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四五九六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三一五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姚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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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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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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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私立開南高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六千元 │BA二二四二二六│ │
│ │商工職業學校許書璟│中分行 │ │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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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