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
五三八、一五三七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件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合併訂應執行刑 三年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由本院另依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因保護管束期間已滿,遂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三、乙○○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同 年月下旬某日止,連續在台南縣永康市淨土寺之廁所內等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三次,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南縣仁德鄉○○路三三四 號明直宮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通知採尿,呈嗎啡、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足見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由本院另依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保護管束期間已滿,遂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 五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下旬某日止,連續在台南縣永康市淨土寺之廁所內等處所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南縣仁德 鄉○○路三三四號明直宮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係於受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屬二犯。查海洛因、安 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係屬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下旬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 ,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又被告 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合併訂應執行刑三年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 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應 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竟再 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復參酌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奇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尹 之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