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信誼爾雅法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堉
相 對 人 邱中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15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就上開票載金額逾年息百分之6部分計算之利息, 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云云。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約 定利率,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定為年息百分之6, 從而聲請人請求按逾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自 無請求權,故該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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