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鴿網貳張及存摺貳本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成年人丙○○(民國四十六年八月一日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之犯意連絡,先由丙○○提議購買人頭存摺供擄 鴿勒贖之用後,隨即由丁○○於九十一年十月初,在台南縣學甲鎮某超商旁,向 綽號「長腳」之姓名不詳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購得陳寶吉之 存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七一一—五○—三三五二八六號)連同提 款卡;復於同年月十一日,至台南縣學甲鎮文化里大灣六十六之一號甲○○住處 ,仍以三千元之代價,向甲○○購得存摺(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六二 四—五○—二八一一○六號)及提款卡,並另以二千元之代價,經由甲○○之同 意,以甲○○之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丁○○使用。丁○ ○在購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後,持之交與丙○○,並與丙○○共同謀議,由丁○ ○或丙○○在台南縣鹽水鎮○○里○○○地段或新營市○○里○○段之急水溪畔 架設捕鴿網網鴿,並依所捕獲鴿子腳上之號碼查知鴿主電話後,打電話向鴿主勒 贖。丁○○與丙○○隨後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在上開地點架設捕網鴿,於九 十一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 網住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林靖庭等人所有之鴿子,並由丁○○與丙○○陸續打電話 向林靖庭等鴿主恫嚇稱:若不支付贖款,將把鴿子殺掉等語,致使鴿主林靖庭等 人心生畏懼,而如數依約交付一千二百元至二千五百一十元不等之贖款,共計獲 有不法所得為三萬零二百八十四元。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丁○ ○在上開架設鴿網現場守候鴿子入網之際,為鴿主陳武隆發覺追捕時,丁○○跳 入急水溪逃逸。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丁○○再至台南縣鹽水鎮 ○○里○○○地段之急水溪畔網鴿地點時,再為陳武隆報警當場查獲,扣得丁○ ○所有之鴿網二件,並在丁○○所駕駛之車號AK─三六四九號自小客車內,查 扣上開甲○○及陳寶吉之存摺二本在案,因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部分之犯行,惟辯稱:我承認恐嚇部分,但不承認竊取鴿 子,起訴書附表編號七、八、九、十不實在,其他的實在。因為沒有通話的電話 號碼,所以我不承認云云。
二、經查,得資為被告丁○○不利認定之依據如下: ㈠、物證:
本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陳慶隆報警當場查獲,並當
場查扣得供犯罪用之丁○○所有之網鴿網二張、第一商業銀行陳寶吉存摺一本 (帳號七一一—五○—三三五二八六;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開戶;九十一年 ○十月十六日起即有人開始匯款)、第一商業銀行甲○○存摺一本(帳號六二 四—五○—二八一一○六;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開戶;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 即有人開始匯款)、現場照片六張與0000000000通聯記錄,以上之 物,均得資為有罪認定之佐證。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文麟等三人之證詞: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文麟具結證稱:
我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將我所有之鴿子載到高雄放行操練後, 就失去行蹤未返回鴿舍;隨即於中午十一時許,有一不詳姓名男子打我舅舅 所有之電話○五:00000000,通知說我的一隻賽鴿在他手上,需要 匯款二千五百一十元至第一銀行第一銀行佳里分行甲○○六二四—五○—二 八一一○六帳號贖回;我因為怕賽鴿遭到不測,便依照歹徒指示匯款。匯款 後,賽鴿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放回(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 四二四號卷,頁十、十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證人黃文麟閱覽並告 以要旨,證人黃文麟證稱:警詢筆錄所言實在(見本院卷,頁一二七),此 並有嘉義縣六腳鄉農會匯款回條、存摺影本在卷可證,互核相符,自得資為 被告丁○○不利認定之依據。
⒉證人即被害人黃明正具結證稱:
我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將我所有之鴿子載到屏東放行操練後,就失去行 蹤未返回鴿舍;隨即於下午八時三十分許,有一不詳姓名男子打我行動電話 0000000000,通知說我的一隻賽鴿在他手上,需要匯款二千三百 一十五元至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陳寶吉七一一—五○—三三五二八六帳號贖回 ,否則要殺掉賽鴿,不歸還給我;我因為害怕賽鴿遭到不測,便依照歹徒指 示匯款。匯款後,賽鴿於一月十四日飛回(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 字第四二四號卷,頁二十七至二十九),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證人黃明 正閱覽並告以要旨,證人黃明正證稱警詢筆錄所言實在(見本院卷,頁一二 七),此並有以黃明正名義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互核相符 ,自得資為被告丁○○不利認定之依據。
⒊證人即被害人鐘秋榮具結證稱:
我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將我所有之鴿子載到高雄市旗津放行操 練後,就失去行蹤未返回鴿舍;隨即於下午八時三十分許,有一不詳姓名男 子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知說我的一隻賽鴿在他手上,需 要匯款二千零二十元至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陳寶吉七一一—五○—三三五二八 六帳號贖回,否則就要殺死賽鴿,不歸還給我;我因為害怕賽鴿遭到不測, 便依照歹徒指示匯款。匯款後,賽鴿於一月十三日飛回(見台南縣警察局新 營分局營警刑字第四二四號卷,頁三十至三十二)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 證人鐘秋榮閱覽並告以要旨,證人鐘秋榮證稱警詢筆錄所言實在(見本院卷 ,頁一二七至一二八),此並有以鐘秋榮名義匯款之中區農會共用中心匯款 委託書、存摺影本在卷可證,互核相符,自得資為被告丁○○不利認定之依
據。
⒋查上開證人即被害人黃文麟等三人,上開證詞既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證人 即被害人黃文麟、黃明正、鐘秋榮等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當然均具備證據 能力,且於審理中經詢問以被告有何意見,自得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楊慶堂 之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被害人林靖庭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指訴: ⒈被害人林靖庭之指訴:
我所有鴿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查證0000000000通聯 資料,正確日期應為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到高雄市高雄港放行操練 ,未返回鴿舍遭擄鴿;隨即於當日中午十三時許,在自宅電話(歹徒利用賽 鴿彩環上電話○五:0000000聯絡,該電話我將之轉接至○五:00 00000)接獲歹徒通知說我的一隻賽鴿在他手上,需要匯款二千零一十 元至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陳寶吉七一一—五○—三三五二八六帳號;並恐嚇我 若不支付贖款,便要將賽鴿殺掉,我怕賽鴿遭到不測,便依照歹徒指示匯款 。匯款後,賽鴿於當晚即飛回自宅鴿舍(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 第四二四號卷,頁七);此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單向通聯資料查詢 可證,互核相符。
⒉被害人陳獻宗之指訴:
我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上午,將我所有之鴿子載到東港放行操練後,就失去 行蹤未返回鴿舍;隨即於下午二時許,有一不詳姓名男子打我住宅電話○五 :0000000,通知說我的一隻賽鴿在他手上,需要匯款二千零四十元 至第一銀行佳里分行甲○○六二四—五○—二八一一○六帳號贖回;我因為 怕賽鴿遭到不測,便依照歹徒指示匯款。匯款後,賽鴿於隔天飛回(見台南 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四二四號卷,頁十三至十五);此並有萬通商 業銀行電匯申請單可證,互核相符。
⒊被害人何燧本之指訴:
我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上午,將我所有之鴿子載到屏東林園放行操練後,就 失去行蹤未返回鴿舍;隨即於下午一時許,有一不詳姓名男子打我電話00 0000000,通知說我的一隻賽鴿在他手上,需要匯款二千三百零九元 至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陳寶吉七一一—五○—三三五二八六帳號贖回,否則賽 鴿不歸還給我;我因為害怕賽鴿遭到不測,便依照歹徒指示匯款。匯款後, 賽鴿於隔天飛回(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四二四號卷,頁十三 至十五)。此並有以何怡萍(何燧本之女兒)名義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單向通聯資料查詢可證,互核相符。 ⒋被害人黃復興之指訴:
我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將我所有之鴿子載到高雄港放行操練後,就失去 行蹤未返回鴿舍;隨即於下午一時許,有一不詳姓名男子打我住處電話○五 :0000000,通知說我的一隻賽鴿在他手上,需要匯款二千零五元至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甲○○六二四—五○—二八一一○六帳號贖回,否則賽鴿 不歸還給我;我因為害怕賽鴿遭到不測,便依照歹徒指示匯款(見台南縣警
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四二四號卷,頁二十至二十三);此並有以黃敏昌 名義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單向通聯資料查 詢可證,互核相符。
⒌被害人吳天理之指訴:
我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將我所有之鴿子載到路竹放行操練後,就失去行 蹤未返回鴿舍;隨即於當晚八時許,有一不詳姓名男子打我住處電話○五: 0000000,通知說我的一隻賽鴿在他手上,需要匯款二千元至第一銀 行佳里分行甲○○六二四—五○—二八一一○六帳號贖回,否則賽鴿不歸還 給我;我因為害怕賽鴿遭到不測,便依照歹徒指示匯款(見台南縣警察局新 營分局營警刑字第四二四號卷,頁二十四至二十六);此並有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單向通聯資料查詢可證,互核相符。 ⒍被害人蘇俊銘之指訴:
我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將我所有之鴿子載到高雄縣東港放行操練後,就 失去行蹤未返回鴿舍;隨即於下午一時許,有一不詳姓名男子打我行動電話 0000000000,通知說我的一隻賽鴿在他手上,需要匯款二千零五 元(警訊筆錄誤載為二千元)至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陳寶吉七一一—五○—三 三五二八六帳號贖回,否則要殺掉賽鴿,不歸還給我;我因為害怕賽鴿遭到 不測,便依照歹徒指示匯款。匯款後,賽鴿於一月十三日飛回(見台南縣警 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四二四號卷,頁三十三至三十五);此並有以蘇俊 銘名義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互核相符。 ⒎被害人林福棟之指訴:
我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將我所有之鴿子載到高雄放行操練後 ,就失去行蹤未返回鴿舍;隨即於下午二時許,有一不詳姓名男子打我舅舅 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知說我的一隻賽鴿在他手上,需 要匯款一千八百元至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陳寶吉七一一—五○—三三五二八六 帳號贖回;否則要將賽鴿殺死,不歸還給我,我因為怕賽鴿遭到不測,便依 照歹徒指示匯款。匯款後,賽鴿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放回(見台南縣警察 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四二四號卷,頁三十六至三十八);此並有嘉義縣太 保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可證,互核相符。
⒏被害人許茂平之指訴:
我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將我所有之鴿子載到高雄縣放行操練 後,就失去行蹤未返回鴿舍;隨即於下午二時許,有一不詳姓名男子打我舅 舅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知說我的一隻賽鴿在他手上, 需要匯款二千元至第一銀行佳里分行甲○○六二四—五○—二八一一○六帳 號贖回;否則要將賽鴿殺死,不歸還給我,我因為怕賽鴿遭到不測,便依照 歹徒指示匯款。匯款後,賽鴿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放回(見台南縣警察局 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四二四號卷,頁三十九至四十一);此並有許茂平以「 茂仔」名義匯款之嘉義縣六腳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可證,互核相符。 ⒐被害人林達義之指訴:
我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將我所有之鴿子在自宅嘉義縣義竹鄉放行操
練後,就失去行蹤未返回鴿舍;隨即於當天下午二許,有一不詳姓名男子打 我電話○五:0000000,通知說我的一隻賽鴿在他手上,需要匯款二 千零三十元至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陳寶吉七一一—五○—三三五二八六帳號贖 回,否則將賽鴿殺掉不歸還給我;我因為害怕賽鴿遭到不測,便委請我嫂子 翁月春依照歹徒指示匯款;匯款三、四天後,賽鴿就自行飛回(見台南縣警 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四二四號卷,頁四十二至四十四);此並有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單向通聯資料查詢可證,互核相符。 ⒑被害人吳伯慶之指訴:
我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將我所有之鴿子在到高雄縣放行操練 後,就失去行蹤未返回鴿舍;隨即於當天下午一時許,有一不詳姓名男子打 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知說我的一隻賽鴿在他手上,需要匯 款二千零二十元至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陳寶吉七一一—五○—三三五二八六帳 號贖回,否則將賽鴿殺掉不歸還給我;我因為害怕賽鴿遭到不測,便依照歹 徒指示匯款;賽鴿就自行飛回(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四二四 號卷,頁四十五至四十九);此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單向通聯資料 查詢與以吳伯慶名義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可證,互核相符。 ⒒被害人楊明同之指訴:
我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將我所有之鴿子送至東港海上一百公里處放行操 練後,就失去行蹤未返回鴿舍;隨即於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有一不詳 姓名男子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知說我的一隻賽鴿在他手 上,需要匯款二千零二十元至第一銀行佳里分行甲○○六二四—五○—二八 一一○六帳號贖回,否則將賽鴿作掉不歸還給我;我因為害怕賽鴿遭到不測 ,便依照歹徒指示匯款;賽鴿就自行飛回(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 字第四二四號卷,頁五十至五十一);此並有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摺影本可 證,互核相符。
⒓被害人林銘郎之指訴:
我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將我所有之鴿子在到高雄外海放行操 練後,就失去行蹤未返回鴿舍;隨即於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有一不詳姓 名男子打我電話○四:0000000,通知說我的一隻賽鴿在他手上,需 要匯款一千二百元至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陳寶吉七一一—五○—三三五二八六 帳號贖回,否則將賽鴿殺掉不歸還給我;我因為害怕賽鴿遭到不測,便依照 歹徒指示匯款;賽鴿就自行飛回(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四二 四號卷,頁五十二至五十五);此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單向通聯資 料查詢與以林銘郎名義匯款之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可證,互核相符 。
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經查,上述林靖庭等十二位被害人經本院依法傳喚均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而上述林靖庭等十二位被害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參照扣押 在卷存摺,林靖庭等被害人確實皆有匯款至第一銀行灣內分行或第一銀行佳 里分行,此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在所必要者 ,自具有證據能力,且其證明力已達得資為被告丁○○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丁○○之自白:
⒈我與綽號「阿鴻」之林俊鴻(即被告丙○○,因為丁○○朋友介紹丙○○時 ,說該人叫「林俊鴻」,所以才會誤以為叫阿鴻,直至指認照片方才知道他 係丙○○,參見一五六偵卷,頁四六至四七及頁五十二、頁五十五)之人, 自九十二年一月初就開始從事擄鴿勒索(見一五六偵卷,頁二二至二五, ‧2‧警訊筆錄),次數已記不得,曾領過二萬元,其餘均是林俊鴻領取 的。我負責捉鴿子和領取勒索金錢,丙○○負責架設網鴿網及打電話恐嚇鴿 主匯款(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一二0號,‧1‧及‧ 1‧警訊筆錄);竊得鴿子後,我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給丙 ○○,將鴿腳上的環套號碼告訴他,他就查出飼主的名字及電話號碼,然後 再叫我打電話給飼主,然後要脅飼主將錢匯入我所指定的甲○○或陳寶吉帳 戶裡。每隻勒贖一千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若是我自己捉的,就以一千元賣 給丙○○(見一五六偵卷,頁二七至二八,‧2‧偵查筆錄),直到飼 主有依約將贖款匯入我們所指之帳戶後再將賽鴿放回。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 日在新營市○○里○○段急水溪旁架設好捕鴿網,丙○○叫我去巡看有無鴿 子落網,當場為警查獲,並在AK—三六四九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有甲○○、 陳寶吉存摺二本,那是我各以三千元代價向甲○○與陳寶吉購買存摺,我係 告訴他們這是有人當組頭要給賭客匯賭資用,甲○○與陳寶吉二人並未擔任 任何職務,他們只是將存款簿賣給我供我使用。茲以被告丁○○此之自白, 並參以前開之物證及各被害人之供證之結果,足見被告丁○○從購買存摺、 行動電話門號,再至捕捉鴿子恐嚇鴿主以及領取贖款等構成要件行為,均有 參與謀劃及行動;雖其反覆辯稱:由丙○○負責打電話給鴿主勒贖錢財,我 只負責捉鴿子而已云云(見一五六偵卷,頁十二至十三);或供稱:我承認 恐嚇部分,但不承認竊取鴿子云云(見本院卷,頁一二六,‧‧審判 筆錄),惟查,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丙○○於蒐購存摺、竊取鴿子及恐嚇 取財之時,主觀上即與共同被告丙○○有犯意連絡,客觀上彼此並分擔竊盜 或恐嚇之行為,甚至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繳款都是丙○○拿錢給伊,再由伊幫丙○○繳款(見一五六偵卷,頁六四至 六六,‧3‧警訊筆錄)。因此,被告丁○○雖其前後說詞反覆不一, 無非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洵無可採,仍無解其共犯之認定。 ⒉另被告丁○○雖坦承附表編號⒈至⒖之犯行確為其所為,但另辯稱:編號⒎ (即被害人黃明正)、編號⒏(即被害人鐘秋榮)、編號⒐(即被害人蘇俊 銘)、編號⒑(即被害人林福棟)部分不實在,因為沒有00000000 00通聯記錄,所以我不承認云云。惟查,被害人黃明正、鐘秋榮與蘇俊銘 等被害人均係於放飛、操練賽鴿後,發現賽鴿未能如往常一般返回鴿舍,隨 即於同日,接獲一不詳姓名男子撥打渠等所有之電話或行動電話,告知說渠
等所有的賽鴿在他手上,需要匯款至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陳寶吉七一一—五○ —三三五二八六帳號贖回,否則要殺掉賽鴿等語;被害人黃明正、鐘秋榮、 蘇俊銘與林福棟等人即依照該名男子之指示,將贖款匯至指定之第一商業銀 行灣內分行陳寶吉帳號,匯款後,而賽鴿也果然返回。經查被竊之賽鴿數量 頗多,被告丁○○是否一一均能記得被竊賽鴿之各所有人,已非無疑;且被 告不見得一定須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絡各被害人,只要在被 害人手機上不顯示來電號碼,以防止被害人、警方追查,即便以其他共犯之 電話連絡,亦可達到將恐嚇之訊息通知與各被害人之作用。再者,現今臺灣 社會,通信之管道甚為普遍,或為公用電話,或為行動電話,或為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之市內電話,不一而足,利用上均甚為便利,採用何種聯絡工 具,完全可視被告丁○○於撥打電話時所在環境而調整。因此,縱然000 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未出現被害人黃明正、鐘秋榮、蘇俊 銘與林福棟等人之電話號碼,本院參酌被害人黃明正、鐘秋榮、蘇俊銘與林 福棟等人賽鴿被竊之後,隨即接獲恐嚇電話,並各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丁○○ 竊鴿集團提供被害人匯贖款之帳戶內等情,此部分犯行之事證亦臻明確,被 告丁○○雖然辯稱因為沒有通話的通聯記錄,所以我不承認云云,仍不足採 信。
㈤、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 犯罪而言,查本件被告丁○○坦承經常性在固定之場所設置捕鴿網捕捉鴿子 ,所竊鴿子每隻勒贖一千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若是我自己捉的,就以一千 元賣給丙○○(見一五六偵卷,頁二七至二八,‧2‧偵查筆錄),半 月所得即超過三萬元,所得甚豐;並以人頭設立帳戶、申請行動電話,藉以 逃避追查,手法甚為職業化,足認被告丁○○藉此犯罪恃以維生,至為顯然 。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上情不符,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已甚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丙○○之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 一罪,即連續恐嚇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恐嚇取財及常業竊盜二罪 之間,有方法、目的之手法關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罪之常業竊盜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藉資懲儆。扣案之鴿網貳張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一併依法 宣告沒收。扣案之存摺二本,為被告丁○○向「長腳」及甲○○所購買,已為被 告丁○○所有之物,亦為供被害人匯款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宣告沒收。四、另共同被告甲○○、丙○○於到案後當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徐文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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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參與行│勒贖行│被害人姓名│收 受 贓 款 之│勒索所得金│勒索所用 │
│ │為人姓│ │ │ │ │ │
│號│名 │為時間│失 竊 物│帳 戶 帳 號│額(新台幣)│電話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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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丁○○│九十一│林靖庭賽鴿│陳寶吉 │二○一○元│0000000000│
│ │丙○○│年十二│一隻 │第一銀行灣內分│ │ │
│ │ │月三十│ │行 │ │ │
│ │ │一日下│ │帳號0000000000│ │ │
│ │ │午十三│ │6 │ │ │
│ │ │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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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丁○○│九十二│黃文麟賽鴿│甲○○ │二五一○元│0000000000│
│ │丙○○│年一月│一隻 │第一商業銀行佳│ │ │
│ │ │十日上│ │里分行 │ │ │
│ │ │午十一│ │帳號0000000000│ │ │
│ │ │時二十│ │6 │ │ │
│ │ │三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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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丁○○│九十二│陳献宗賽鴿│甲○○ │二○四○元│0000000000│
│ │丙○○│年一月│一隻 │第一商業銀行佳│ │ │
│ │ │十日中│ │里分行 │ │ │
│ │ │午十二│ │帳號0000000000│ │ │
│ │ │時五十│ │6 │ │ │
│ │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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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丁○○│九十二│何燧本賽鴿│陳寶吉 │二三○九元│0000000000│
│ │丙○○│年一月│一隻 │第一銀行灣內分│ │ │
│ │ │十日下│ │行 │ │ │
│ │ │午十三│ │帳號0000000000│ │ │
│ │ │時十九│ │6 │ │ │
│ │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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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丁○○│九十二│黃復興賽鴿│甲○○ │二○○五元│0000000000│
│ │丙○○│年一月│一隻 │第一商業銀行佳│ │ │
│ │ │十二日│ │里分行 │ │ │
│ │ │下午十│ │帳號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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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時五│ │6 │ │ │
│ │ │十八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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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丁○○│九十二│吳天理賽鴿│甲○○ │二○○○元│0000000000│
│ │丙○○│年一月│一隻 │第一商業銀行佳│ │ │
│ │ │十二日│ │里分行 │ │ │
│ │ │下午二│ │帳號0000000000│ │ │
│ │ │十時十│ │6 │ │ │
│ │ │三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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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丁○○│九十二│黃明正賽鴿│陳寶吉 │二三一五元│不詳 │
│ │丙○○│年一月│一隻 │第一銀行灣內分│ │ │
│ │ │十二日│ │行 │ │ │
│ │ │下午二│ │帳號0000000000│ │ │
│ │ │十時三│ │6 │ │ │
│ │ │十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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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丁○○│九十二│鐘秋榮賽鴿│陳寶吉 │二○二○元│不詳 │
│ │丙○○│年一月│一隻 │第一銀行灣內分│ │ │
│ │ │十三日│ │行 ││ │
│ │ │下午十│ │帳號0000000000│ │ │
│ │ │四時許│ │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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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丁○○│九十二│蘇俊銘賽鴿│陳寶吉 │二○○五元│不詳 │
│ │丙○○│年一月│一隻 │第一銀行灣內分│ │ │
│ │ │十三日│ │行 │ │ │
│ │ │下午十│ │帳號0000000000│ │ │
│ │ │三時許│ │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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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九十二│林福棟賽鴿│陳寶吉 │一八○○元│不詳 │
│ │丙○○│年一月│一隻 │第一銀行灣內分│ │ │
│ │ │十三日│ │行 │ │ │
│ │ │下午十│ │帳號0000000000│ │ │
│ │ │四時許│ │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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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九十二│許茂平賽鴿│甲○○ │二○○○元│0000000000│
│ │丙○○│年一月│一隻 │第一商業銀行佳│ │ │
│ │ │十三日│ │里分行 │ │ │
│ │ │下午十│ │帳號0000000000│ │ │
│ │ │五時五│ │6 │ │ │
│ │ │十八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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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九十二│林達義賽鴿│陳寶吉 │二○三○元│0000000000│
│ │丙○○│年一月│一隻 │第一銀行灣內分│ │ │
│ │ │十四日│ │行 │ │ │
│ │ │下午十│ │帳號0000000000│ │ │
│ │ │四時許│ │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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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九十二│吳伯慶賽鴿│陳寶吉 │二○二○元│0000000000│
│ │丙○○│年一月│一隻 │第一銀行灣內分│ │ │
│ │ │十四日│ │行 │ │ │
│ │ │下午十│ │帳號0000000000│ │ │
│ │ │三時五│ │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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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十六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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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九十二│楊明同賽鴿│甲○○ │二○二○元│0000000000│
│ │丙○○│年一月│一隻 │第一商業銀行佳│ │ │
│ │ │十五日│ │里分行 │ │ │
│ │ │中午十│ │帳號0000000000│ │ │
│ │ │二時三│ │6 │ │ │
│ │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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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九十二│林銘郎賽鴿│陳寶吉 │一二○○元│0000000000│
│ │丙○○│年一月│一隻 │第一銀行灣內分│ │ │
│ │ │十六日│ │行 │ │ │
│ │ │下午十│ │帳號0000000000│ │ │
│ │ │三時許│ │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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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