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911號
TNDM,92,訴,911,2003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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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
七○、三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送驗後合計淨重參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戊○○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 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或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南市○○路永華春汽 車賓館路旁邊,以每包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丁○○(本院另案審理中)非法施用。嗣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丁○ ○經警逮捕後供出毒品來源係來自戊○○,警方思以誘捕方式透過丁○○查緝上 游毒販,即由丁○○透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戊○○所有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欲購買海洛因,並約定交貨時間地點,於當 日二十時許,戊○○指示與其基於犯意聯絡之成年人甲○○(另案審理中)駕駛 戊○○所有之車號六W—三一九二自小客車,攜帶毒品至台南市○○路○段與和 緯路交岔處欲與丁○○交易,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到達時,尚未交毒交錢, 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自該小客車扣得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 包(毛重三‧八公克,送驗後合計淨重三‧一三公克,包裝重○‧六○,純度五 六%,純質淨重一‧七五公克),甲○○供出係受戊○○之指示,因而破獲本案 。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並辯稱:㈠對於證人丁○○、查獲之 員警吳進裕陳明源證述及甲○○於警訊及第一次偵查中所述,均不足以為被告 有販賣海洛因之依據。㈡關於丁○○之證詞有以下不可採之處:⒈證人丁○○本 身即有販毒,如證人丁○○要販入毒品,必向較為大宗之源頭進貨,不會向僅提 供伊三、五千元毒品之被告戊○○購毒;且根據丁○○之證詞,丁○○應為中盤 ,被告戊○○應屬大盤,但在被告戊○○處並未查扣到任何毒品。⒉證人丁○○ 案發當日第一次製作筆錄時,並未指稱係向被告戊○○購買毒品,但在一個半小 時後製作第二次警訊筆錄時,何以即知道被告姓名及電話,並要求與警方配合逮 捕被告戊○○。⒊證人丁○○供稱係吸食海洛因,而共犯甲○○則供稱幫忙運送 的是安非他命,則二人證詞互相矛盾。⒋被告戊○○所有之六W—三一九二黑色 自小客車已借給共犯甲○○,且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價值不貲,被告戊○○既將自 小客車借與共犯甲○○,自無可能再將毒品放置車內。⒌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與0000000000號均非被告所有。⒍警方在無預警下趕到和 緯商務汽車旅館並未發現被告蹤影,而僅逮捕到丙○○,為何未向和緯商務汽車 旅館工作人員借調當天錄影帶,不排除警方曾借調,但未發現被告戊○○,乃未 予查扣。㈢證人甲○○、丁○○與丙○○等三人之證詞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應不得作為證據。縱其在檢察官前曾為具結,惟其內容 多所矛盾,又與常情事理不合,且證人甲○○對被告參有抱恨,其之證詞不免虛 張不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應不得作為證據。貳、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循線查緝本案之過程:
㈠、丁○○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臺南市○○路近民生綠園圓環 旁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二公克)與李祖蔭,供其非法施用。李祖蔭 旋於同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與大同路二段路口,遭警盤查查獲 ,由其身上取出海洛因一小包,並供出貨源為丁○○。㈡、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李祖蔭在員警授意下,以行動電話與丁○○連絡,佯稱欲 再調借海洛因,並約定在台南市○○路○段與和平街口交貨,不久丁○○果然駕 駛VIE—三六九號輕型機車至上開路口交貨,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一一公克)。
㈢、嗣於同日十五時許,丁○○經警逮捕後供出毒品來源係來自戊○○,警方思以誘 捕方式透過丁○○查緝上游毒販,即由丁○○連絡戊○○,佯稱欲購買海洛因, 並約定交貨時間地點,於當日二十時許,戊○○指示與其基於犯意聯絡之甲○○ (另案審理中)駕駛戊○○所有之車號六W—三一九二自小客車,攜帶毒品至台 南市○○路○段與和緯路交岔處與丁○○交易,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到達時 ,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自該小客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毛重三‧ 八公克,淨重三‧一三公克,包裝重○‧六○,純度五六%,純質淨重一‧七五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三‧四九公克,包裝重一‧五四公克 )及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白粉一小包(淨重五‧三二公克,包裝重一‧一○公克 ,毛重六‧四公克)及玻璃吸食工具二支,甲○○供出係受戊○○之指示,並帶 同員警前往和緯商務汽車旅館查緝戊○○戊○○則先行聞訊逃逸等情,業經證 人即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吳進裕陳明源(見二六七○號偵查卷,頁一○ 六至頁一○八,‧7‧訊問筆錄)、證人丙○○(見二六七○號偵查卷,頁 五十五至五十六;同卷頁九十九,‧7‧3訊問筆錄)、證人丁○○(見二六 七○號偵查卷,頁七十四至頁七十七,‧6‧訊問筆錄)、共犯甲○○(見 二六七○號偵查卷,頁五十至頁五十一;同卷,頁八十一至頁八十二,‧6‧ 訊問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即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張智寬於法院 審理中(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七四七號卷,頁八十七至頁八十八,‧7‧ 訊問筆錄)具結證稱上開誘捕被告戊○○與共犯甲○○等人之過程甚明,互核相 符,是以上開循線查緝本案之過程,係如上述,足以認定。二、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之鑑定:
扣案之海洛因三小包經送請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 計,淨重三‧一三公克,包裝重○‧六○,純度五六%,純質淨重一‧七五公克



及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白粉一小包(淨重五‧三二公克,包裝重一‧一○公克, 毛重六‧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 四二五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證,自足以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三、本院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被告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⒈共犯甲○○之所以前往駕駛車號六W—三一九二號黑色自小客車,攜帶毒品至台 南市○○路○段與和緯路交岔處與丁○○交易,係因丁○○經警逮捕後供出毒品 來源係被告戊○○,並與被告戊○○聯絡再次購買毒品事宜,經丁○○與被告戊 ○○約定於二月十一日二十時許,於台南市○○路○段與和緯路交岔處進行交易 ,而由被告戊○○指示共犯甲○○前往交易,此即員警與證人丁○○之所以埋伏 於該處,而在大街之上攔下系爭車輛,並於車上扣得海洛因毒品之合理背景與理 由。
⒉證人丁○○供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又再染上吸食海洛因,以注射筒注射手 腕靜脈血管,我所吸食之毒品係向一名綽號「楊仔」之男子所購買,每次五千元 ,已購買二次,最後一次是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晚上約七、八時在家中吸食注射( 見二六七○偵卷,頁五背面)。當日第二次偵訊時,進而供稱:願意提供「楊仔 」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並協助警方查緝。因此,在十一日二十時 許,在西門路與和緯路交岔路口,以手機撥打綽號楊仔行動電話,佯稱購買海洛 因,而由楊仔叫甲○○駕駛楊仔六W—三一九二號自小客車,攜帶安非他命二小 包、海洛因三點八公克,當場為警所查獲(見二六七○偵卷,頁七)。於偵查中 具結供稱:【提示被告戊○○照片認識否?】認識。我叫他「楊仔」。九十二年 二月十一日就是向被告戊○○買毒品,曾經向被告戊○○購買二、三次海洛因, 買毒品都是用電話,但經朋友介紹見過一次。交易金額為三千、五千。案發當天 警察叫我打電話給他,我問被告戊○○有沒有,他說有,且要叫一個女孩子開他 的車送過來西門路四段與和緯路路口,因為我曾見過他的車子,所以知道是他的 車子(見二六七○號偵查卷,頁七十四至頁七十七,‧6‧訊問筆錄)。復 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被告甲○○販賣毒品乙案(即與本案同一之事 實),法官訊問時具結供稱:和被告戊○○並無金錢糾紛或仇隙,於二月十一日 前幾天拜託被告戊○○替我買海洛因,於二月十一日二十時,與戊○○約在台南 市○○路○段和和緯路口交易毒品,被告戊○○沒去,係共犯甲○○去的;雖然 戊○○沒去,但是因為我看過被告戊○○的車子,所以就認戊○○的車子,即使 車子裡面不是被告戊○○本人,我也會將錢交給對方以解我的毒癮(見本院九十 二年度訴字七四七號卷,頁六十至六十四,‧7‧8訊問筆錄)。雖證人丁○ ○上開所供伊向被購買毒品之次數非僅一次,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於本案中僅認 定伊向被購買毒品之次數係既遂一次(在台南市○○路永華春汽車賓館路旁邊) ,未遂一次(台南市○○路○段與和緯路路口),但要不論次數為何,依證人丁 ○○所供,被告確有出賣海洛因予伊非法施用之事實,係可認定,自得以之資為 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㈡、證人即購買者丁○○所供述毒品之來源,核與相關佐證相符,得資為被告不利認 定之依據:




⒈按目前社會上非法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之交易之型態不一,有所謂大盤、中盤或小 盤販賣者;亦有吸食者彼此之間偶而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者。其中屬於大盤、中 盤者之情形,倘檢警經深入查證,時機掌握得宜,或許可查獲與非法販賣海洛因 直接有關之販賣工具,諸如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物;抑或由於販賣者係屬於 大盤或中盤商,則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時,必有多數知情或購買者等可為證人 ,以作為法院判決認定之證據。然在小盤與偶發性零星交易之情形,因該種吸食 者間偶發性零星交易在性質上本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不以記載帳冊為必要 ,且其交易時間極為短暫,交易方法簡單,例如在不易為人注意之場所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交易對象單純,例如買方僅一人,次數僅有一次。在此種交易方式 之下,未必有第三者知悉非法交易之事,亦即無法有所謂之第三者足供為被告犯 罪之證據方法。進而言之,在被告堅不承認其犯行之情況下,茍非警方能事先獲 知情報而埋伏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往往僅能在事後依據購買者供出來源作為認 定事實之主要依據,法院縱再作深入之調查,基於該種犯罪之性質所侷限,亦無 從查得其他直接明顯之關連性證據以為佐證,其有效之調查途徑在客觀上固已告 窮盡,但仍可以事後依據購買者所供出來源及其他相關佐證,用以認定事實,而 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換言之,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不查明 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遽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海洛因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 法則上亦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 設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應僅因無法 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者所為對被告不利之指證,全然棄置不採,而遽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⒉因此,參照上述之說明,警方於本案中,雖未在被告戊○○處查扣得販賣工具, 諸如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物,然證人丁○○本身亦有販毒予李祖蔭,誠如上 述之分類,屬於零星交易或小盤商者,其有毒品需求時,既可向同為零星交易或 小盤商者購買,亦可向較為大宗之源頭進貨,但斷不可因此認為丁○○要販入毒 品,必需限於向較為大宗之源頭進貨,不能以被告戊○○應屬大盤,才有出賣毒 品之可能,亦不以一定要在被告住處查扣得毒品始能認定被告之犯行。本件證人 即購買者丁○○既已指證之前曾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且本次係與被告電話約定 交易之後,嗣於現場擬交易時為警所當場查獲,且在現場者係被告之車,且系爭 毒品海洛係於被告之車上所查扣,駕車者又係被告之友人甲○○,而甲○○於到 案之初並供證係受被告之指示前往交貨收錢(另詳述於下),可見證人即購買者 丁○○所供出毒品來源及其他相關佐證,合於經驗法則,亦合於論理法則,互核 之結果確與事實相符,自得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㈢、本案並有證人甲○○、吳進裕陳明源張智寬之供證足資佐證: ⒈證人即共犯甲○○供稱:我與被告戊○○認識兩個多月,沒有仇隙,於九十二年 二月十一日約十九時五十分許,被告戊○○在和緯汽車賓館七一五室,叫我駕駛 他的六W—三一九二號自小客車,於二十時許攜帶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一‧○公 克),前往台南市○○路○段和和緯路口,屆時會有人前來交易毒品,並要向對 方收取金錢;我們都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 0連絡。當天我帶同警方前往和緯汽車賓館七一五室時,被告戊○○已逃離。我



每次協助被告戊○○送達毒品後,他就以安非他命給我吸食(見二六七0偵查卷 ,頁八至頁九,‧2‧警訊筆錄)。
⒉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吳進裕陳明源張智寬具結供稱: 員警吳進裕陳明源供稱略以:係查獲丁○○販賣毒品後,再由丁○○供出毒品 來源是綽號「楊仔」即被告戊○○之人,即由丁○○打電話給被告戊○○,佯稱 欲購買毒品,迨約定好價金與交貨之時間、地點後,警員即埋伏在西門路四段與 和緯路口以便逮捕被告戊○○;隨後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即出現被告戊○○之六 W—三一九二號黑色自小客車,於執行逮捕時才發現係由共犯甲○○駕駛該輛自 小客車運送毒品,並自該小客車扣得毒品,共犯甲○○供出係受戊○○之指示, 並帶同員警前往和緯商務汽車旅館查緝被告戊○○戊○○則聞訊逃逸;惟於逮 捕過程中則因共犯甲○○之指述,乃將剛從和緯商務汽車旅館七一五號房向被告 戊○○購買毒品之丙○○一併逮捕;當時在車上有戊○○的駕照及身份證,共犯 甲○○有說被告戊○○就是楊仔(見二六七○偵查卷,頁一○六至頁一○八, ‧7‧警訊筆錄)」等語。員警張智寬則供稱略以:係先查獲李祖蔭,根據李 祖蔭之供述再查獲丁○○,丁○○又供出係向被告戊○○購買,所以請丁○○佯 稱欲購買毒品,後來丁○○搭偵防車一起到現場;丁○○指認共同被告甲○○所 駕駛的車子就是要來交易之人,於執行逮捕時才發現係由共同被告甲○○駕駛車 輛,並自該小客車搜出毒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七四七號卷,頁八十七 至八十八,‧7‧訊問筆錄)。
⒊互核上開證人甲○○、吳進裕陳明源張智寬之供證之結果,益證本件確係被 告戊○○欲賣出海洛因予丁○○,而指示共犯甲○○前往交付毒品,並應同時收 取金錢回來,被告戊○○販毒犯行,至為明確。㈣、關於所謂共犯甲○○、證人丁○○與丙○○之供詞前後不一致、矛盾: ⒈按共同正犯、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予以斟酌而為自由之判斷,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 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先後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 九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九七六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四十六年 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三十七年上字第二三一四號諸判例均可資參照);且關於 人證之供述,法院證人或當事人事後翻異其案發初始時之陳述,依經驗法則,案 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可信。而間接事 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具有證據之機 能,倘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已為必要之說明,自始足以斷定 其所推論為合理。
⒉經查,共犯甲○○與證人丁○○、丙○○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固稍有差異, 或前後略有出入,但此乃個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之用語不 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各異所致。但其主要之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 細節稍有歧異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本案係丁○○與警方配合而約出綽 號「楊仔」之被告戊○○,佯稱向其購買海洛因,而「楊仔」被告戊○○果亦依 約令友人甲○○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駕駛著丁○○所知悉的自小客車至指定



地點,並為埋伏之警員查獲,如上所述。而按諸一般常情,在案發之第一時間內 ,甲○○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能全盤供出實情,正也因此甲○ ○遂於案發當日,隨即配合前往警方並不知悉被告戊○○藏身之和緯汽車商務旅 館,以緝捕被告戊○○,並配合製作筆錄供出係受被告戊○○所指示前來該址交 易毒品;雖嗣後甲○○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隨即翻異前詞,辯稱所購之毒品係供 其自行非法吸食,當日至該址係等候網友云云,藉以脫免本身較重之販賣罪責及 迴護被告戊○○;但又按諸甲○○係由被告戊○○提供毒品吸食乙節,此業據其 供證在卷(見二六七○偵查卷,頁八十二),其事後翻供,迴護被告戊○○,亦 屬情理之常,從而事後翻異之詞並不足採信,堪認共犯甲○○所稱其持有海洛因 ,係受被告戊○○之指示,欲將之交付予買方即證人丁○○等情屬實,堪以認定 。
㈤、關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應為被告戊○ ○所使用:
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分別為案外人李 瑞東與王炳添所申請(李瑞東係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開通行動電話,九十二年 六月八日停機,見本院卷,頁一○五;王炳添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開通行 動電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停機,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七四七號卷,頁四 十五),合先敘明。而上述二行動電話究竟實際使用者為何人,是否即為被告戊 ○○,凡此均與被告戊○○是否即為本件查獲毒品之持有人攸關,亦有深入調查 ,以資審認之必要。
⒉販賣毒品的人為躲避檢警人員之追查,通常皆以人頭申請行動電話,而據證人丁 ○○供稱:與被告戊○○買賣方式是先用電話聯絡,被告戊○○開那輛自小客車 ,搖下車窗,購買者把錢交給被告戊○○,被告戊○○先離開,過二、三十分鐘 後再過來,搖下車窗把毒品丟出來(見二六七0偵查卷,頁一一五,‧7‧ 警訊筆錄)。可見被告戊○○為毒品交易時均非常小心,非常隱祕,唯恐一不小 心即洩漏犯行,因此,被告戊○○利用人頭之行動電話以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 具,即屬常情,此觀諸丁○○亦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號碼,亦可為佐證。 ⒊證人丁○○與共犯甲○○之供述:另據證人丁○○與共犯甲○○分別之證述:我 願意提供被告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並協助警方查緝他( 見二六七○偵察卷,頁七,‧2‧第二次警訊筆錄);以及他叫戊○○,以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連絡(見二六七○ 偵察卷,頁八背面,‧2‧第一次警訊筆錄),證人丁○○與共犯甲○○既 無須勾串,何以均一致指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戊○○使用 。再者,共犯甲○○之所以前往台南市○○路○段和和緯路口,係被告戊○○接 獲證人丁○○佯稱購買毒品之電話,再指示共犯甲○○前往交易毒品,此有參與 逮捕工作之警員吳進裕陳明源張智寬以及隨行之證人丁○○證稱可證。至共 犯甲○○又稱以:伊係與網友李佩芳相約於該時、地見面云云,但質之證人李佩 芳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審理時具結證稱:【你確定是案發當天約定 見面?】忘記了,當天是誰說要見面我忘記了,是否確定為案發當天我也忘記了 等語,可見證人李佩芳亦不能證明共犯甲○○確有與網友李佩芳相約於該時、地



見面乙節。從而,共犯甲○○所稱:伊係與網友李佩芳相約於該時、地見面云云 ,尚無從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參酌。
⒋再者,被告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 000號,雖分別為案外人李瑞東王炳添所申請(李瑞東係在九十一年十二月 六日開通行動電話,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停機,見本院卷,頁一○五;王炳添係在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開通行動電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停機,見本院九十 二年度訴字七四七號卷,頁四十五),但是,據共犯甲○○與證人丁○○之證稱 ,均謂該二支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戊○○所使用,且參諸0000000000號 與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分別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七四七號卷 ,頁一八七至二一八與頁二一九至頁二七八),不論是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或者是0000000000號,均交互使用手機序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若非上述二門號均為同 一人使用,則如何在同一時、地出現相同地點之通聯記錄,可見係被告戊○○為 不暴露行蹤,不斷更換手機與門號SIM卡而交互使用。因此,雖然被告戊○○ 藉以連絡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均為他人名義,但是應可確認上述二行動電話應均 為被告戊○○所使用;亦即,被告戊○○確為使用該行動電話之使用人,共犯甲 ○○始能知悉丁○○要求在西門路與和緯路交岔路口交易海洛因之事,因而被警 查獲本案。
⒌互核上述,足見共犯甲○○確有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戊○ ○聯絡,是以共犯甲○○嗣後翻異前詞稱:係警察拿電話叫他說的云云,顯係事 後迴護被告戊○○之詞,顯不可採,亦無從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參酌。㈥、關於被告戊○○供稱共犯甲○○案發當日之所以會駕駛其車一節: ⒈共犯甲○○一再稱以:係伊之自小客車五W—七一五六號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送 至良成汽車工作室送修,所以才會向被告戊○○借車,並有良成汽車工作室車輛 交修工作單可資佐證。而被告戊○○亦聲稱:因為共犯甲○○曾向他借過車,且 當時也沒有使用車子,所以才借給共犯甲○○云云。 ⒉惟查,據五W—七一五六號(換牌前車號Y九—八一六一號)號自小客車之汽車 異動歷史查詢單及、歷次異動資料(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七四七號卷,頁三○ 五至頁三一三)所示,共犯甲○○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方才向原車主陳俊欽 所購買(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七四七號卷,頁三一一),隨即於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四日將五W—七一五六號自小客車售予新車主許瑞武(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 字七四七號卷,頁三一二),亦即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之前,至本案發生之九 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甚或日期推至共犯甲○○於二月九日將五W—七一五六號自 小客車送至良成汽車工作室送修之日)期間,共犯甲○○並非五W—七一五六號 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其所提出之良成汽車工作室車輛交修工作單以及先行購車 並在短短數日間轉手等情,無非係臨訟為脫免罪責所為之手段,所稱顯不可採。 再由被告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 00號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觀之,被告戊○○於二月九日至二月十一日期間,仍 在台南縣市各地頻繁奔波,似無被告戊○○所陳稱「當時也沒有使用車子」之情 形。末以,被告戊○○其駕照、身份證均置放於六W—三一九二號該車上,衡情



國民身份證係一般人隨身攜帶之證件,共犯甲○○既因車輛維修而向被告戊○○ 借車,被告戊○○竟未取出國民身份證與駕駛執照,此實與常情有違,足見共犯 甲○○所稱:係伊之五W—七一五六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送至良成汽 車工作室修理,所以才會向被告戊○○借車云云;被告戊○○所稱:因為甲○○ 曾向他借過車,且當時也沒有使用車子,所以才將車子借給甲○○云云,均非實 在,而不可採,亦無從資為被告戊○○有利認定之參酌。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或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南市○ ○路永華春汽車賓館路旁邊,以每包五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丁 ○○非法施用,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嗣在 台南市○○路○段與和緯路交岔處欲與丁○○交易,尚未交毒交錢,即當場為警 逮捕,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因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被告戊○○與共犯甲○○二人間,就第二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販賣海洛因前之持有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戊○○販賣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僅二次,其中一次並為未遂,且數量非鉅,所得利益亦屬有限,與 大型盤商動輒以大型海洛因磚塊販賣之情形尚屬有別,但本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被告所犯情輕法重,縱宣告本罪之最輕法定刑無期徒刑仍屬過重,其犯 罪情節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並參酌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苟予長期教育改 造,或可令其改過遷善,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因認無予以終身禁錮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 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且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一併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以 示懲儆。
二、沒收銷燬與沒收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三‧一三公克,包裝重○‧六○,純度五六%,純 質淨重一‧七五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被告在台南市○○路永華春汽車賓館路 旁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所得之五千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肆、一併說明:
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淨重五‧三二公克,包裝重一‧一○公克,毛重六 ‧四公克),並未含法定毒品之成分,業經鑑定屬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 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二五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證,非違禁 物,亦非得沒收之物,自不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另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 (淨重三‧四九公克,包裝重一‧五四公克)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七 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六一一六二○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證;另扣案安非他 命玻璃吸食器(含盒子)二支、黑色塑膠皮包一只(見二六七○偵卷,頁一二七



,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四四七號),或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而與本案無關, 或非違禁物,或非得沒收之物,或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亦不宣告沒收 銷燬或沒收,應另請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陳燁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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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