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祥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四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祥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舜投資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邀其餘被告甲○○、乙○○○及丙○○等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 同)二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祥舜投資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祥舜 投資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九日償還,復經原告同意延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到期日清償,利息則 自借款日起,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七)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 點九七五即百分之八點一四五,按月計付,並同意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 利率機動調整之。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經原告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 催告後仍未給付,原告得視全部債務到期,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惟到期後迭經催討,迄未清償。
(二)綜上所述,則被告祥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既為借款人,其餘被告甲○○、乙○ ○○及丙○○等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保證書、同意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件、本票二件、約定書四件。乙、被告方面:
被告祥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乙○○○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一般條款第五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本票等件為憑, 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萬元及自九十 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四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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