之分為二部份,其中較小部份可能僅有二十坪,不適於建築 房屋,顯然違反公平原則。次查被告L○的應有部份面積同為二百一十八點 九三七平方公尺,被告L○本人或其繼承人未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選 擇在原告呈案分割圖所示「L○」位置先行建屋,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 故不必考量巷道取直後其房屋應遭拆除之因素,為顧及其他共有人的權益, 應將系爭土地內的巷道取直如本狀附圖(即附圖二)所示,將東北角的土地 (即被告辰○○東邊)均分為二,被告P○○分配斜線(橘色)部份,被告 L○分配直線(藍色)部份。
㈡被告癸○○、辰○○、卯○○、午○○部份:反對分割。 ㈢被告酉○○部份:同意分割,但主張依共有人占有現狀進行分割。 ㈣被告子○○部份:對分割與否及分割方式均無意見。 ㈤被告辛○○、J○○、巳○○、壬○、B○○、丑○○、寅○○、天○○、地 ○○、己○○、戊○○、H○○、黃○○、宙○○、玄○○雖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陳述,則均同意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 進行分割。
㈥以上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C○○、F○○、庚○○、M○○、A○○、I○○、N○○、R○○、 Q○○、E○○、亥○○、U○○○、申○○、丙○○、G○○、乙○○、丁 ○○○、D○○○、S○○○、戌○○、K○○等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且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 證,被告對此則均無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地目 為建,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被告癸○○、辰○○、卯○○、午○○雖均以渠等現住房屋將因分割而 遭拆除,且渠等無經濟力新建房屋等情,主張未居住系爭土地內之共有人應先予 補償後再行分割等語置辯,惟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之占有權源為何,尚非本件所 能審酌,且日後若因土地之分割導致土地所有權人與建物所有/占有人歧異,亦 屬土地所有權人是否主張物上所有權之問題,與本件土地依法能否分割無涉,前 揭被告所為抗辯,均未足採。
六、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於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為之。
㈠查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式建築數棟(如附圖三所示虛線標出範圍)A部份為被告 卯○○居住使用;B部份為被告壬○居住;C部份為被告I○○、J○○、辛○ ○之租先所有,目前為空屋;D部份為被告巳○○居住;E部份為被告地○○居 住;F部份為被告辰○○居住;G部份為被告癸○○居住;H1部份為L○子孫 即被告子○○居住,H2部份為L○子孫即被告亥○○居住;I部份為被告酉○ ○居住;H1後方(圖面上看不出來)之一樓平房也是被告L○之子孫即被告G ○○居住;J部份為被告天○○居住;K部份為被告B○○、林明宗、原告、被 告丑○○、寅○○共同居住使用;L部份為被告黃○○、庚○○、宙○○、玄○ ○、F○○、H○○共同居住使用;M部份為被告C○○、己○○、戊○○、M ○○共同居住使用;N部份為被告G○○占用;O部份為被告亥○○占有使用等 情,已據本院現場勘驗清楚,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已獲得被告辛○○、J○○、巳○○、壬○、B○○、 丑○○、寅○○、天○○、地○○、己○○、戊○○、H○○、黃○○、宙○○ 、玄○○等同意;另被告酉○○、子○○則對分割方式並無意見。被告P○○雖 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式,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值並不相當,且共有人L○之繼 承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自行占用土地興建房屋,自無須考量渠等房屋之保存 ,應將道路取直而依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等語置辯。惟此種分割方式,已為被告 辛○○、J○○、巳○○、壬○、B○○、丑○○、寅○○、天○○、地○○、 己○○、戊○○、H○○、黃○○、宙○○、玄○○等反對;又各共有人分割後 所取得之土地,固將因坐落位置、鄰接道路寬度等地緣因素而有不同價值,然依 被告P○○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除將預留道路取直,並因此導致附圖一編號一、 二、二四、二五、二六、二七等部份坵型不同外,餘並無重大差異;再附圖編號 二六、二七部份土地,現均有建物坐落其上,被告P○○雖以該建物興建之初未 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主張逕予拆除,然此做法必將導致該建物占有人立即且直接 之經濟上損失,為使本件當事人因系爭土地分割所造成之損害降低,原告所主張 配合地上物現狀之前揭分割方法,仍屬較為合理可採。七、再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 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L○於二十六年 三月十五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同時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P○○初以原告 將L○列為當事人為由,抗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等語,固非無據,然原告嗣後 業已追加L○之繼承人為被告,並對該繼承人提起請求繼承登記之訴,前揭被告 P○○抗辯事由,自已消失,附此敘明。
八、本件因係共有物分割,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而為伸張或防禦權利 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訴 訟費用。爰就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二計算各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坤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