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0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顏妘蓁(原名顏淑 珍)之招攬,以原告為要保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郭俊宏為被保險人,投保被 告公司之「富邦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壽險」,原告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五月八 日各匯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七十萬元至顏妘蓁指定之帳戶內,以繳納 合計一百萬元之保險費。數日後,原告即接獲被告公司保戶服務部所寄發之保 戶通知函,告知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投資保險費運用期起始日為九十一 年五月十五日,原告認保險契約應已生效。詎嗣後原告始終未接獲保單,經原 告向顏妘蓁催討,才交付一份「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之保單予原告,然 此與原告投保之險種不同,原告發現事有蹊蹺,遂以電話向被告公司查詢,始 知顏妘蓁未將原告交付之現金保險費交予被告公司,而係以支票交付保險費, 且該支票發生退票,故被告辯稱原告之保險契約未成立。經原告致函被告請求 返還保險費,被告公司稽核室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回函表示拒絕返還,對 於顏妘蓁曾交付支票予被告公司且發生退票一事,竟隻字未提。顏妘蓁有權代 被告收受保險費,且被告收受顏妘蓁交付之支票時,已知顏妘蓁在外代其收受 保險費,但無反對之表示,而被告公司保戶服務部亦寄發通知函予原告表示契 約成立,故顏妘蓁應有權受領保險費,至少亦屬表見代理,被告自對原告負授 權人之責任,當原告交付保險費予被告之代理人時,雙方意思達成合致,契約 即應成立。茲因被告不願承認保險契約成立,雖該保險契約客觀上已成立,原 告亦同意解除之,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則被告所受領之一百 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之,並加計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自認曾收受原告以支票方式繳交保險費,於發生退票時卻未通知要保人 ,迄原告於九十二年初以電話詢問時,始得知有退票情形,之前亦不知有用 支票繳納保險費之情事。又該紙支票並非原告交付之保險費,被告應舉證證 明該紙支票為保險費支票。
⒉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為保險公司所訂定,業務員告知要保人保險費為一百萬元 ,原告即如數繳納,其餘零頭部分業務員願以其得向公司請領之佣金扣抵, 原告當無異議。
⒊顏妘蓁有權代理被告公司收受保險費,至於被告公司內部規定業務員只能收 受支票,不能收現金,原告無從得知。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收受 方式有限制,然其商品說明中並無此記載,且於被告提出之預收第一次保險 費相當額送金單中,繳費內容欄亦有現金部分可填寫,應無不得以現金繳付 保險費之限制。且縱該等限制即便屬實,此為被告對於其代理人代理權之限 制,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原告。
⒋被告辯稱原告匯款予顏妘蓁一百萬元,屬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證據:提出跨行匯款回條聯、保戶通知函、保單面頁、存證信函、被告公司稽核 室信函、富邦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壽險說明為證。乙、被告方面:
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公司自始即未受有利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⒈原告確有向被告投保投資型商品,保單號碼Z000000000-0,要保書上所載之 保險費為一百萬五千八百元。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方式,係以匯款至被告公 司帳戶,或以即期支票並載有被告公司為受款人。而依被告預收第一次保險 費相當額送金單之記載,原告所繳保險費方式為支票付款(號碼00000 000、付款人華泰銀行萬華分行、到期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然該支 票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遭銀行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是被告並未收到原 告所繳之保險費。
⒉原告既未交付保險費,依保單條款第四條及送金單注意事項第四點約定,保 險契約自始未生效力;且保險契約之生效證明,依同條規定,應以保單為之 。而原告所收受之保戶通知函,係被告公司內部行政作業,依保單條款第七 條第三項,乃為使原告知悉,於保險契約生效後,其第一次進行投資保險費 運用之可使用金額情況,故該通知函之目的係單純之通知性質,不足以證明 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繳交之票據業遭退票,被告公司並未收受原告所給付之保 險費,保險契約因而不生效力,故被告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
㈡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保險契約之首期保險費應一次繳足,倘原 告以匯款方式轉入顏妘蓁私人帳戶之款項係為支付保險費,金額為一百萬五千 八百元,而非原告所稱之一百萬元。且原告應對所投保之保險之性質及合約內 容有相當了解,系爭保險商品係躉繳投資型商品,兼具「一次繳清」及「投資 與保險連結之不可分」之特性,其保險費不得分次繳納。原告竟稱其於九十一 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各匯款三十萬元及七十萬元,係為保險費繳 交,則其金額如此龐大之商品,竟不了解其商品內容及相關性質,實有違常理 。
㈢顏妘蓁雖有權代理被告收受保險費,但被告並未授權業務員可要求保戶將保險 費匯到業務員本人帳戶,是由顏妘蓁代理被告公司收受之時間、金額、方式均 無法證明是收受保險費。且依原告存證信函中陳述,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取得顏 妘蓁交付之保單,發現並非其所投保之投資型商品,原告於當時顯已知悉相關 事宜,卻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始向被告申訴,以原告與顏妘蓁係熟識朋友 ,顏妘蓁並坦承雙方本有金錢往來,則其所受損害實為與顏妘蓁間私人債務關 係所致,不應由被告承擔。
㈣又保險業務人員應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範,不得 以錯價、放佣方式招攬。而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僅被告有權調整其約定內 容,且尚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是以顏妘蓁無權就保險契約之內容為任何改變 ,其行為乃係屬無權代理且明顯違法,故原告所稱之一百萬元,並非保險契約 約定之保險費,其保險契約自亦不生效力。
證據:提出富邦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壽險要保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 、票據狀態資料查詢、富邦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壽險保單條款、存戶領回退票憑單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查詢系爭保險費支票之發票人。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經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顏妘蓁(原名顏淑珍) 之招攬,以伊為要保人,伊之子郭俊宏為被保險人,投保被告之「富邦吉利保本投 資連結壽險」,伊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五月八日各匯款三十萬元、七十萬元至顏 妘蓁指定帳戶內,以繳納合計一百萬元之保險費。數日後伊即接獲被告寄發之保戶 通知函,告知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投資保險費運用期起始日為九十一年五月 十五日,詎嗣後伊始終未接獲保單,經伊催討顏妘蓁才交付一份「富邦新終身壽險 (甲型)」之保單,然此與伊所投保之險種不同,伊遂以電話向被告公司查詢,始 得知顏妘蓁未將伊交付之現金保險費交予被告公司,而係以支票交付保費,且該支 票發生退票,故被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成立。然顏妘蓁既有權受領保險費,被 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當原告交付保險費予被告之代理人時,雙方契約即應成立。 茲因被告不願承認保險契約成立,雖該保險契約客觀上已成立,原告亦同意解除, 則被告所受領之一百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告應給付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原告確曾向伊公司投保「富邦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壽險」之投資型商品, 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方式,係以匯款至伊公司帳戶,或以即期支票並載有伊公司為
受款人,本件依送金單之記載,原告係以支票繳納保險費,惟該支票於九十一年五 月十三日遭退票,是伊公司並未收到原告所繳之保險費,依保單條款第四條及送金 單注意事項第四點約定,系爭保險契約自始未生效力。又顏妘蓁雖有權代理伊公司 收受保險費,但伊公司並未授權業務員可要求保戶將保險費匯到業務員本人帳戶, 故由顏妘蓁代理伊公司收受本件原告交付款項之時間、金額、方式,均無法證明係 收受保險費,是伊公司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查原告曾經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經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顏妘蓁(原名顏淑珍)之招攬 ,以原告為要保人,原告之子郭俊宏為被保險人,投保被告之「富邦吉利保本投資 連結壽險」,原告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五月八日各匯款三十萬元、七十萬元至顏妘 蓁帳戶內,嗣原告接獲被告公司保戶服務部寄發之保戶通知函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跨行匯款回條聯、保戶通知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顏妘蓁未將伊所匯一百萬元保險費交予被告,而係用支票繳納保費,嗣該 支票遭退票,被告即謂其未收受保險費而主張保險契約並未成立,惟保險業務員有 權代其收受保險費,原告交付保險費予顏妘蓁,自對被告發生效力,今被告既否認 兩造間有保險契約存在,則其受領之保險費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予原告等語 ,被告則否認其受有利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業務員顏妘蓁有權代收保險費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則其辯稱 業務員僅得要求保戶匯款至其公司帳戶,或以載有其公司為受款人之即期支票支 付,不得要求保戶將保險費匯入業務員個人帳戶,顯係對其業務員之代理權所為 之限制,乃被告公司內部規範事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係因過失而不知該事 實,自不得以其限制對抗原告。且依被告提出送金單所載(見本院卷第三一頁) ,繳費內容亦有現金及票據二種選擇,足見原告以現金繳納保險費,亦無不妥。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匯款金額一百萬元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金額一百萬五千八百 元並不相符,且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應一次繳納,原告卻分二次匯款,足見其所匯 並非本件保險費。惟查,被告公司之業務員顏妘蓁曾自原告收取匯款一百萬元, 且於第一筆匯款當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提出要保書及送金單(見本院卷第二八 至三一頁),被告並發保戶通知函與原告,載明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投資 保險費運用期起始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足認原告要保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 告,被告之業務員顏妘蓁所收受之一百萬元確為保險費。顏妘蓁既有權代理被告 收取保險費,縱其於取得原告之匯款後未交予被告,而交付另紙支票繳納保險費 ,均無礙原告已交付保險費予被告之事實認定。又原告匯款金額與系爭保險之保 險費雖有五千八百元之差距,惟原告陳稱係顏妘蓁願以佣金代為墊付,參以該金 額與保險費相較數額甚微,且業務員為招攬保險多會盡力為保戶爭取優惠,原告 所陳尚與事理無違。再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並未規定保險契約之首期 保險費應一次繳足,而系爭富邦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壽險說明亦更無此規定(見本 院卷第五八至六九頁),被告所辯原告係分二次匯款予顏妘蓁而非一次繳足,故 非繳納保險費云云,顯乏依據。
㈢被告又辯稱原告與顏妘蓁係熟識朋友,顏妘蓁並坦承雙方本有金錢往來,則原告 所受損害,實為其與顏妘蓁間私人債務關係所致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所
辯洵屬臆測之詞,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目前並無保險契約存在,被告受領其所交付之保險費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 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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