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八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丁○○
戊○○
甲○○
己○○
姜仁脩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據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其聲明及陳述為:一、聲明:被告應在聯合報之標題下公開登載道歉啟事。二、陳述:
(一)原告前因向訴外人裕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所購買之霹靂馬汽車設 計不當,而財團法人汽車測試中心(下稱車試中心)就此爭執之處理程序亦有 瑕疵,而於民國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向擔任交通部路政司監理科科長之被告丙 ○○陳情,請求再次調查設計瑕疵。然被告丙○○怠於執行職務而未予調查, 並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始告知其拒絕再為調查。原告乃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詎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遭由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即被告丁○○、戊○○ 、甲○○、己○○及姜仁脩(下稱被告丁○○等)所組成之合議庭,以原告無 公法上請求權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然被告丁○○等實誤解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四六九號解釋,故意違反職務而為上開裁定。(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所購買之上開汽車不能使用,且必須支出費用及花費精神 處理系爭爭執而受有損害,被告均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六條 規定負如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三二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二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裁定等四冊書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並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向裕隆公司所購買之霹靂馬汽車設計不當,車試中 心就此爭執之處理程序亦有瑕疵,而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向擔任交通部路政司 監理科科長之被告丙○○陳情,請求其再次調查設計瑕疵,然被告丙○○竟怠於 執行職務未予處理,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始為回覆拒絕。原告因而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詎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即被告丁○○等所組成之合議庭,竟於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原告無公法上請求權為由裁定駁回,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上開 汽車,且必須支出費用、花費精神繼續處理系爭爭執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告應在聯合報標 題下公開登載道歉啟事之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按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 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債務人所應為之賠償,係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為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違背職務行為,而受有不能使用上開汽車及 必須支出費用暨花費精神繼續處理系爭爭執之損害,縱認屬實,其請求被告登載 道歉啟事,亦不能填補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是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所為本件 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在聯 合報之標題下公開登載道歉啟事,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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