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554號
TNDM,92,簡,554,200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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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日凌晨三時許,與其夫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駕駛車號C八-一九二一號自小貨車,前往臺南市○○路與本田街口甲○○之 施工處,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鐵條組合鐵架共計十二片,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二萬五千元,嗣於同日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四段甘庶 園旁為警查獲。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㈣照片四幀。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丙○○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 概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淑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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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