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邱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九號),本
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原名邱瑞濱)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名邱瑞濱)明知如附件所示「HELLO KITTY」之商標名稱 及圖樣,係他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更名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取得中華民國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權人為日商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甲○○公司」),註冊證號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至九十八年一月 十五日止),指定之專用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之衣服等 服飾用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未得商標權人甲○○公司 之同意,即委由設在越南之不詳工廠代工製造童裝,並使用與前開甲○○公司相 同之「HELLO KITTY」商標名稱及圖樣後,在其設於台南市東區之工 廠,將其所生產製造之前開使用「HELLO KITTY」商標之童裝售予各 地之廠商。嗣因向乙○○購買前開童裝銷售之徐錫裕(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販賣前開童裝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上午,為法務部 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人員在其所經營設於台中縣沙鹿鎮○○街五五、五六號之「 華裕童裝行」查獲,經循線查獲已於八十九年間停工,並於九十年間中風之乙○ ○。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證人徐錫裕另案中之供述。
(二)卷附商標註冊證。
(三)被告乙○○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 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 文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楊 宗 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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