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八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陽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彤妍企業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九七號三○樓之二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原住台北市○○街四一三號三樓之一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彤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彤妍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四筆,金額共計為新台幣( 下同)捌佰貳拾萬元,借款日、到期日其約定利率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 按月支付利息或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詎料,前開借款均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本金捌佰 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彤妍公 司之事務所所在地雖非在本院轄區,然依據約定書第十三條規定,兩造合意由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 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彤妍公司向原告 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 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捌佰貳拾萬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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