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四五四六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三二八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宜娟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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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三二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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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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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勵實業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總部分行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肆仟貳佰叁拾貳元│CG四二三六一一│ │
│ │陳建雄 │ │ │ │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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