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賴員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得樑於民國106年4月1日死 亡,聲請人賴員妹為被繼承人之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印 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養子女與 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 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 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規定甚明 。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劉得樑於106年4月1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除 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賴員妹經養父賴阿禮及養母 賴范長妹收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並 無終止收養之記載。則收養關係既屬存續中,聲請人與其本 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依法對 於被繼承人劉得樑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聲請人聲請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彭劉靜妹、周劉月梅、蔡林菊妹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