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三八號
原 告 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五七號二四樓之一
丁○○ 原住台北市市三○號三樓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陸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三五(現 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六)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八年十月 二十二日,被告並同意分期攤繳本息,如未依約攤繳,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並未依約攤繳,經執行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後,被告尚欠五十三萬六千五百 二十三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二份、授信約定書一份、保證書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執字第四二八九號分配表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二份、授信約定書一份、保證書 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執字第四二八九號分配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 欠款五十三萬六千五百二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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