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四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弘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玫凌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肆萬玖仟玖佰零陸元。經本院於
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繳,並於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請原告考慮聲請支付命令,或向鄉鎮市公所聲請調解,或與被告另行協調解決
方式,以節省費用;但應注意時效等規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應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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