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1782號
TPDV,92,重訴,1782,200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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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二號
  原   告 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壹萬叁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簽立借據向原告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約 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 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約定如有遲延,除仍依原約定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甲○○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 金八百八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丁 ○○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借據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但原告要的利息太高,希望原告少算一點。 ㈢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二、被告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證明,被 告丁○○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 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 ○○向原告之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而被告丁○○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 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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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