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5124號
TPDV,92,訴,5124,200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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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二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五百五十萬元,向被告購買臺北市○○○路○段 四十七巷十號一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乃向私人貸款付清第一期價金 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餘款則約定由原告代被告清償被告在華南商業銀 行之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貸款。然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之貸款超出上開金額,且 亦有他行抵押貸款,導致原告難於依約清償,惟被告不顧自己理曲,竟向本院聲 請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七五號裁定准許,並經被告聲請查 封系爭房屋。嗣經被告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請求給付價金,之後變更為請求原 告應將登記於訴外人簡永政名下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並交付被告,經本院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八號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五七七號裁定原告勝訴確定。此外,被告並向偵查機關虛偽提 出詐欺、恐嚇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又向本院提起詐 欺自訴,經本院以不受理駁回之。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七十萬九千六 百五十元:
(一)被告之假扣押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1、依原告與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所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項約 定,原告可指定登記名義人。故被告所扣押之不動產自始即為與原告所訂, 是以原告有請求權(見本院卷第四頁)。
2、原告本可向銀行以利率年息百分之三貸款,但因未代償致抵押權未塗銷。按 經驗法則而言,如非有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而未代償之情形,本件買賣應以履 行完結,原告應可以無抵押權之買賣標的房地向銀行貸款,而獲得較民間貸 款利息為低之融資利益。
(二)原告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受有損害,有因果關係存在: 1、查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之貸款超出上開金額,且亦有他行抵押貸款,導致原 告難於依約清償。因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而使原告未代償三百六十萬元,原告 就此三百六十萬元部分形同價金未付,固不能作何主張,然就原告已給付之 一百九十萬元價金部分,原告本可向銀行以利率年息百分之三貸款,但因未 代償致抵押權未塗銷,以及被告無理卻故意聲請就買賣標的之房地假扣押, 使原告無法向銀行貸款,只得向民間融資借貸一百九十萬元,其利率高達年 息百分之三十。




2、有關被告持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借款一事,經九十一年初原告向 華南銀行申請欲以原擔保品及申請原擔保金額(三百六十萬元)辦理清償, 然華南銀行雙和分行經理,以被告另以臺北市○○○路○段五十二之一號一 樓共同擔保上項貸款(見本院卷第第五至十頁),無法以三百六十萬元單獨 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銀行主管及經辦可以為證。被告所提系爭不動產貸 款額,係銀行內部分別估算不動產值之額度,非被告於華南銀行雙和分行所 欠總額度。
(三)被告之假扣押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按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三百六十萬元,應以代償被告銀行債務為之,然因可歸責 被告之原因而使原告未為代償,原告就未代償以給付價金尾款本有理由,是被 告之假扣押顯然於法不合。
(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如下: 1、貸款利息損失七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元:
(1)有關利息部分,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徐朝輝借款一百 一十萬,之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及七月二十二日,分別向訴外人呂理貴 借款八十九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以支付先前向徐朝輝借款之本金及利息 外,另支付二次款予被告(見本院卷第十一、十二頁)。 (2)計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准許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至九十二年 十月十五日止(迄今仍未完全清償),共計損失民間貸款利息超出銀行利 息之金額,合計為七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元(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五十萬元: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原告之後,因故欲取回該系爭不動產,而提起假扣押訴訟 及刑事告訴、自訴,原告因此穿梭於法院間,不僅身體勞累,精神上更受困擾與 痛苦,刑案之調查亦造成原告名譽損失。被告並找社會人士幫忙並散播謠言中傷 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勞累、名譽損失、精神痛苦,以及原告合夥上之損失,請求 被告給付慰撫金五十萬元。
四、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七十萬九千 六百五十元:
(一)被告之假扣押行為並無侵害原告權利:
被告因認與原告之買賣過程,原告有違約情事復恐其脫產,為保障權益計而施 以假扣押,屬於原告出售之房屋,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應無侵權行為可言。 況且原告所施假扣押房屋之所有權名義人為訴外人簡永政,並非原告名義登記 之房屋,故原告對之並無任何請求權。
(二)原告並未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受有損害,且無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指稱:「經查明被告華南商業銀行之貸款超出三百六十萬元且亦向他行抵 押貸款,導致原告難予依約清償。」云云,全非事實且為原告卸責之詞。查被 告出售系爭房屋,除向華南銀行貸款三百六十萬元,並無再向其他行庫有所貸 款,此可由華南銀行出具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原告購買被告之 上開房屋自始即違約,不依約向華南銀行按期繳納分期償還,導致被告仍須繼 續向華南銀行清償貸款,全係原告違約所致,原告指被告「亦有他行抵押貸款 ,始於難於清償」應不足採。
(三)被告之假扣押行為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被告於實施假扣押後,原擬將出售房屋請求移轉所有權恢復被告名義,起初聲 請支付命令(九十一年促字第一七七七二號),請求原告再行給付四百四十萬 元後,經原告異議而視為起訴,被告變更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於程序 上被駁回,並非實體上之敗訴。
(四)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1、貸款利息損失七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元:
原告自認就三百三十萬元部分,形同價金未付,故不得作任何主張,然就原 告已給付之一百九十萬元價金部分,原告本可向銀行貸款年息百分之三云云 ,顯屬強詞奪理。查系爭房屋在銀行所貸之三百六十萬元係以所能貸到之極 限,不可能再行貸款一百九十萬元,更何況原告三百六十萬元無法履行向原 貸款銀行清償完竣,焉能再行貸款一百九十萬元,是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再 者原告向被告購買房屋資金之來源非被告所得知悉,亦與被告無關,原告空 言其向民間融資一百九十萬元,年息高達百分之三十分,非但未能舉證以明 其說,縱認其所言為真,該一百九十萬元之價金給付,不論其來源均與被告 無關,更與被告施以假扣押之間毫無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顯然無理由。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五十萬元: 原告指稱其因假扣押或告以詐欺等由,認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權云云屬無稽,因 被告以正當程序行使訴訟,要無侵權行為可言,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三、為此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二十九至三 十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二、查(一)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五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 ,約定原告先付清第一期價金一百九十萬元,尾款由原告代被告清償被告向華南 商業銀行之三百六十萬元抵押貸款。(二)因原告未依約清償抵押貸款,即向本 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七五號裁定准許,被告即聲請 本院查封系爭房屋,並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價金,之後變更為請求原告應將登記於 訴外人簡永政名下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將之騰空交還被告,經本院於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八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並於 同年八月十三日確定。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經本院



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五七七號裁定抗告並告確定在案 。(三)被告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恐嚇、詐欺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八九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向本院 提起詐欺自訴,經本院於,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一六號判決不受理並告確定在 案。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七五號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八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五七七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八號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一 號不起訴處分、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一六號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四至七、九至十四、四十四至四十五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 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本件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七十萬九 千六百五十元?
1、被告之假扣押行為侵害原告何種權利?
2、原告是否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受有損害?有無因果關係? 3、被告之假扣押行為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4、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1)貸款利息損失七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元?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五十萬元? 1、被告提起告訴及自訴之行為侵害原告何種權利? 原告主張:身體、精神
2、原告是否因被告提起告訴及自訴之行為受有損害?有無因果關係? 3、被告之提起告訴及自訴行為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4、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何?四、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七十萬九 千六百五十元?
1、被告之假扣押行為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1)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 第三五號著有判例。
(2)查被告係因原告未依約清償抵押貸款,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查封系爭 房屋,已於前述。即使原告所稱被告尚有他筆共同抵押貸款,致原告縱清 償本件抵押貸款後,亦無從塗銷系爭房屋之抵押權登記等語屬實,惟此僅 屬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至被告據此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屋,係屬正 當權利之行使,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2、綜上所述,被告之假扣押行為並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五十萬元?



1、被告之提起告訴及自訴行為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1)按故意的意義,民法未設規定,行法第十三條則有之,通說認為民法上故 意之解釋亦應同於刑法,即故意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
(2)查被告雖曾對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對原告提起詐欺、恐嚇告訴,然被告 係因原告未依約繳納買賣價金尾款,而認原告涉嫌詐欺,經檢察官查明後 認定原告簽約後因經濟能力發生負面變化,致未依約支付尾款及抵押貸款 之利息,且本案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為不起訴。另被 告係因某人告知被告不要再繳納標購系爭房屋之尾款,否則會有麻煩等語 ,而認原告涉嫌恐嚇,經檢察官查明後認定經兩造解釋清楚,始知原告確 係購買系爭房屋,兩造業已和解並簽訂買賣,原告並無恐嚇之意,而為不 起訴。此有二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一至十二頁)。至 自訴部分,乃被告於前開詐欺案件偵查中另行提起之自訴,故經本院判決 不受理,此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十三至十四頁)。是以被告 提起告訴或自訴,或因原告未依約繳款,或因出自誤會所致,難認被告有 何明知原告無詐欺或恐嚇犯行,仍執意提起刑事告訴、自訴,而有侵害原 告權利之故意。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伍、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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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