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919號
TPDV,92,重訴,919,200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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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九號
  原   告 精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複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被   告 全球歡樂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黃韋齊  律師
        辜郁雯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就代理銷售遊戲點數卡、相關服務及產 品權利之事宜與被告簽訂「台灣區總代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 第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前於原告獨家代理區域 內完成「神話」遊戲之β版測試,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前完成「神話」遊戲正 式運作及開始收費,而「神話」遊戲之正式版應能於一般個人電腦順利完成安裝 並正式運作,且被告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於獨家代理區內完成被告遊戲之測 試,其最低頻寬需達T3專線壹條(約可提供一萬人同步上線),並以被告與中 華電信正式合約相關條文影本交予原告確認;另依系爭合約第拾肆條第四項約定 ,倘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伍條第二、三項所約定於期限內完成相關事項者,原告 得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並應無條件返還原告以支付被告之所有款項。 惟被告並未依約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期限內完成相關事項,原告遂發存證信函與 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在案,是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合約價 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並以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系 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雖稱其已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完成「神話」遊戲之正式版,惟被告依約應於九 十年七月十五日前完成「神話」線上遊戲之正式運作及開始收費,詎被告並未依 約完成前開遊戲「正式運作」及「開始收費」之契約義務,且由原告公司人員於



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進入被告之網站,始知被告尚未建置完整之線上遊戲架構, 是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完成「神話」線上遊戲之正式運作及開始收費;況由被告於 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與訴外人TVBS無線衛星電視台簽訂專案託播合約書可知 ,被告稱其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完成「神話」線上遊戲正式版之製作,並不足採。 此外,兩造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合約,而「2001台北多媒體大展」 乃被告先前規劃報名參展,與原告無關,更與被告所稱依約已於九十年七月五日 完成「神話」遊戲之β版測試無涉,是被告主張以該次參展即係完成系爭合約之 測試義務,顯不足採。又況,被告既未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完成線上遊戲之測試 ,且從未告知原告其已完成可提供一萬人同步上線之T3專線壹線,更從未將其 與中華電信正式合約相關條文影本交予原告確認,已違反系爭合約第伍條第三項 約定,又被告既未能完成系爭合約之義務,按系爭合約第柒條第一項約定,原告 自無付款義務。此外,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為擔保終 止系爭合約返還預付款與原告,遂簽定股票設質契約書及股票設質及擔保契約書 ,且完成股票設質程序,足證被告並未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完成「神話」遊戲之正 式版,嗣經被告表示可於短期內完成開發,原告乃同意延緩終止系爭合約,並要 求被告提出開發時程及解決方案,詎被告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均未提出開 發時程及解決方案,反而要求原告對「帝國傳說」及「PK坦克」進行行銷。再 者,被告依系爭合約無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終止系爭合約,蓋「神話」遊戲未 如期完成,被告係持續違約之狀態,按系爭合約第柒條第一項之約定自無給付價 金義務,況據系爭合約第玖條第二項之約定,二千萬元之行銷推廣基金係由原告 所控管,被告並無權動用。
三、證據:提出台灣區總代理合約一件、存證信函十六件、2003年我國線上遊戲發展 現況分析文章與作者簡介各一件、會議記錄一件、股票設質契約書及股票設質及 擔保契約書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或以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合約第伍條約定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前獨家代理區域 內完成「神話」遊戲之β版測試,惟被告已依約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完成「神話」 遊戲之β版測試,並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在「2001台北多媒體大展」中展出,被告 公司並承租攤位、耗資廣告行銷,更於展覽現場以一百台電腦吸引線上遊戲玩家 試玩「神話」遊戲,是被告無原告所稱遲延之違約情事;且被告已於九十年五月 十五日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簽訂舖設T3專線契約,並已 完成T3專線之舖設,亦無原告所稱有遲延違約之情事。又況,前開「神話」遊 戲已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完成正式版之製作,並正式推出廣告宣傳,此有被告公司 與訴外人TVBS無線衛星電視台所簽訂之專案託播合約書可稽。又「神話」遊 戲正式版完成後,被告公司即函告原告回覆將繼續履行或終止系爭合約,惟原告



均未派正式授權代表參加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三 日所召開之兩次會議,且就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亦無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換言之,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柒條第一項約定履行付款,亦未依系爭合約第肆 條約定,銷售被告公司之「帝國傳奇」及「PK坦克」二套遊戲,且於「神話」 遊戲完成後經被告函催回覆,仍置之不理,原告已違約在先,被告遂依系爭合約 第拾肆條第六款約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時發函原告以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既 已終止系爭合約在先,是原告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已無任何意義。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二千萬元貨款及其法定利息,惟依系爭合約第柒條第 一項市場行銷推廣金請領方式之約定,被告依約尚須給付原告九十年及九十一年 之行銷費用五百七十九萬四千七百零三元及三百七十六萬八千零六十七元,共計 九百五十六萬二千七百七十元;且依系爭合約第柒條第一項約定,系爭「神話」 遊戲於九十一年三月上市後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共計十個月 ,依前開合約「保證進貨金額」之約定,原告尚需支付被告一億二千萬元,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第一期兩千萬元金額,被告尚得向原告公司請求一億元之保證進貨 金額。另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將被告公司之五十五萬九千股股票設定質押 擔保契約予原告公司,此有兩造間所簽訂之股票設質及擔保契約可稽,然兩造間 既已終止系爭合約在案,是按前開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將被告公 司之五十五萬九千股股票返還予被告;從而,被告不僅無須返還原告二千萬元之 貨款,尚得依約請求原告給付一億一千三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一元,及請求 返還被告公司之五十五萬九千股股票。再者,被告公司任何一款線上遊戲之上市 日期,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均為遲延,每款遊戲既未上市,依系爭合約第 壹條第一項合約效力自動延展之約定,系爭合約自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終止系爭合約前,仍屬有效。況「神話」遊戲正式版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已製作完 成,而「網路玩家」雜誌更以「神話」遊戲為封面報導,並隨書附贈遊戲光碟作 為促銷,且刊登介紹「神話」遊戲之內容,由此可知「神話」遊戲已達系爭合約 書第伍條第二項所約定正式版之可收費標準。而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終 止兩造代理合約後,因原告之母公司精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來被告公司洽商合作, 被告遂未將「神話」遊戲推出市場收費,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兩造終止系 爭合約,原告歷經二個月行銷推廣後,方將「神話」推出市場收費。三、證據:提出2001台北多媒體大展報導資料一件、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託播 合約書一件、存證信函五件、中華電信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一件 、中華電信用戶設備代管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一件、契約書一件、全球歡樂數 位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與傳票各一件、股票設質及擔保契約書一件、次世代雜 誌節本一件、遊戲世界雜誌節本一件、電遊人雜誌節本一件、亞洲盃神話世紀討 論區熱門遊戲版資料一件、遊戲基地Gamebase熱門遊戲討論區資料一件、全球歡 樂數位股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帳及廠商單據六件及行銷廣告傳票收據一件、2003年 我國線上遊戲發展現況分析文章一件、網路資料一件、神話遊戲測試人員保密合 約書一件、、T3線圖解說明一件、神話遊戲主程式、測試版及正式版已完成之 說明資料一件、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件(以上均影本)、神話遊戲各階段彩色圖像



畫面及各階段更新內容表格各一件、神話會員名冊資料光碟一片、網路玩家雜誌 一本及資料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就代理銷售遊戲點數卡、相關服務及 產品權利之事宜與被告簽訂「台灣區總代理合約」,依約被告應於九十年七月五 日前完成「神話」遊戲之β版測試,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前完成「神話」遊戲 正式運作及開始收費,且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與中華電信簽約設置T3專線 壹條,惟被告並未依約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期限內完成相關事項,原告遂發存證 信函與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在案,為此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合約價款二千萬元及其法 定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已依約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完成「神話」遊戲之β版測試 ,且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與中華電信簽訂舖設T3專線契約,並已完成T3專線 之舖設,並無遲延違約情事,而系爭「神話」遊戲已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完成正式 版之製作,並正式推出廣告宣傳,其曾函催原告答覆是否繼續履行或終止系爭合 約,惟原告均未予回應,亦無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未依約銷售被 告公司之「帝國傳奇」及「PK坦克」二套遊戲,原告已違約在先,其乃於九十 二年一月九日時發函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其既已終止系爭合約在先,原告嗣於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已無任何意義,其訴請返還款 項亦無理由云云置辯。
二、本件兩造均不否認確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簽訂「台灣區總代理合約」,約定 由被告授權原告為我國境內之獨家代理商,銷售被告所生產之遊戲點數卡、相關 服務及產品權利,契約期間約定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 日止,惟若本案上市日期延遲者,則本合約之效力亦延展至自遊戲點數卡正式完 成鋪貨並流通於各銷售管道之日起期滿一年之日止,至本件所謂產品則約定為「 甲方(指被告)自行開發或經合法授權而欲於代理區域銷售之電腦遊戲軟體,經 安裝於個人電腦(Personal Computer,即PC)後應可獨立運作,或可透過數位 通訊設備經網際網路與甲方之遊戲伺服器連結,而與其他安裝有相同遊戲並連結 至甲方遊戲伺服器之個人電腦互相運作,以供休閒娛樂之用。」(合約第參條第 ⒈項),而被告之義務則包含:「...⒉甲方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前於獨 家代理區域內完成『神話』遊戲之β版測試,並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前完成 『神話』遊戲正式運作及開始收費。『神話』遊戲之正式版應能於一般個人電腦 順利完成安裝並正常運作,前述一般個人電腦之規格配備詳如附件一所示。⒊甲 方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於獨家代理區域內完成甲方遊戲之測試,其最低 頻寬需達T3專線壹條(約可提供10,000人同步上線),並以甲方與中華電信正 式合約相關條文影本交予乙方確認。...」(合約第伍條參照),上開事實有 台灣區總代理合約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確認。本件原告於簽訂契約後 ,隨即交付第一期之貨款二千萬元,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 亦可認為真實。本件兩造所爭議者,乃被告是否依約於約定期間內完成:㈠民國 九十年七月五日前完成『神話』遊戲之β版測試;㈡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 於獨家代理區域內完成遊戲之測試,且裝設最低頻寬達T3專線壹條;㈢於民國 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前完成『神話』遊戲正式運作及開始收費?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未能依約於上揭期日完成約定義務,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發函終止合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經交付之款項;被告則辯稱其已依約完成上開義務,係因原告 未能依約給付各期貨款,且均未能派員商討銷售作業,故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發 函終止契約。由是觀之,本件兩造之爭執重點,僅在於雙方是否依約履行義務, 茲就上開諸項爭議點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β版(Beta version)者,乃指軟、硬體於開發過程中,將某一階段之產 品交予一群特定人士進行試驗,以軟體設計為例,通常β版軟體會放置在網路中 供他人免費下載,設計者通常會要求下載測試人士能將使用過程中所遭遇之問題 或瑕疵回報予設計者或開發者,以便設計師能在正式版(完成版)上市前修正上 開瑕疵,此種提供不特定人士下載測試並要求回報之過程,即稱為β版測試,與 所謂α版(Alpha version)之測試不同,蓋α版測試通常乃指軟、硬體從無到 有後所執行之第一次測試,此種測試通常屬封閉、非開放式,多由設計人員或製 造人員進行。是依上述說明,於判斷β版測試是否完成時,得以該軟、硬體是否 曾開放不特定人士使用,以及是否曾就測試人員使用情形之回饋內容進行修正以 為判斷。本件合約約定被告須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前完成『神話』遊戲之β版測試 ,據被告所稱,其係在約定日期前即已完成『神話』遊戲之β版測試,且發給玩 家進行測試,被告並提出測試人員所簽署之保密合約書(參被證二十八號)為證 ,依上開保密合約書所示,被告係在九十年五月間進行測試,惟被告所指上開測 試究屬α版抑或β版測試,則無從知悉。茲再以被告所提出九十年七月六日至七 月九日台北多媒體大展剪報以觀(參被證一號),被告曾參與該次展覽,並於會 場中架設網路,提供一百台電腦供現場玩家試玩「神話」遊戲,此種試玩方式, 與上述之β版測試意旨相符,是被告所稱其在九十年七月五日前完成「神話」遊 戲β版測試一說,似非無據。然可資質疑者,乃倘被告確已完成所謂β版測試工 作,何以均未曾通知原告?蓋依系爭合約書第拾伍條約定,雙方因系爭合約所規 定之一切通知、請求、要求或往來應以書面為之,並以函件、電子函件、掛號函 件或其他快遞方式送至本約對方所載之地址,而被告從未曾以書面通知原告謂已 完成β版測試工作,是本件被告是否已經完成β版測試,乃有爭議。惟本件合約 書僅約定被告須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前完成β版測試,並未約定測試完成後須通知 原告,是只要被告確曾於約定期間內完成上開測試,依合約意旨,應即認為已符 合約定。依上述情節,應認為本件被告已經依約履行其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前完成 β版測試之義務。
㈡依約被告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於獨家代理區域內完成遊戲之測試,且裝設最 低頻寬達T3專線壹條,對此,被告提出其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網 際資訊網路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用以證明其在九十年五月一日即已向中華電 信申租T3寬頻網路線(參被證六),依該申請書記載,被告申請之T3寬頻網 路線係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完工,雖依被告與中華電信所簽訂之契約書日期記載 為九十年九月一日以觀,被告似有遲延架設情事,然查,此一契約書乃係約定架 不得以該契約書所載日期作為認定T3寬頻網路線架設之時間。縱認為上述所謂 T1線即為本件雙方約定之T3寬頻網路線,而其架設契約書係在九十年九月簽 訂,惟本件被告既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即已申設T3寬頻網路線,並經中華電信於



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架設完成,是依此可知,被告確已在約定日期前完成T3寬頻 網路線之架設,尚符契約要求。況依上述證據資料所載,被告於參加九十年七月 六日至七月九日所舉行之台北多媒體大展時曾於現場架設一百台電腦供玩家試玩 「神話」遊戲,亦堪信斯時網路架構已經完成,否則當無法提供網路遊戲,是被 告當無違背此部份契約義務可言。惟可資訾議者,乃依約被告應於架設T3寬頻 網路線後向原告提出其與中華電信正式簽訂之合約影本,被告並未有此舉措,此 等行為得否視為違約?考本件雙方所以約定被告須架設T3寬頻網路線,係因此 種線路之架設乃為提供參與遊戲人士得透過網路線與被告之主機伺服器相連結, 進而與其他同時上網之玩家在網路虛擬世界裡遊戲,若未架設,則此種遊戲方式 將難以實現,亦無法稱之為「網路遊戲」矣。而本件原告身為遊戲點數卡、相關 服務及產品之總代理銷售商,若未能確認T3寬頻網路線已經架設妥當即貿然銷 售點數卡,將使消費者購買後無從使用,進而須負擔契約責任,此所以其要求被 告應將T3寬頻網路線架設完竣資料交付影本確認,惟其實質意義僅在於確認, 重點則在於是否確已架設T3寬頻網路線,而今被告既已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完 成T3寬頻網路線之架設,應認為被告並未違背契約約定。 ㈢被告既已經完成網路線之架設,同時已實際從事系爭遊戲β版測試工作,則被告 究竟是否依約如期在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前完成正式版並開始收費?依被告所述, 其係在九十一年三月間完成系爭遊戲軟體(參被證三十二第三頁),此一時間顯 然已超過兩造系爭契約書第伍條第⒉項約定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期限,又依證人 即被告公司負責此一遊戲開發之小組負責人乙○○證稱:「(問:你是否清楚二 ○○三年七月以前,市面上有無販賣這個商品?)就我所知,二○○一年七月開 始就有發送光碟給玩家,我只知道二○○三年七月是正式收費,至於在之前有無 光碟販售給玩家,因為這是由行銷部分負責的,我並不清楚。我知道在二○○三 年五月份的時候商品是有在商店販售。」、「(問:你是看到企劃書才決定二○ ○二年二、三月份收費比較好的嗎?)我有跟研發人員一起開會,我有看他們的 行程,認為差不多在二○○二年二、三月內容才能夠充足,才開始正式收費。」 、「問:二○○二年二、三月你認為這個遊戲已經豐富,可以收費,你是基於何 種因素考慮判斷的?)這個遊戲研發我都有監督,我大概知道行程,我跟技術人 員開會,我認為二○○二年二、三月份可以正式收費。」、「(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神話遊戲收費系統的程式是何時完成的?)我不太清楚,二○○一年還是二 ○○二年的時候,曾經因為另一套遊戲的收費系統考慮要合併使用,收費系統只 要一個月的時間就可以完成,在二○○三年六月特別又為神話做了一個收費系統 。」(以上參酌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可確知 本件被告確有遲延完成「神話」遊戲正式運作及開始收費之機制。然可資質疑者 ,乃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壹條第⒈項後段明文約定:「若本案上市日期遲 延者,則本合約之效力亦延展至遊戲點數卡正式完成鋪貨並流通於各銷售管道之 日起期滿一年之日止。」,換言之,本件兩造固然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九十年六 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惟雙方亦預先約定倘無法依限完成約 定之神話遊戲及相關之遊戲點數卡等產品時,則系爭契約之有效時間則順延,至 順延之期限則未再約定,執此一約定與系爭合約第伍條第⒉項有關「神話」遊戲



正式版完成日期之約定相較,可知兩造亦同意第伍條第⒉項之約定並非一絕對時 間,而係相對時間,是以,倘一切順利,被告得以在九十年七月五日前完成神話 遊戲β版測試,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前完成神話遊戲正式運作及開始收費,同 時在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T3寬頻網路線架,則系爭契約之有效存續期間則 依第壹條第⒈項約定,惟倘被告無法順利依限完成系爭遊戲軟體,則依第壹條第 ⒈項後段約定,契約有效期間順延,是本件兩造既均有此認識,則被告在無法順 利依約完成系爭遊戲軟體時,有關契約期間之認定即應依第壹條第⒈項後段之約 定,視被告於何時完成遊戲點數卡鋪貨及流通於各銷售管道而定。本件被告固然 未能於契約第伍條第⒉⒊項約定時間內完成約定事項,惟其就系爭遊戲軟體之研 發工作仍持續進行,足見被告確有履約意願,而此時雙方契約時間即落入第壹條 第⒈項後段約定,順延至自遊戲點數卡正式完成鋪貨並流通於各銷售管道之日起 期滿一年,而本件兩造間有關遊戲點數卡之鋪貨時間,依證人乙○○所述:「(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神話遊戲收費系統的程式是何時完成的?)我不太清楚,二 ○○一年還是二○○二年的時候,曾經因為另一套遊戲的收費系統考慮要合併使 用,收費系統只要一個月的時間就可以完成,在二○○三年六月特別又為神話做 了一個收費系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收費系統何時測試?)第一個收 費系統,因為有另一個遊戲帝國傳說,這個遊戲有先收費了,測試時間好像是在 二○○一年的十月。二○○三年的這個收費系統是在二○○三年的五月完成測試 ,七月份開始收費。」(參同上筆錄),可知系爭「神話」遊戲係在九十二年七 月間始開始正式收費,換言之,在此之前不久,市面上始有可能開始販賣遊戲點 數卡,是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存續期間自應自九十二年間起算,此種 約定縱然對原告似有不公,惟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既同意簽訂系爭契約,同 時為如是約定,自應受其拘束。本件原告於被告無法依契約第伍條第⒉項約定期 間完成系爭神話遊戲軟體後,同時亦不願再依約給付進貨款項,此乃依據系爭契 約第柒條第⒈項約定,即系爭遊戲既尚未上市,則原告自無從於「正式上市日」 起按月給付款項。然原告除未支付貨款外,同時主張依系爭契約第拾肆條第⒋項 約定,以被告未能於契約第伍條第⒉項約定期間內完成系爭遊戲軟體為由,終止 系爭契約(參原證二)。原告上開行為固然於約有據,惟可資質疑者,乃本件兩 造就契約存續期間於第壹條第⒈項後段既有延展之約定,則被告因研發軟體遲延 致上市日期遲延,原告是否仍得據此主張終止契約?參酌上揭有關契約順延約定 之說明,原告此部份主張顯無理由。又本件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即 陸續發函通知原告前來討論推廣系爭遊戲之活動,其中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寄 發之存證信函中並列表說明系爭遊戲之行銷企劃時程表,依該表所示,自九十二 年三月一日起即開始收費,原告亦收悉此一信函,惟對於被告之提議均未回應, 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發函表示依系爭契約書第拾肆條第⒍項約定終止系爭 契約(參被證九號)。按有關系爭神話遊戲之發行上市以及促銷活動,依系爭契 約書第肆條約定內容以觀,在在均須原告之配合,倘原告置之不理,漠不關心, 則被告系爭產品上市後如何促銷,原告如何代理銷售,如何能順遂?是被告於多 次催告原告未獲回應後,主張依系爭合約第拾肆條第⒍項終止合約,尚非無據, 是系爭合約既已終止,已不存在,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再度發函被告終



止契約,顯已無解除之對象,其所為解除行為自不生任何效力。本件兩造間系爭 契約已因被告早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從再為終止之行為,已如前述,又 本件雙方既因契約已就存續期間另有約定,則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無法依約定期 限完成遊戲軟體為由終止契約,請求依第拾肆條第⒋項約定返還已繳款項,至原 告得否另依其他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繳款項,乃另一問題,非本件所須審究,本 件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內容請求被告返還已繳款項二千萬元,依上述說明,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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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歡樂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