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393號
TNDM,92,簡,393,200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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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拾叁臺(含IC板拾叁片)、代幣捌仟肆佰肆拾壹個、賭資新台幣壹佰元及放置賭資之菸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共犯劉鳳琪之供述。
㈢證人劉重雄薛光騌之證述。
㈣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十三台(含IC板十三片)、賭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 、放置賭資之菸盒一個、代幣八千四百四十一個、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十幀 及現場記錄表一紙可稽。
㈤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台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又被告與共犯劉鳳 琪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開設「富豪 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客人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 響甚深,惡性非輕,惟僅經營一個月餘,即為警查獲,且犯後坦承犯行,實有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末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十三台(含IC板十三片)、代幣八千四百四十一個 及賭資一百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放置賭資之菸 盒一個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具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映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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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