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二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一、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張賴玉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四日邀原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被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及三百萬元。詎被告以張賴玉 莉未依約清償借款為由要求原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告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九日匯款三百九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以清償上開借款。然事實上,被告 根本未將借款交付與訴外人張賴玉莉,縱有交付,張賴玉莉亦已清償完畢,故 被告並無受領原告上開匯款之權限,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上開 款項。又因被告未將系爭借據交還原告,致原告未能在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之權利向主債務人行使權利,則被告所受之上開匯款利益,亦屬不當得利, 自應返還原告。
(二)原告匯予被告上開款項後,被告雖有出具清償證明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但 並未將系爭借款之借據返還原告,聲稱該借據業已遺失。足見被告並未將系爭 借款交付訴外人張賴玉莉、或縱有交付張賴玉莉亦已清償。三、證據:提出復華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清償文件簽收條、律師催告函、本院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九號言詞辯論筆錄各乙份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二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訴外人張賴玉莉於八十七年間邀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分別借款一百五十 萬元及三百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嗣因張賴玉莉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遂 對張賴玉莉及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 確定。而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並未發生足使被告受領上開匯款權限消滅之情 事,故被告受領原告上開匯款,有法律上原因。至被告因遺失而未能提出系爭借 款之借據,並不足以為系爭借款債務消滅之認定。
三、證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一五號支付 命令、雲林地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一四號支付命令、客戶貸款暨保證人紀錄查 詢單各乙份、確定證明書及借據各二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應被告要求以連帶保證人之身 分匯款三百九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與被告,以清償訴外人張賴玉莉積欠被告 之債務。惟張賴玉莉實際上並未積欠被告系爭借款債務;且被告亦未將系爭借款 之借據交還原告,致原告不能承受債權人之債權。故被告受領上開匯款無法律上 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等情。求為命被告給付三百九十三 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及自匯款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訴外人張賴玉莉於八十七年間邀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貸系 爭二筆借款,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嗣因張賴玉莉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遂對原 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因原告未於期限內異議而告確定。而該支付命 令確定後,復無足使被告受領系爭匯款權限消滅之情事,則被告受領原告系爭匯 款即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賴玉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四日邀原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三百萬元。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九日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匯款三百九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以清償訴外人張 賴玉莉向被告借貸之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復華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清償文件簽收條各乙份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二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 十五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匯款,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固有明文。但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領人無受領權利(源)而言。 查訴外人張賴玉莉於八十七年間邀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分別借款一百 五十萬元及三百萬元。嗣被告因張賴玉莉未依約清償因而向雲林地院聲請發支 付命令,原告則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 有雲林地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一五號支付命令、雲林地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 ○一四號支付命令各乙份及確定證明書二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 三六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則被告抗辯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受領原告之三百九十三 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非無法律上原因,應可信取。(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將上開借款交付訴外人張賴玉莉,縱有交付,張賴玉莉亦 已清償,原告並無應負之保證債務存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向雲林 地院聲請發給之上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已如前述,則兩造以該 支付命令所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 力之拘束,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參照)。故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未交付系爭借 款或張賴玉莉業已清償之事實,再為與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之意旨相反之主張 。原告雖又以被告未將系爭借據交還,主張訴外人賴張玉莉已於支付命令確定 後將系爭借款清償云云。惟被告於受領原告之清償後未將借款借據交還之原因 甚多,尚難以資認定訴外人賴張玉莉確已另行清償系爭借款。況依系爭二筆借 款之清償紀錄(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之被告公司客戶貸款暨保證人紀 錄查詢單),亦僅有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清償之記載,而無其他,亦 足認賴張玉莉並無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三)又原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即有權請求原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 受領原告之清償。況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即可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參照),並不以保證人出 示借據為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借款之借據交還,致其不能受讓債權 人之債權對主債務人行使權利,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受領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所匯系爭款項之權限,原告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三百九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及 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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