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00號
SCDV,106,司聲,200,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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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伍建鴻
相 對 人 吳金枝
相 對 人 朱宣靜
相 對 人 朱憶德即朱曉英
相 對 人 朱俊䋭即朱皇名
相 對 人 朱福渠
相 對 人 朱福強
相 對 人 陳嘉慶
相 對 人 陳玲偉
相 對 人 陳進財
相 對 人 張碧龍
相 對 人 張廷宇
相 對 人 張哲宇
相 對 人 朱淑媛
相 對 人 朱月清
相 對 人 朱月華
相 對 人 朱玉簪
相 對 人 朱瑞菊
相 對 人 朱勝淡
相 對 人 朱勝裕
相 對 人 蔡文來
相 對 人 蔡玉梅
相 對 人 朱秀雄
相 對 人 朱兆宏
相 對 人 朱秀文
相 對 人 朱兆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同法第137條



第1項、第141條第2項分別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等意旨,倘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 廈住戶接收郵件,性質上即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其代收住 戶訴訟文書,應在送達證書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送達 證書僅蓋有管委會圖戳代收,未一併由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 簽名或蓋章,自無從逕認該訴訟文書已合法交付受僱人,而 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可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 分,曾提供新台幣1,9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 存字第6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揭民事裁定經最高 法院廢棄,而假處分執行程序亦經塗銷查封,該事件業經終 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併提出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634號提存書影本一件、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 2號假處分裁定影本一件、106年1月16日新院千104年度司執 全武字第232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2322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438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郵局存證存證信函影本一 件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二十五份等為證。三、惟查經本院調閱上揭案卷查核本件訴訟雖已終結無誤,但聲 請人所提出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之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其中相對人陳玲偉之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祇蓋有管理委員會郵件專用章圖戳代 收,未一併由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章,自難認該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郵局存證信函已合法交 付受僱人,而生通知相對人陳玲偉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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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