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葆祥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 告 戊○○
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辯論終結):
主 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 違約金。
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壹點伍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 違約金。並得依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貳)陳述:
一、被告葆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葆祥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邀被告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以下未註 明貨幣單位者,均係新台幣)肆佰玖拾捌萬肆仟玖佰捌拾元,約定九十一年八 月一日清償。其中二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元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三四計算 ,其餘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七.七八四計息。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但 葆祥公司屆期並未依約償還,經催討僅支付五十萬元本金。尚欠附表一所示本 金、利息、違約金。
二、葆祥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邀上述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出口押匯 約定書。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依上述約定,葆祥公司持南非標旗銀行集團香港 分公司開發之第0000000號信用狀簽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原告辦理押 匯,由原告墊付美金二十九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葆祥公司提供匯票一張,言 明退票、拒付時,即應如數以原幣加息償還,並願負擔一切因而支出之費用; 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原告依約如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墊付美金,並收十二天利息;但右述匯票經 遵期提示不獲付款,葆祥公司僅償還本金三萬二千零二十三.五元美金,尚欠 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叁)證據:
提出授信約定書三份、本票一張、連帶保證書一份、出口押匯約定書一份、出
口押匯申請書一份、匯票一份、買匯記錄一份、南非標旗銀行集團香港分公電 文影本一份、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三份、本票一張、連帶保 證書一份、出口押匯約定書一份、出口押匯申請書一份、匯票一份、買匯記錄一 份、南非標旗銀行集團香港分公電文影本一份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 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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