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6年度,30號
ILDV,106,司家他,30,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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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謝春蘭
非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相 對 人 游象壽
法定代理人 游象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 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 167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 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經 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程 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 無訛。另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 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聲請人依104年簡 易生命表計算餘命,大於10年,故以10年核算裁判費。計算 式如下:5,000×10×12=600,00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 用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 000元,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 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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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