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二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失業而急欲覓得工作經朋友之介紹,表示可至台中市○區○○路四0六 號聚保食品公司投資工作。其雖能預見一般人借用身分證件開設公司及請領支票 ,即俗稱之「虛設行號」及「人頭票」等,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有密切關係,竟 以基於幫助某「陳」姓之不詳名字成年男子,以虛設行號與人頭票向不特定人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供「陳」姓男子以乙○○ 之名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電 話向台南縣東山鄉○○路七六號之甲○○○,佯稱係台中市聚保食品公司司欲訂 購重五百台斤價格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五百元之龍眼肉,於收貨後,即會馬 上寄來現金貨款等語,陷甲○○○於錯誤,而於翌日託新竹貨運行運送五百台斤 之龍眼肉至聚保食品公司。得手後未依約付款。經甲○○○於同年月十四日以電 話催繳貨款,又在電話中佯稱伊尚須五百台斤之龍眼肉,請甲○○○再送五百台 斤至伊公司,伊會將此次與上一次之貨款合計十四萬五千元交給甲○○○等語, 陷甲○○○於錯誤,親自搭貨車送貨至聚保食品公司,交貨給陳姓男子,得手後 。即以當時時間已過下午三點半無法至銀行領款為由,而未依約付款,於翌日寄 交甲○○○發票人為蔡水基,金額十五萬二千六百元,發票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三 十一日之遠期支票。詎料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經甲○○○到聚保食品公司催討 ,發現聚保公司已遷移不明,陳姓男子亦不知去向。始知受騙。二、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借予「陳」姓男子身分證等情。但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的身份證借給一位姓陳的人請票,當時 他叫我去聚保公司上班,我只有上一、二天而已,再過來我就去作臨時工,沒有 在聚保公司繼續作。後來我再去聚保公司就找不到人。」、「不是我叫的貨,我 也沒有收到自訴人的貨,我在做粗工,沒有向自訴人訂貨,是我朋友要我去聚保 食品公司投資,說要用我的名字,我是去那裡聽電話工作,我沒有領到錢,後來 一星期後公司該公司已經搬走了。」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自訴人指 訴確遭聚保食品公司之某陳姓男子詐欺等情至明。且被告乙○○已供承確有借陳 姓男子身分證請票,並經介紹前往投資上班等情。而揆之一般皆知之經驗,借用 身分證件供人請票或虛設公司行號,皆係用於從事經濟犯罪等不法之行為,此亦 應為被告乙○○所能預見,竟未拒絕借予身分證件,反而提供陳姓男子使用,使 該陳姓男子得以虛設之行號向自訴人佯稱訂貨而詐欺價值十四萬五千元之龍眼肉 得手,其有幫助該陳姓男子犯詐欺罪之故意至明。況且被告又曾到聚保公司上班
一、二天,對於該公司係虛設之公司等情,益應有所知,竟仍提供陳姓男子其身 分證使用,其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益明。本件又有陳姓男子交付予自訴人之金 額十五萬二千六百元、發票日九十二年元月三十一日,票號A0000000號付款人? 媯婸瑹n台中分行之支票影本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等足資佐證,被告? オ璊w可以認定。
二、被告乙○○雖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係提供該等人助力 ,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仍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陳」姓男子所為上揭二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因急欲覓得工作,貪圖小利而觸法,然所 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集團之氣焰,為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貨品交易安全,查緝犯 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著振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朱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