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806號
SCDV,106,司票,806,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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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向超
相 對 人 鄭文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文瑋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定。
二、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 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票據法第120 條第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 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惟查票據發票地為桃園市中壢 區,並非在本院轄區,有本票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 本事件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裁定 移送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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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