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九四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
法定代理人 狄剛
代 理 人 駱小芬
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十三年六月一日出生、
號,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百七 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次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 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 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十三年六月一日出生、 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三六七號,於九十 二年十月一日死亡)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中華聖母堂之主任神父,於民 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死亡,甲○○係單身,其兄弟姊妹均在大陸,在臺灣無任何 親屬,無法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甲○○為教區神父,其喪葬 費用均由聲請人辦理之,費用亦均由聲請人代為墊付,為此聲請指定金毓瑋為甲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甲○○
毓瑋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其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管理人於法有據。惟本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復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之情形,爰依首揭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 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聲請人聲 請指定金毓瑋為遺產管理人,依前揭規定尚有未洽,惟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毋庸於主文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