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502號
TNDM,92,簡,502,200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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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止間任職於創 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代表人為張李淑禎)(以下簡稱創贏公司)擔任業務 員,負責業務推廣及收取貨款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止 ,將自客戶愛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宏大五金行、立昌文具百貨批發、聖泰五金 行、新光行、仁豐行大新商行東林行、振東五金行、金積城行、泉玟企業有 限公司、志鴻商行明福五金行等公司行號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 十七萬三千六百元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經創贏公司 之實際人乙○○發覺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⑴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創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被告之履歷表、自白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本票、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蔡直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刑 法
第 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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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