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短少五 萬零五十元。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廖仁傳於於警訊中之指訴。
㈢被告甲○○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及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被害人廖仁傳慶豐銀行存摺明細表影本。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
三、被告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阿東」、「陳襄理」提供帳戶施詐,其等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係為圖一時貪圖小利、 所生危害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蔡 奇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尹 之 玲
中 華 民 國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