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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4799號
TPDV,92,訴,4799,2003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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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九號
  原   告 智傲國際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葉淑珍律師
  被   告 金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或同額之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陸續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七批至印度加爾各答,有 空運提單七紙可稽。被告就上開七筆運送,依約應給付原告之運費、報關費及 代墊費用等,共計六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上開貨物,均已經安全運抵目 的地,原告已履行完畢本件契約義務,被告依約即應給付上開運費、報關費及 代墊款等費用。被告迄未依約給付上開相關費用,被告雖經原告屢次催告清償 積欠之上開運費等,惟被告均藉詞拒付,迄未依約給付,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委託原告運送之七筆貨物,其中三筆貨物(提單號碼為TPE-0000000, 0000000,0000000)於運抵印度加港並卸放至印度海關之倉庫後,被告之印度 買受人則遲遲未提領貨物,而因長期存放於倉庫未提領,以致發生不少之倉租 等延滯費,嗣經被告指示原告,將該三筆貨物之提單(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 ,更改為其印度之買受人MUKUND INTERNATIONAL PVT. LTD.(下稱MUKUND公司 ),而就其中提單號碼為TPE-0000000之貨物,即被告主張抵銷之系爭貨物, 則一併指示將之退運回台灣,惟印度受貨人MUKUND公司於提領系爭貨物後,則 以其與被告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未清為由,拒絕將系爭貨物退運給原告,茲因 MUKUND公司迄未將系爭貨物交給原告運送,原告自無法將該批貨物運回台灣。



2、茲查,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將貨物交付給印度買受人後,因印度買受人不願將該 筆貨物退運給被告,則原告就系爭貨物無法退運回台灣給被告,並無任何過失 可言,自無須對被告就系爭貨物所受損害負任何損害賠償。本件被告印度買受 人MUKUND公司拒絕將系爭貨物退回被告,應係其與被告間,尚有爭執存在所致 ,惟被告與其印度買受人MUKUND公司間,究有何糾紛存在,實與原告無關,原 告亦無從知曉,原告對其間糾紛更無置喙之餘地。原告縱允諾被告願將系爭貨 物退運回台灣,仍須被告或其代理人將欲退運之貨物交給原告,原告始能履行 承攬運送或運送。是故,印度買受人為何不將貨交給原告退運,致被告因此受 有系爭貨物之損害,乃被告與印度買受人間之爭執,與原告無關,原告就系爭 貨物無法退運回台灣,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自無責令原告負擔賠償之理。 3、被告所提之支票(保票)與費用請款單,美金五千元部分,乃係被告就系爭貨 物存放印度海關倉庫之倉租延滯費用,非被告所稱之就系爭貨物退回之費用。 又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就系爭貨物退回之費用,被告如主張其已給付就系爭貨物 退回之費用,則應請被告舉證說明。另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中,並未包括此筆 倉租延滯費用,且該筆倉庫延滯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不得主張部分 清償或抵銷。
三、證據:提出更改號碼為TPE-0000000,0000000之提單上受貨人之信函影本乙份、 更改號碼為TPE-0000000之提單上受貨人之信函影本乙份、MUKUND INTERNATIONAL PVT. LTD電子郵件影本及中譯文各乙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陸續委託原告運送貨物出口至印度加爾各答,其中最後一批三筆貨物(空 運提單號碼:TPE—0000000、0000000、0000000)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廿一日空 運出口。由於印度方面之買主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取消訂單,被告即於九十二年 三月廿日左右至同年四月初,與原告協商,由原告將上開三筆貨物以海運運回 台灣,被告願意支付海運運費及其他退運之費用﹔由於三筆貨物同時退運之費 用過高,被告遂要求僅退運提單號碼TPE—0000000該筆貨物,並於九十二年四 月九日出具退運該筆貨物之授權證明書予原告,原告亦允諾負責將該筆貨物退 運回台灣。由於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對被告表示:在印度退回貨物的海關 程序非常的複雜,而且在處理文件的每一關,幾乎都要付錢等情,遂要求被告 以印度收貨人(即買主)名義清關,如此可不需經由銀行背書,嗣原告於九十 二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九日對被告表明:清關手續已經完成百分之九十,並 要求被告預先支付美金五千元款項,同時將空運提單原CONSIGNEE:「OF THE VYSYA BANK LIMITED」,更改為印度之買受人:「MOKUND INTERNATIONAL PVT. LTD.」,以完成清關手續等情。被告遂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一日開立面額 十七萬三千元(折合美金五千元)之支票支付予原告(原告於同年五月七日兌 現)﹔被告另依原告之要求,分別出具二紙更改提單CONSIGNEE之證明書。(二)詎被告依約支付原告美金五千元,並依原告之要求,配合辦理退運清關手續後



,原告竟以印度買受人不願將該筆系爭貨物退運予被告為由,未依約將系爭貨 物退運回台灣,致被告受有該筆貨物價值美金二萬零十九元二角二分及預付原 告美金五千元之損失。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向原告提出聲明書,請求被 告應於同年五月卅日前,將系爭貨物退運回台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亦於同年七月一日親自前往印度加爾各答,欲會同原告於印度加爾各答分公司 之承辦人,共同謀求解決問題,該分公司承辦人竟避不見面,因而無功而返﹔ 被告不得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未能退 運回台灣之損害,應由原告負責賠償,並與運費先行抵銷。依兩造所成立之委 任及物品運送契約,原告未依約履行,將系爭貨物退運予被告,自應賠償被告 該筆貨物價值及預付金額之損失,合計八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七元,被告爰依 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對原告本件請求之運費六十三萬八千 四百二十五元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授權證明書影本乙件、原告電傳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影本及中譯文各乙 件、原告電傳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影本及中譯文各乙件、原告電傳予被告之電子郵 件影本及中譯文各乙件、原告簽收之請款單影本乙件、聲明書影本一件、存證信 函及回執暨被告赴印度加爾各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間,陸續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七批至印度加爾各答, 被告就上開七筆運送,依約應給付原告之運費、報關費及代墊費用等,共計六十 三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上開貨物,均已經安全運抵目的地,原告已履行完畢本 件契約義務,被告依約即應給付上開運費、報關費及代墊款等費用,惟被告迄未 依約給付,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其陸續委託原告運送貨物 出口至印度加爾各答,嗣被告要求退運提單號碼TPE—0000000該筆貨物,並於九 十二年四月九日出具退運該筆貨物之授權證明書予原告,原告亦允諾負責將該筆 貨物退運回台灣,惟原告竟以印度買受人不願將該筆系爭貨物退運予被告為由, 未依約將系爭貨物退運回台灣,致被告受有該筆貨物價值及預付金額之損失,合 計八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七元,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對 原告本件請求之運費六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間陸續委託原告運送七筆貨物至印度加爾各達港, 且該七筆運送皆已完成,惟被告迄未給付系爭運費六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 告所提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三、經查,被告委託原告運送之七筆貨物,其中三筆貨物(提單號碼為TPE-0000000 ,0000000,0000000)於運抵印度加港並卸放至印度海關之倉庫後,經被告指示 原告,將該三筆貨物之提單(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更改為其印度之買受人 MUKUND公司,而就其中提單號碼為TPE-0000000之貨物,則一併指示將之退運回 台灣,惟印度受貨人MUKUND公司於提領系爭貨物後,拒絕將系爭貨物退運給原告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更改號碼為TPE-0000000,0000000之提單上受貨人之信函影 本乙份、更改號碼為TPE-0000000之提單上受貨人之信函影本乙份、MUKUND INTERNATIONAL PVT. LTD電子郵件影本及中譯文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主張其依被告之指示將貨物交付給印度買受人後,因印度買受人不 願將該筆貨物退運給被告,致原告無法將系爭貨物退運回台灣給被告等語,堪可 採信,本件既係因被告指定將系爭貨物交由訴外人MUKUND公司提領,再由訴 外人MUKUND公司交由原告運送,則訴外人MUKUND公司顯係被告就本件系爭貨物運 將貨物交給原告,致原告無法將貨物運送至台灣,該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故被 告以原告未依約將系爭貨物退運回台灣,致被告受有該筆貨物價值及預付金額之 損失八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七元,而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 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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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傲國際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