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2年度,244號
TNDM,92,簡上,244,2003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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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四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蘇進東蘇進福及乙○○均為丙○○之子(蘇進東蘇進福及丙○○等三人均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向臺南市農會借款新 臺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由蘇進福擔任連帶保證人;另乙○○於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一日向臺南市農會借款四千八百萬元,由丙○○擔任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 保證人、蘇進福擔任連帶保證人。因丙○○及蘇進福之財務狀況均已不佳,且所 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價值滑落,已不足清償債款,其二人為免名下財產遭查封及拍 賣,遂委請代書甲○○以兄弟分產而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在蘇進福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一一二、一一四號土地上設定虛偽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蘇進東,意 圖規避債權人臺南市農會行使債權,詎甲○○明知丙○○、蘇進福蘇進東父子 三人係為規避臺南市農會之追償而非兄弟分產,仍與其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兄弟分產為由製作抵押權設定契約 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由甲○○將該等文件持向臺南市 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蘇進福名下之前開土地設定擔保權利金額新臺幣三千萬元 ,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止之抵押權予蘇進東, 使不知情之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據以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內容登載於 其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及臺南市農會之債權。
二、案經臺南市農會蘇進福蘇進東部分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丙○○及甲○○部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以兄弟分產為由,在蘇進福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一一二、一一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 權予蘇進東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本件確實係因兄弟分 產而設定抵押權,系爭土地原係要辦理過戶,但因增值稅過高無法負擔,丙○○ 又怕土地遭蘇進福變賣,且系爭土地是蘇進東在使用,丙○○並提出財產清冊證 明蘇進東並未分到任何不動產,伊已盡查證義務後,始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 定,且伊於抵押權設定契約上亦註明「本件係屬兄弟分產於出售時始予清償,本 約之清償日期為暫定」,伊並沒有偽造文書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丙○○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委託被告甲○○書立以兄弟分產為由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將同案被告蘇進福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一二號及同段



第一一四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三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同案被告蘇進東,並 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持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開 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系爭土地連同丙○○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信 託登記予蘇進東之同段第一一五、一一七地號土地,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由 蘇進東以四千四百六十萬元出售予顏裕昌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丙○○、蘇進福蘇進東及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九 十年十一月九日安南地所一字第一0八一六號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戶籍謄本等抵押權登記資料各一份在卷 可稽,應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二七四、 二七四之一、二七四之二、二七四之四、二四七及二四八號、安南區○○段二0 八號號之土地為擔保向臺南市農會借款二千七百萬元,並由同案被告蘇進福擔任 連帶保證人;而乙○○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丙○○所有之臺南市○○ 區○○段五七五號及五七六號土地為擔保向臺南市農會借款四千八百萬元,由丙 ○○擔任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蘇進福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二筆借款 均繳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份即未再繳納等情,為同案被告丙○○、蘇進福所是認, 且有該等借款之借據、土地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帳卡明細及本院九十年 度重訴字第九七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見同案被告丙○○、蘇進福之財務狀況 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已出現困難,其等於此時將系爭土地以兄弟分產為由設定抵押 權予未有債務之蘇進東,其動機已啟人疑竇。
㈢同案被告丙○○、蘇進福蘇進東於偵查中雖均供稱:系爭土地依兄弟分產之結 果,原歸蘇進東所有,因蘇進東不具自耕農身分,始登記在蘇進福名下,嗣後要 辦過戶登記時,因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過多,為保障蘇進東之權益,遂以設定抵 押權之方式辦理,並非脫產等語,惟同案被告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一一五、一一七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一五號土地上建號為同段一一五號之二層加 強磚造房屋於同年月十八日亦以信託之方式登記予同案被告蘇進東,此業經同案 被告丙○○、蘇進東及被告甲○○等人所坦認,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是 果同案被告丙○○等人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係為防止同案被告蘇進福變賣, 則以信託登記之方式亦可達成目的,何須以設定確定之擔保債權金額方式為之? 再者,依上開被告等前揭所述,系爭土地既係借用蘇進福自耕農之身分而登記, 則何以系爭土地之地目自八十二年重劃改為雜地後,同案被告丙○○、蘇進東等 人未即時辦理移轉登記,卻遲至七年後,始欲辦理過戶?況同案被告丙○○倘確 係為兄弟公平分產,則其何以不先將欲分給蘇進東之財產保留於自己名下,嗣日 後土地可移轉時再移轉登記予蘇進東即可,卻如此大費周章,先登記在蘇進福名 下,再以設定抵押權予蘇進東之方式保障蘇進東應分得之財產?其等前揭所述, 在在與常情有悖,實難採信。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與代書甲○○商量這係兄弟分產 ,伊並沒有告訴代書伊有向臺南市農會貸款及其已未能如期繳納貸款利息之事, 但伊有拿所有權狀及土地謄本給代書看,代書應該知道伊有貸款等語,足見被告 甲○○對於同案被告丙○○等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雖其後翻異前述,且就



代書甲○○是否知悉其向臺南市農會貸款、是否知悉其與蘇進福已未能如期繳納 貸款利息及持何種文件與代書商談兄弟分產之事等內容接受詰問時,供詞反覆閃 爍,語多保留,或以不復記憶回應,本院觀察其應訊之態度、口氣、表情認其證 詞顯存有迴護被告甲○○之高度風險,對於其所述有利於被告甲○○之部分實難 以遽採。參以,同案被告丙○○為一介農民,其對於應以如何方式保障其子蘇進 東之財產應不具有專業之知識,是其尋找代書協助時,衡情當會將其目前不動產 、資金等財務狀況告知代書,以使代書能全盤考量而提供最佳之意見,是以被告 甲○○對於同案被告丙○○等人主觀上存有脫免臺南市農會追償之意圖當知之甚 稔,其於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記明「本件係屬兄弟分產於出售時始予清償」 ,無非掩人耳目而已,自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同案被告丙○○、蘇進福蘇進東等人於其財務狀況出現危機,其等 財產恐將受到債權人取償之情形下,偽以兄弟分產為由設定抵押權,主觀上即具 有脫產之意欲,而被告甲○○明知上情,卻仍接受其等委任,製作以兄弟分產為 由之不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以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難謂其與被告丙○○等人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二、按地政事務所對於民眾申辦之登記案件,僅作形式上之審查,並不具有實質審查 權限,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蘇進福蘇進東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等犯行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甲○○利用其代書身份及知識受同 案被告丙○○委任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以此不正方式達成丙○○、蘇進福躲避 告訴人追償之目的,所為甚可貲議,惟念其現具代書之正當職業,犯後非無悔悟 之意,應予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及被告甲○○前因違反醫 師法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業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於其請求之量刑範圍內諭知緩刑四年。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執告訴人臺南市農會請求上訴意旨認被告甲○○唆使同 案被告丙○○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及他筆土地之信託登記,故被告甲○○為始作 俑者,告訴人因此而無法追回款項,蒙受極大損失,被告甲○○之行為難以原諒 云云,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甲○○緩刑為不當,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 ○唆使同案被告丙○○等人為前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而衡諸常情,被告甲○○ 就同案被告丙○○等人與告訴人臺南市農會間之債權糾葛,毫無關係,其並無「 主動唆使」丙○○等人偽造文書之合理動機。況其為同案被告丙○○等人代為申 辦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除代辦登記之費用外,亦難認為另又獲致其他不 法利得。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另告訴代理人雖以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及同段第一一五、一一七地號土地出賣 予第三人顏裕昌時,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認此部分有起訴效力擴張而另成



立毀損債權罪云云,惟告訴人何時取得對同案被告丙○○之執行名義,衡情當僅 有身為債務人之丙○○等人始得知悉,再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情 ,自難遽以該罪相繩,難謂有起訴效力擴張之情形,且該部分又未經公訴人起訴 ,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林佩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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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