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二三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肆 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連帶負擔。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清償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戊○○自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還本息,依兩造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準此,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及利息、違約金。(二)被告丁○○係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 應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繳欠款明細表、戊○○及丁○○之身分 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不認識被告戊○○,亦不曾擔任戊○○之連帶保證人。伊係遭人冒名 使用。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九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因此本院具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戊○○方面: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繳欠款明 細表各一件為證,被告戊○○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審 酌,自得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玖 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被告丁○○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丁○○否認,而原 告提出貸款當時之「丁○○」
,為原告所不爭執。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為被告戊○ ○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丁○○所為上開辯解即屬可採。則原告訴請被告丁○○ 應與被告戊○○同負連帶責任,連帶清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蓓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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