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一五號
原 告 虹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迅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司現金短缺,故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與被 告訂定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座落台北縣中和市○○街十五巷一號五 樓之廠房移轉予被告公司,而被告依契約第一條約定須代原告支付未繳納之系 爭廠房房屋貸款及員工薪資。而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系爭廠房過戶後, 被告須於過戶完成後一百五十日內將被告公司股票計一千四百張交付原告作為 移轉廠房之對價,惟原告依約將所有之廠房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過戶予被 告公司後,被告公司本應於一百五十日內將其公司股票一千四百張依約交付原 告;未料於該一百五十日約定期間屆滿前(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原告過戶移 轉與被告之廠房遭被告公司債權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查封。被告公司隨即 以各種藉口推拖,至今未依約履行其交付義務,依兩造契約第七條約定,被告 應將廠房過戶返還原告並支付違約金二百萬元,今因系爭廠房遭訴外人華碩電 腦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故先請求被告依兩造契約第七條支付違約金。(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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