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二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上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被告上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 簡稱上澤公司)購買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五八三地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 縣新莊市○○街三一巷二二號地下二層編號六五及六六號二停車位,並簽訂有 車位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惟當時被 告上澤公司表示該車位尚未改裝完成,將來完成後應另進行換約,同時車位之 名義登記人改為被告丁○○。嗣後,原告依約與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三月十 四日換約,並於當日交付九十萬元予被告丁○○。未料,原告竟於九十年八月 間接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知,世華銀行已向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原告 驚覺有異,經查後發現,被告上澤公司與被告丁○○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未經原告同意下將系爭車位向世華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一千二百萬元,按買賣之 初,被告丁○○即已明知其名下之車位已賣予原告,卻無視原告權益,私自將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位設定抵押貸款,而被告乙○○身為一專業土地代書,竟未 就所有辦理貸款、過戶文件盡注意之義務,反而依被告等之指示逕為貸款、辦 理抵押權設定,被告乙○○與被告上澤公司及丁○○間分明有掛勾之虞。被告 等明知原告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卻未經原告同意逕為設定抵押貸款,而致 原告所有之車位遭法院拍賣,被告等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次查數人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本件原告確實係因被告等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名下所有之車位遭法院 拍賣,被告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甲○○利用擔任上澤公司負責人之便而擅自使用原告之印章行使偽造文書 ,與其他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權益,並致原告購買之車位遭法院拍賣,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在案,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前,自得請求追加被告甲 ○○。再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受訴之變更、追加之限制,原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加甲○○為共同被告。(三)當時賣出契約換成丁○○,他們沒有告訴我為什麼,那只是他們的內部作業, 我們只為買車位,所以不會要求什麼。只是他們沒有告訴我東西有貸款,設定 抵押,還有代書沒有跟我們聲明。整個代書是被告乙○○幫我負責的,所以我 認為整個過程都是他負責的,如果這部分不是他負責的,為何不告訴我們?我 認為是被告乙○○處理抵押權設定、貸款,如果不是他在處理的話,他就不能 收代書費。被告甲○○所述不實,如果沒有繳尾款,怎麼會有人要求塗銷抵押 權?我認為他是故意的,不是借舊還新,十四日過戶給我,十三日去設定抵押 權。我遲交尾款,但並不因此房子應該被拍賣。將近兩年的時間都不處理,他 沒有把查封的事情處理,公司週轉不靈,不應該由我們負責。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判 決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二、陳述:
(一)原告追加甲○○為被告係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為唯一證據,惟 原告顯係張冠李戴,被告遭判刑係因系爭不動產向世華銀行設定抵押後,世華 銀行之作業,乃以抵押每一債務人每還四十萬元,就塗銷一個車位之抵押權, 而塗銷部分共有人之抵押權設定,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被告未再徵詢其他共 有人之同意即在塗銷抵押權證明書內蓋用共有人印章,以塗銷抵押權,而遭判 刑。至於原告主張所謂原告前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就被告上澤公司、丁 ○○及乙○○等人共同侵權行為向鈞院提起訴訟,惟查被告甲○○竟利用擔任 上澤公司負責人之便而擅自使用原告之印章行使偽造文書,與其他被告共同侵 害原告之權益,並致原告購買之車位遭法院拍賣云云,按原告就上開民事起訴 事實,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板橋地檢署)告訴被告甲○○刑事 詐欺,業經板橋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事實上,原告等因遲延交付尾款,在未 及塗銷抵押權之前因公司週轉失靈,而遭拍賣,並非因被告甲○○任何侵權行 為而遭拍賣,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次按系爭不動產原為益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原即設有高額抵押權,上澤公司承買時設定抵押權係購買系爭不動產時 ,借新還舊,日後出售後再於每位購買車位者付清價款時,支付銀行肆拾萬元 ,以塗銷車位抵押權,此為一般之不動產銷售實務,嗣後因上澤公司週轉失靈 以致車位遭拍賣,上澤公司與原告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究不能據此即謂被 告甲○○應連帶負責。
(二)車位本來是證物一的車位,我們跟他買時,停車位本來就有貸款,所以上澤公
司必須是借貸款去買已經貸款的東西。因為有些人錢交的很慢,因為訴訟,無 法取得共有人的同意蓋章,所以無法幫他們塗銷抵押權。沒有侵權的事實。不 起訴的部分已經確定。原告的對象應該是上澤公司而非其他被告。我們是借新 還舊,必須是一個人還了以後,才一個一個塗銷。甲○○被判刑不是設定抵押 權的部分,而是事後處理、蓋同意權的部分被判刑。三、證據:提出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B、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我是人頭,停車位掛在我名下,那是信託關係,設定抵押,是因為他們是 股東有人無法貸款,所以掛在我的名下,所以才可以貸款,停車位本來是上澤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後來賣給原告,全部有二、三十個停車位掛在我的名下,先信 託登記在我這邊,後來賣逐一賣出,原告的車位先登記在我的名下,後來才賣給 原告。我知道賣給原告在先,設定抵押在後,當時賣給人家,錢已經收了,那是 訂金,我們之後辦理貸款,等原告繳尾款時,上澤公司就要到銀行塗銷,但是他 們沒有去作塗銷,我當人頭目的是要等停車位賣出後,再做塗銷,上澤公司為何 沒有做塗銷,我不清楚。
C、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塗銷作業是被告甲○○在作業,原告是最後才繳款,我只負責過戶給買方 ,有借錢的話,我們有作塗銷,辦貸款是之前辦的,關於貸款與抵押權設定,我 不知道,那不是我處理。代書辦理純粹是買賣部分,是產權的移轉、過戶這部分 。當時我是受僱於被告公司,代書費也是繳給被告,設定抵押權我都沒有做,據 我了解應該是銀行那邊的代書辦理設定抵押權。D、被告上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被告上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送達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參、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訴以上澤公司、丁○○、乙○○為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九日具狀追加甲○○為被告。查原告訴之追加非但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前所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毋須被告同意,況且 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所為訴之追加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故原告上開之追加,應予准許。二、又查本件被告上澤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 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被告上澤公司購買坐落台北縣新莊 市○○段五八三地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街三一巷二二號地下二層 編號六五及六六號二停車位,並簽訂有車位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為壹佰
伍拾萬元,惟當時被告上澤公司表示該車位尚未改裝完成,將來完成後應另進行 換約,同時車位之名義登記人改為被告丁○○。嗣後,原告依約與被告丁○○於 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換約,並於當日交付九十萬元予被告丁○○。未料,原告竟 於九十年八月間接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知,世華銀行已向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 聲請,原告驚覺有異,經查後發現,被告上澤公司與被告丁○○竟於八十九年三 月十三日未經原告同意下將系爭車位向世華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一千二百萬元,按 買賣之初,被告丁○○即已明知其名下之車位已賣予原告,卻無視原告權益,私 自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位設定抵押貸款,而被告乙○○身為一專業土地代書,竟 未就所有辦理貸款、過戶文件盡注意之義務,反而依被告等之指示逕為貸款、辦 理抵押權設定。被告等明知原告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卻未經原告同意逕為設 定抵押貸款,而致原告所有之車位遭法院拍賣,被告等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 權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訴請被告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四、被告甲○○則以原告追加甲○○為被告係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為 唯一證據,惟被告遭判刑係因系爭不動產向世華銀行設定抵押後,世華銀行之作 業,乃以抵押每一債務人每還四十萬元,就塗銷一個車位之抵押權,而塗銷部分 共有人之抵押權設定,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被告未再徵詢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 在塗銷抵押權證明書內蓋用共有人印章,以塗銷抵押權,而遭判刑。至於原告主 張被告甲○○竟利用擔任上澤公司負責人之便而擅自使用原告之印章行使偽造文 書,與其他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權益,並致原告購買之車位遭法院拍賣云云,業 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事實上,原告等因遲延交付尾款,在未及 塗銷抵押權之前因公司週轉失靈,而遭拍賣,並非因被告甲○○任何侵權行為而 遭拍賣,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丁○○辯稱我是人頭,停車位 掛在我名下,那是信託關係,設定抵押,是因為他們是股東有人無法貸款,所以 掛在我的名下,所以才可以貸款,停車位本來是上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來賣 給原告,全部有二、三十個停車位掛在我的名下,先信託登記在我這邊,後來賣 逐一賣出,原告的車位先登記在我的名下,後來才賣給原告。我知道賣給原告在 先,設定抵押在後,當時賣給人家,錢已經收了,那是訂金,我們之後辦理貸款 ,等原告繳尾款時,上澤公司就要到銀行塗銷,但是他們沒有去作塗銷,我當人 頭目的是要等停車位賣出後,再做塗銷,上澤為何沒有做塗銷,我不清楚等語; 被告乙○○另以:塗銷作業是被告甲○○在作業,原告是最後才繳款,我只負責 過戶給買方,有借錢的話,我們有作塗銷,辦貸款是之前辦的,關於貸款與抵押 權設定,我不知道,那不是我處理。代書辦理純粹是買賣部分,是產權的移轉、 過戶這部分。當時我是受僱於被告公司,代書費也是繳給被告,設定抵押權我都 沒有做,據我了解應該是銀行那邊的代書辦理設定抵押權等語置辯。五、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被告上澤公司購買坐落台北縣新莊市○ ○段五八三地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街三一巷二二號地下二層編號 六五及六六號二停車位,並簽訂有車位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為壹佰伍拾 萬元,惟當時被告上澤公司表示該車位尚未改裝完成,將來完成後應另進行換約 ,同時車位之名義登記人改為被告丁○○。嗣後,原告依約與被告丁○○於八十
九年三月十四日換約,並於當日交付九十萬元予被告丁○○。原告卻於九十年八 月間接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知,世華銀行已向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被告 上澤公司、甲○○與被告丁○○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未經原告同意下將系爭 車位向世華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一千二百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位買賣契約書、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二七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又查原告主張被告等明知原告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卻 未經原告同意逕為設定抵押貸款,而致原告所有之車位遭法院拍賣,侵害原告之 權利等情,則為被告甲○○、乙○○、丁○○所否認,並分別為上開之辯詞,從 而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等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要件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六、經查被告上澤公司、丁○○與甲○○雖係於原告購買系爭車位後,始將系爭停車 位向世華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一千二百萬元,已如前述,惟查世華銀行之作業,乃 以抵押債務人每還四十萬元即塗銷一個抵押權等情,有證人即世華銀行之職員葉 慶元於本院依職權調取板橋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刑事卷宗內所附板 橋地檢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證述屬實,可見被告上澤公司、丁○○、 甲○○係以所出售之停車位向銀行融資而先取得貸款金額,在購買戶繳納後續價 款時,即塗銷該車位設定抵押權之方式經營建築業,雖風險較高,但在購買戶繼 續繳納尾款後,即得塗銷抵押權,故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權行 為之故意,已有疑問,且查其他購買戶韓燕萍、陳淑珍、陳麗、蔡美玲、林黃煩 、王枝蘭、黃信喜、林耀淼於繳清價款後,被告上澤公司即塗銷上開購買戶之抵 押權設定等情,有附於上開調卷之偵查卷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 更契約書影本可稽,益證被告上澤公司、丁○○、甲○○應無不法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侵權行為之故意,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況被告上澤公司為 法人,並無犯罪能力,亦難有與其他被告有何犯意之聯絡之存在,被告上澤公司 至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註:原告未主張)。又查被告乙○○固為負責 系爭車位過戶之代書,惟其否認有辦理設定抵押權之事宜,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 被告乙○○係負責辦理設定系爭車位抵押權之代書,況被告甲○○、丁○○既無 侵權之故意,故縱被告乙○○有辦理設定抵押權事宜,亦難認定被告乙○○有侵 權之故意。從而應認本件被告等均不構成侵權行為。至原告主張被告甲○○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 刑三年,認與其他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權益部分,經查被告甲○○係因為便於辦 理已繳清停車位價款買受人之塗銷物上擔保抵押權手續,而盜蓋未繳清價款之原 告印章,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顯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 「設定」抵押權之情不同,自難以被告甲○○遭上開刑事判決有罪,即認定原告 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設定抵押權,致遭拍賣停車位之行為,即構成侵權行為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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