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96號
SCDV,106,司聲,196,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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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徐春菊即徐文光繼承人
聲 請 人 張徐梅蘭即徐文光繼承人
相 對 人 賴春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8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零伍佰捌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徐春菊張徐梅蘭為原提存 人徐文光之繼承人,核先序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 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70,582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 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徐文光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二人之戶籍謄本、105年度存字第480 號提存書影本一件、105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影本一 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一件 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訴 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 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6月20日桃院豪文 字第106010113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 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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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