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0三號
原 告 柏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 告 世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貳、陳述:被告世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與原告柏旭工程 有限公司簽訂材料代辦書,向原告訂購鍍鋅石籠,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五 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七十八元,惟被告無視其承攬之基隆河大華橋至崇智橋左右 岸堤防工程尚在施作,竟惡意停工,並連夜撤走其施工機械及原告交付之鍍鋅石 籠,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及七月分別交付石籠數量各七千七百二十八平方公尺、 一萬四千零三十八平方公尺,合計價金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八百零一元,並已開立 發票向被告請領價款,惟被告均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 百五十九萬九千八百零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材料代辦書一件、統一發票兩紙(均影本)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因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狀所載請求金額為一百五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嗣於九十二年九月 十五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該狀為誤載,正確請求金額為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八百 零一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要件,其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材料代辦書一件、統一發票兩紙等件為證,而 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復無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 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 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 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被 告向原告買受鍍鋅石籠未交付價金已如前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付款並請求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八百零一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姚念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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