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四0九一號
聲 請 人 簡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八六五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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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四○九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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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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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簡氏企業有限公司周│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 │壹拾萬元 │TB0三五四六六│ │
│ │德昌 │行 │ │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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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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