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113號
SCDV,106,婚,113,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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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13
原   告 劉湘盈
被   告 彭金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2月23日結婚,並育有3名子 女彭彥禎彭子珈彭彥儒。被告自95年開始酗酒,迄今已 11年,伊每日生活在遭被告施暴之恐懼中,乃於100年端午 節與子女一同搬離原住處。被告於兩造次子婚禮當日喝酒鬧 事。伊對被告已無感情,被告長期酗酒,伊不想再過以前的 生活。兩造雖曾簽立離婚協議書,惟已被被告撕毀。兩造感 情破裂,復因個性、生活習慣歧異等故,難以繼續共同生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與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 一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離婚,亦未簽立離婚協議書。伊以前雖 愛喝酒,但未至酗酒程度,且現在已戒菸酒。伊並無毆打原 告,兩造在一起時,伊雖會開玩笑地說要打原告的手,但沒 有真的打,僅不小心有肢體碰觸,若原告不高興,伊道歉, 以後不會再發生此事。次子婚禮後,伊有與女婿爭吵。3、4 年前因原告早出晚歸,兩造發生爭執,嗣後原告即離家,伊 不知原告住處,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也不回應,伊希望原告 回到家庭過新的生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2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戶籍資 料附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 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 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有酗酒習慣,被告則辯稱以前雖愛喝酒,但 未酗酒。經證人即兩造子女彭彥禎到庭證述:伊小時候起 ,被告就有酗酒習慣,會每天喝酒,喝醉後,有時會碎碎 念、自言自語、亂丟東西把家裡弄亂,亦會用客家話罵人 ,但不是罵三字經。嗣後原告離家,伊兄弟跟原告一起走 。被告現在約1個月沒喝酒等語,證人即兩造子女彭彥儒 亦到庭證述:之前與被告住一起時,被告幾乎每天亂等語 在卷(見本院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 張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彭彥禎彭彥儒與兩造為血緣至親 ,應無僅為達成原告請求離婚之目的,與原告蓄意聯手杜 撰情節,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且被告對證人上開證 述內容亦表示無意見,是證人上開所述,應堪採信,足認 兩造同住共營夫妻生活期間,被告確實有酒醉鬧事之情, 且頻率甚高,已導致共同生活之配偶及家庭成員長期處於 惶恐不安之狀態,對於家庭和諧之負面影響甚深。 2、被告雖辯稱未毆打原告,僅不小心肢體碰觸等語,惟證人 彭彥禎到庭證述:伊曾於88年看過被告因酗酒、與原告意 見不合,毆打原告2次等語在卷(見本院106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對證人彭彥禎所述並未爭執,足認 被告確實曾對原告實施肢體暴力。核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及 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安寧,且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 程度。
3、綜上,本院認被告長期酗酒,酒後製造家庭紛擾、對原告 施暴等情,已動搖夫妻間誠摯和諧之基礎,致兩造感情產 生裂痕,依社會一般通念,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 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且兩造於原告離家後亦乏夫妻 家庭生活之互動,僅存之夫妻情誼業已消磨殆盡,實難期 繼續互相協力維護兩造之婚姻,應認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 綻,難有回復之望,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



,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兩造婚姻難以 繼續維持,主因乃在被告酗酒而破壞家庭之和諧穩定所致 ,被告責任自屬較重。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 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合 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 ,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請求而為審理, 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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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