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四二八三號
聲 請 人 炫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八四0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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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八四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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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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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宜德電子有限公司 │萬通商業銀行南京東│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壹萬壹仟零貳拾伍元│0000000 │ │
│ │ │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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