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80號
TPDV,92,訴,380,200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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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在昆
  訴訟代理人 劉樹錚律師
  複代理人  吳晨馨律師
        楊久弘律師
        林志宏律師
        黃顯凱
  被   告 甲○○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新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駱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余如惠律師
        黃渝清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附民字第
三0一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八萬五千零九十元,及自刑事附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陳述:
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上午八時許,欲進入台北市○○街之國語日報大樓 之階梯時,被告甲○○恰在清洗該大樓之地面及外牆,大樓地面因而一片濕滑 ,因被告甲○○疏未注意原告正在該大樓階梯上行走,而拉動清洗大樓用之水 管,使原告因而遭水管絆倒,並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臂部、大腿挫傷,其 過失傷害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九號確定刑事判決認 定在案。被告甲○○於執行清潔業務時,因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有嚴重



傷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 告甲○○乃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勞務中心(下稱北勞中 心)為執行對外承包清潔業務所雇用之清潔工人,係被告甲○○之僱用人,應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其受僱人即被告甲○○負連帶賠償 責任。
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如後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 ㈠醫療費用四萬三千五百廿四元: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跌倒受傷,受有左側 股骨轉子間骨折及左側臀部及大腿挫傷,因而於當日入院接受開放式復位及 內固定手術治療,至同年八月廿五日出院,出院後依主治醫師之醫囑仍須繼 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是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確為原告因跌倒受傷而支 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㈡勞動能力之損失廿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原告本為任教於國語日報附設語 文中心(以下簡稱為國語日報社)之兼任教師,依授課時數領取鐘點費薪資 ,惟骨折受傷後,至今仍行走不便無法久站,無法返回工作崗位執行教學業 務領取薪資。原告任教於國語日報社之八十九年度全年度薪資總額為十九萬 六千七百七十元整,每月薪資約為一萬六千三百九十八元整(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而原告自受傷迄提起本訴時止,業有一年兩個月無法從事教學工 作賺取薪資,可認原告因勞動力減損而受有廿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之損害 (196770元+16398元*2=229566元)。然如被告認以八十九年度之薪資所得 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並不適當,原告亦可主張以原告九十年七月四日受 傷以前最近六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認定之,而原告受傷前最近六個月之每月 平均薪資亦有一萬七千零八十三元。
㈢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八十一萬二千元:
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 決意旨,僅須就原告是否因受傷後確實需有人在旁看護而增加此一生活上 之需要,以及原告之丈夫是否確實有因看護原告而支出勞力之事實,來判 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之當否。本件原告於受傷後迄九十一年八月 十四日止,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下簡稱為三總 )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確實有需人在旁看護之必要,且三總九十二年九 月九日函亦表示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廿五日出院時,雖可使用助行器行走, 然因下背部及左側髖部於站立時疼痛加劇,嚴重影響行走及站立性之持續 性,若無他人照護恐難完成日常生活,甚至三總醫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左側髖關節活動受限及疼痛,不宜久站, 而明道診所亦於同年月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表示原告左髖骨折術後併關節攣 縮,疑髖關節退化,再度證明原告因受傷後確實需有人在旁看護。依上該 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
⒉至於原告丈夫本來有無工作,是否因照顧原告而離職,與原告是否得請求 被告給付看護費無涉。原告日常生活均由其先生蕭在昆全天候照顧,對此 親人所支出之勞力非不能比照專業看護之費用轉為金錢加以計算,且此種



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衡量及比照雇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⒊被告辯稱原告丈夫因業務工作而無廿四小時陪伴原告身側,故不得請求全 日看護費用,然即使專業看護人員亦不可能廿四小時時時刻刻陪伴於病患 身側,蓋其必定亦會有需要離開病患出外辦事如幫病患購買餐點或日常生 活用品等,被告主張,實屬無稽之談。
⒋據此,原告需看護之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止, 共計四百零六天,而專業看護人員以馬偕醫院言全天看護之費用為二千元 ,原告自得主張此一期間受有八十一萬二千元之損害。 ㈣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告因被告過失跌倒受傷,入院接受手術治療,嗣又於三 軍總醫院接受手術,導致原告罹患肺栓塞,骨折後約百分之六十的傷患會發 生肺栓塞,此約有百分之廿五的死亡率,目前並無藥物可根治。肺栓塞常是 靜脈血栓形成的合併症,而創傷、髖部手術最容易誘發靜脈血栓形成,三軍 總醫院醫師在原告就醫時即表示原告栓塞位有移動,需做一濾過器治療,原 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在身體上或精神上均遭受到極大痛苦,加以原告 因為受傷,一直無法返回工作崗位,將來能否繼續工作,亦無法預知,使原 告終日惶惶不安,深恐生活陷入困境,甚至因受傷接受手術治療後又引發肺 栓塞此係危險且無法根治之疾病,故爰依法請求被告等給付一百萬元之慰撫 金。
原告與訴外人國語日報社間之職災補償(鈞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七號)與 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責任,兩者間並無抵充關係。 被告甲○○於清洗大樓之地面及外牆時,因疏未注意而拉動水管導致原告跌倒 受傷之情,業據證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中正中隊古亭分隊隊員李俊德 、同隊隊員王玨偉、國語日報教師吳世宗、學員劉永常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簡上字第二四九號刑事案件中分別證稱「當時地面濕漉面積甚大並有水 管置於地面,告訴人(按即原告)跌作於地」、「現場為打掃清洗之狀況,地 上有水、水管,水是在地面大理石上,水管則從國內延伸出至告訴人身旁,地 上所散布一層水,蹲低觀看可見及告訴人附近均有水,水應該由水管流出等語 」、「當日八時許進入國語日報大樓騎樓、階梯均有肥皂水地板濕滑且清潔人 員正在擦乾等情節」。
本件被告甲○○及其他北勞中心之清潔人員實際上有無於八時以前清潔完畢, 與被告北勞中心與國語日報社間之清潔合約規定,根本風馬牛不相及,上揭清 潔合約之規定,反足證明被告北勞中心未盡監督之責,要求其所屬清潔班人員 於八時以前在眾多人員將進出大樓之前完成清掃,方致原告因而跌倒受傷,被 告北勞中心自應就其監督疏懈與被告甲○○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證人彭明英及劉君慧等二人業均於上揭刑事案件中到庭作證,其中證人彭明 英與被告甲○○同屬被告北勞中心之清潔班人員,就被告甲○○業務過失行 為亦有共同過失,不免維護被告甲○○或為脫免自己刑責而為不實證言,故 其證詞業為上揭刑事判決所不採。另證人劉君慧於上揭刑事案件之證詞,亦



因與刑事法院勘驗其與告訴人電話對談錄音帶所稱情況大相逕庭,前後矛盾 ,而難憑酌,亦據上揭刑事判決詳述在案。
㈣綜上,被告甲○○因業務過失致原告跌倒受傷,被告北勞中心對被告甲○○ 清潔業務之執行監督疏懈等情,業臻明確。
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勞動力損失,辯稱原告未繼續於國語日報任職,或許是有 其他事由離職,且薪資數額未必與八十九年度相同,惟被告上揭辯詞均為被告 片面無根據之揣測,原告謹予否認,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假設原告係奔跑進入國語日報大樓,全無事實根據,乃被告自行假設,委 無足採;況本件原告所以會因被告甲○○拉扯水管受傷,完全係因被告甲○○ 及其他被告北勞中心之清潔班工作人員,未在其清掃區域樹立警示牌,復未注 意往來行人即貿然用力拉扯水管,方導致原告受傷。 原告迄今仍為國語日報社職員,惟因於原告受傷治療期間無法上班,自受有勞 動力之損失:自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明細表即可證明,原告自九十年四月九日 以後並無任何之勞保退保紀錄,足見原告始終繼續在國語日報任職,且投保薪 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被告自行揣測原告是否有其他因素已自國語日報離 職而本未能領得薪資,委無足採。
證人彭明英、林淑月、馬英子證稱九十年七月四日清潔國語日報大樓時有圍黃 色警示帶,顯為虛偽證言。證人彭明英證稱原告乃因奔跑自行跌倒受傷,亦係 為被告甲○○卸責之不實證言。
肆、證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原告八十九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本院九十一年 度簡上字第二四九號刑事判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式、最高法院八十八 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馬偕醫院函、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明細表、台北市 政府訴願決定書、鐘點費通知單及原告存摺、原告受傷前最近六個月之平均薪 資計算式、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大醫院門診時間及預約代碼表、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三軍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明道醫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原告血液常規檢驗單、肺栓塞相關醫學資料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李俊德、王玨瑋、蕭在昆王志友。聲請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 函查。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原告跌倒係因自己之疏失,並非被水管絆倒,更與被告甲○○無關: ㈠原告跌倒係因自己之疏失,並非被水管絆倒:證人彭明英當天係負責國語日 報大樓入口平台之清潔工作,當天目擊原告進入國語日報社大樓之情形,據 證人彭明英之證言,原告係在進入大樓時不小心自己跌倒的,非如原告所言 係被告拉動水管致其摔倒。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並無拉扯水管之行為,原告受傷非因被告甲○ ○之行為所致:




⒈國語日報社之清潔工作皆於上午八時前即已完成:因國語日報社每日八時 開始即有眾多人員出入,為免影響大樓人員進出,故被告北勞中心與國語 日報社所簽立之清潔合約第二條第一項即規定須於每天上午八時以前洗擦 整理乾淨,故被告甲○○與被告北勞中心清潔班之其他同事,為免違約或 影響大樓人員進出,每日皆於八時前完成全部之清潔工作。此並有證人彭 明英證稱:「每天約在早上八點鐘完成工作」可證。 ⒉事發當時被告等清潔人員已完成清潔工作,黃色警示條亦因清潔工作完成 而拆除,清潔工具均集中於福州街,故不可能有原告所稱「地上有水管」 及被告甲○○拉扯水管致原告跌倒等情事。
㈢被告甲○○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之跌倒既係因其自己之過失,而非 被告之行為所致,又被告甲○○客觀上既無拉扯水管等無可歸責行為,則與 原告之傷害自無因果關係,主觀上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縱鈞院認定被告須對本事件負責,則原告對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規定,鈞院亦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㈠事件發生當時係早上八時許,已是上課時間,原告勢必係奔跑進入國語日報 大樓,此亦有證人彭明英之證言可證:「(問:原告是如何進入國語日報大 樓的?)原告是用跑的,而且很匆忙的。」顯見因當天已逼近上課時間,原 告係奔跑進入大樓,故原告對於受傷之結果亦有過失,亦應負擔部分責任。 ㈡倘若真如原告所稱當日上午八時許,國語日報社大樓左側大門堆放有一堆捲 曲之水管,為何原告未繞道而行,卻偏偏往捲曲之水管中間踩下去,顯見原 告對於其跌倒受傷之結果須負大部分之責任。
原告請求醫藥費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並無理由: ㈠原告就同一損害,已於另案對國語日報社請求醫療費用二萬八千五百四十四 元,復於本件請求醫藥費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與損害填補法則有違。 ㈡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就原告所請求醫藥費,應扣除國語日報社已給付之一 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被告否認單據之形式上真正部分計二千五百三十元。 ㈢被告否認以下單據形式上之真正,其金額總計為二千五百三十元須扣除:原 證一第廿五頁第一筆:九十年八月廿七日於榮星中醫聯合診所就診之單據為 影本。原證一第廿六頁上面二筆:均為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於于永林中醫診所 就診之單據,均係收據影本再蓋章,且金額為手寫。原證一第廿七頁最下面 一筆:華士夫型態醫學整體中心,日期係將九十一年五月廿一日更改為九十 年九月十日,金額為手寫,且無收據號碼。
㈣原告所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及「中醫醫療費用」非屬必要費用。 ㈤原告患有紅斑性狼瘡症,平時有持續看診之必要及事實,故原告所提之內科 或不能證明診別之單據,不排除係原告紅斑性狼瘡症就診之醫療費用,原告 應舉證證明確係本件外傷看診之單據,且須證明與本件之關聯性與必要性。 ㈥縱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為真正,惟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並無法證明該些費用 係原告因九十年七月四日受傷而支出。
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力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之損失,實有未當: ⒈原告雖主張其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起訴日止無法工作,因此受有勞動力損



失云云,然依三總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函,得知原告肌力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一 日恢復八成,顯見原告之傷勢持續復原好轉,則原告是否確無法工作,尚非 無疑。
⒉縱原告繼續工作其薪資亦與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之薪資不同,故原告以其 原在國語日報社任職之薪資為計算勞動力損失之標準,顯有不當。依證人陳 小燕證詞可知,縱原告繼續於國語日報社任職,其於九十年七月以後之薪資 亦未必與之前薪資相同,因原告於國語日報社任職時,係以工作鐘點計薪, 亦即原告得領薪資,不僅取決於原告任課之意願,國語日報社之開課數對原 告之薪資亦有所影響。
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止,受有四百零六天全 日看護費用,計八十一萬二千元之損失,並無理由: ㈠原告係由其先生照拂起居,此乃基於親情之表現,是原告實際並未支付看護 費用,依「無支出即無損害」之法理,原告自無權請求所謂相當於看護費用 之損失。況且,原告亦應證明其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 均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並證明其先生確實係為全日照顧伊而辭去工作,否 則原告空言請求前開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即屬無據。 ㈡原告並無受四百零六天全日看護之必要:
⒈原證五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受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原告雖提出原證五主張其有「全日看護」之需要,然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 :「此期間因下肢無力,不耐久站,生活需他人幫助。」僅說明原告無法 長時間站立,而原告除因傷走路有所不便外,生活起居並非無法自己處理 ,故依該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⒉證人陳小燕證稱:「在九十年七月以後我曾到她家慰問過他一次,我去她 家時,我看見她一個人在家,但我不知道她兒子是否在家,她告訴我她有 去看牙醫,我知道她有上下樓,我勸她要多休息...」原告既可以一個 人在家,照顧自己之生活起居,且尚可上下樓梯,並前往醫院看牙醫,則 其並無受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甚為顯然。
⒊縱原告曾於三總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函所列日期前往醫院復健科看診,亦 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受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況原告並無受他人全日看護之 事實。
⒋復依三總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函可知原告持續復原中,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回診時,肌力已恢復八成,並能獨立行走,顯見原告至少於九十一年二月 一日起,已無看護必要。前揭文書內容並未說明原告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 ,至多僅能說明原告或有受照護之必要。
㈢原告並無受四百零六天全日看護之事實:
⒈依證人陳小燕上述證言可知,原告既可以一個人在家,照顧自己之生活起 ⒉原告丈夫蕭在昆並無因原告受傷而離職之情事。 ⒊原告並無受其丈夫蕭在昆全日看護之事實:按「全日看護」,看護者除基 於本身生理上之需要,如吃飯、如廁者外,需二十四小時跟隨陪伴於病患 身側,以備病患不時之需,隨時提供必要之協助,以達照顧病患之目的,



本質上亦無兼差之可能性。惟證人蕭在昆於看護期間,仍繼續從事業務工 作,且與上述全日看護之本旨有違。蕭在昆為原告丈夫,且無須具結,其 證言有偏頗之虞。
⒋證人王志友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受全日看護之事實。依王志友證詞, 伊一天中僅於上午七時至十二時或下午十二時至八時值班數小時,晚上八 點以後即無排班,伊無法證明晚上八點以後及非其排班時段之事實。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洵屬無據:
㈠依常理判斷,原告之傷勢應已痊癒:依三總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函,可知原告 傷勢持續復原中,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回診時,肌力已恢復八成,並能獨立 行走,則事發迄今已歷時近二年半,依常理判斷,原告之傷勢應已痊癒,則 原告無法返回工作崗位,是否確因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受傷未癒所致,顯有 疑義,不排除原告係另有考量而不返回工作崗位,又原告丈夫蕭在昆並無因 原告受傷而離職之情事,原告遽予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 有不當。
㈡退步言之,縱原告傷勢確實迄今仍無法痊癒,則其無法痊癒之原因,顯係因 原告自身體質(患有紅斑性狼瘡症)所致。
㈢若原告確患有肺栓塞,其不能證明與本件之關聯性,不排除係原告本身體質 (患心臟病、紅斑性狼瘡)所致之可能性,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傷勢導致其肺 栓塞,據以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顯有未當。
被告甲○○僅係一清潔工人,每月薪資微薄僅勉強足以糊口,對於原告高額之 請求,實無餘力為額外之負擔,並酌量原告對本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懇請鈞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被告甲○○於被告北勞中心任職已十餘年,其為人細心負責、工作認真仔細, 表現優異,執行職務亦均能符合被告北勞中心及承包合約之規定與要求,被告 北勞中心對於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本次縱因被告甲○○之過失而 致原告受傷,參以原告亦與有過失,本事件實非被告北勞中心所能避免其發生 者,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北勞中心自不須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清潔合約、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九號業務過失罪案件訊問 筆錄及現場圖、原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報告、蕭在昆親筆文書、紅斑性狼瘡 相關醫學資料、血栓與栓塞相關資料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彭明英、 林淑月陳英子劉君慧、陳小燕;聲請函詢國稅局、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勞 訴字第四七號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賴曉萍,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變更為張新麟,業經張新麟於九十二年四月廿四 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輔 人字第○九二○○○三○一一號令影本乙件附卷可稽。 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卅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連帶給付二百十一萬



四千八百廿元,其中醫療費部分為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為八十四萬元,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當庭撤回醫療費三筆(即如附表編號 、、)計一千七百卅元,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以準備㈡狀就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減為八十一萬二千元,共計減縮請求二萬九千七百卅元,亦即訴之聲 明額減縮為二百零八萬五千零九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上午八時許,欲進入台北市○○街之國語 日報大樓之階梯時,被告甲○○恰在清洗該大樓之地面及外牆,大樓地面因而一 片濕滑,因被告甲○○疏未注意原告正在該大樓階梯上行走,而拉動清洗大樓用 之水管,使原告因而遭水管絆倒,並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臂部、大腿挫傷, 被告甲○○於執行清潔業務時,因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有嚴重傷害,應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北勞中心係 被告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與被告甲○○負連 帶賠償責任。原告所受之損害計有:醫療費用四萬三千五百廿四元、勞動能力損 失廿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八十一萬二千元、慰撫金一 百萬元,共計二百零八萬五千零九十元。
被告甲○○、北勞中心則辯以:當時已清理完畢,被告甲○○並無拉扯水管之行 為,原告跌倒係因自己之疏失,並非被水管絆倒,與被告甲○○無關。縱認被告 甲○○就本件原告之傷害有過失,然事件發生當時係早上八時許,已是上課時間 ,原告勢必係奔跑進入國語日報大樓,又原告稱當時國語日報社大樓左側大門堆 放有一堆捲曲之水管,原告未繞道而行卻偏偏往捲曲之水管中間踩下去,顯見原 告對於其跌倒受傷之結果須負大部分之責任,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四萬三千五 百廿四元、勞動能力損失廿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因已向國語日報社請求,不應 重複請求,又原告主張受有全日看護費用八十一萬二千元之損害,並無理由,又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亦屬無據。被告北勞中心對於被告甲○○之選任 、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縱因被告甲○○之過失而致原告受傷,參以原告亦 與有過失,本事件非被告北勞中心能避免發生,被告北勞中心不須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甲○○係被告北勞中心清潔班班長,負責台北市○○街國語日報大樓之清潔 工作,為從事清潔業務之人,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上午八時左右,在清洗該大樓之 地面及外牆時,適原告欲進入於大樓行走於正門階梯上,被告甲○○應注意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地面濕滑應為告示,原告因而不慎滑倒,致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 折、左側臂部及大腿挫傷之普通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九 號以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九號刑事卷可稽。 被告所辯當時已清理完畢地上並非濕滑,且無水管置放該處地面,係原告自己不 小心跌倒部分,經查:原告因地面濕滑而不慎摔倒受傷一情,與到場急救之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中正中隊古亭分隊隊員李俊德於刑事庭稱當時地面濕漉面 積甚大並有水管置於地面,原告跌坐於地;同隊隊員王玨瑋於刑事庭證以現場為



打掃清洗之狀況,地上有水、水管,水是在地面大理石上,水管則從國語日報大 樓內延伸出至原告身旁,地上所散布一層水,蹲低觀看可見及原告附近均有水, 水應該由水管流出等語,以及國語日報教師吳世宗、學員劉永常於刑事庭所證當 日八時許進入國語日報大樓騎樓、階梯均有肥皂水地板濕滑且清潔人員正在擦乾 等情節悉相一致,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王玨瑋當庭繪製位置圖一紙附於刑事卷 可參,原告指以因地面水管及濕滑跌倒受傷一情應屬可採。證人馬陳英子、張林 淑月、彭明英均係為被告之清潔班班員,是渠等於偵查中證稱地面並未濕滑且無 水管云云,無非迴護被告及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為被告北勞中心清 潔班班長,從事清潔工作以十二年,其從事清洗工作時應注意能注意騎樓地面濕 滑應予適當警示以為通行安全,竟疏於注意,致原告跌倒,其過失與原告受傷具 因果關係。
至原告指稱被告甲○○拉扯水管致其跌倒一事,原告雖以:證人台北市政府消防 局第一大隊中正中隊古亭分隊隊員李俊德、同隊隊員王玨偉、國語日報教師吳世 宗、學員劉永常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二四九號刑事案件中分別 證稱「當時地面濕漉面積甚大並有水管置於地面,告訴人(按即原告)跌作於地 」、「現場為打掃清洗之狀況,地上有水、水管,水是在地面大理石上,水管則 從國語日報內延伸出至告訴人身旁,地上所散布一層水,蹲低觀看可見及告訴人 附近均有水,水應該由水管流出等語」、「當日八時許進入國語日報大樓騎樓、 階梯均有肥皂水地板濕滑且清潔人員正在擦乾等情節」。惟該等證詞均未能證明 被告甲○○有拉扯水管,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拉址水管 玫其跌倒,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本件如前述,被告甲○○及其僱主被告北勞公司對於原告因而所受損害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定,故原告仍應就本件事故其所受損害負舉 證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為次: ㈠醫療費用二萬七千零七十四元部分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不予准許。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其中編號、、部分已撤回 ),共計四萬三千五百廿四元。被告則辯以:附表編號⒊、⒋、⒐、、 、、、之收據未記載診別,又附表編號⒗、⒘與編號⒕、⒖重複,另 編號、至均為中醫診所之收據,編號為放射線診,未能認為與本件 有關連性與必要性,又編號華士夫型態醫學整體中心之收據日期有遭更改 等語。




⒉本件原告係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得以原告已向國語日報社請求 職災補償(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七號)而認為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①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可知,如勞動者遭遇職業災害受有損害,而雇 主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雇主就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之 職業災害補償金得扣抵其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除勞動基準 法第六十條對雇主之侵權行為責任得因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給付主張抵充, 此外別無職業災害補償金得抵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則就勞動 者所遭遇之職業災害而第三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時,該第三人自不得就雇 主所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主張應予抵充。
②是以,被告不得以原告已向國語日報社請求職災補償(本院九十一年度勞 訴字第四七號)之理由,而認為原告係重複請求。 ⒊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 害之一部分,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三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七十七紙收據影本,如附 表編號⒈、⒉、⒌至⒏、⒑至⒖、⒙至、至、至、、至、 至,共計二萬七千零七十四元部分,為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或為證 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其中編號為原告預付共計 五次之復健費用(每次五十元,共計二百五十元),有原證⒓經耕莘醫院蓋 章證明為復健科之費用。
⒋至如附表編號⒊、⒋、⒐、、、、之收據未記載診別,難認與系爭 傷害有關連及有必要;又附表編號⒗、⒘與編號⒕、⒖重複,故編號⒗、⒘ 應予剔除;另編號、至均為中醫診所之收據,華士夫型態醫學整體中 心之收據,編號為放射線診,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與系爭傷害有關連及有 必要。故此十五筆均不予准許。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合計為二萬七千零七十四元。 ㈡工作薪資損失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部分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 ⒈原告主張其任教於國語日報社之八十九年度全年度薪資總額為十九萬六千七 百七十元,每月薪資約為一萬六千三百九十八元,而原告自受傷迄提起本件 訴訟時止,業有一年兩個月無法從事教學工作賺取薪資,可認原告因勞動力 減損而受有廿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之損害。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以: 縱原告繼續工作其薪資亦有不同,且原告係以工作鐘點計薪,國語日報社之 開課數對原告之薪資亦有影響,原告就同一損害已向國語日報社請求,不得 重複請求等語。
⒉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 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 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 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



上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三總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集逵字第0920012416號函以:「...查靳員因 左側股骨骨折,而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接受手術治療,待傷口癒合後,於九十 年七月十九日因無法站立及行走,故轉入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於同年八月 廿五日因站立及行走之功能已獲改善而出院。共計住院五十三日。該員出 院後繼續於本院接受復健門診治療,計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一日、九十一年一 月十六日、二月一日、二月六日、三月一日、三月六日、三月八日、四月三 日、四月十九日、五月三日、五月十七日、五月卅一日、六月廿八日、七月 十二日、七月廿六日、及八月十三日至復健科門診。因靳員另有全身性紅斑 性狼瘡,亦多次於風溼免疫科就診。靳員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骨科住 院,八月十四日手術拔除內固定,其後並未在本院接受復健治療,故目前復 原狀況無法得知。」
⒋三總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集逵字第0920017526號函以:「...查靳員於九 十年八月廿五日出院時,可使用助行器走,然因下背部及左側髖部於站立時 疼痛加劇,嚴重影行走及站立之持續性,若無他人照護,恐難完成日常生活 起居。該員出院後直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才回院複診,故其間醫療狀況 不明;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回診時,肌力已恢復八成,並能獨立行走,但仍呈 跛行狀。」
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國語日報社之兼任教師,依授課時數領取鐘點費薪資 ,八十九年度全年度薪資總額為十九萬六千七百七十元,每月薪資約為一萬 六千三百九十八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可稽(九十一年附民 字第三0一號卷第四十七頁)。原告因本事件,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 左側腎部及大腿挫傷之傷害,依前揭三總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集逵字第092001 7526號函,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時,肌力已恢復八成,並能獨立行走,其 勞動能力應已恢復。本院衡酌前揭原告受侵害前後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認原告主張在國語日報社每月薪資一萬六千三百九十 八元,以九十年七月四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七個月計,共計十一萬四千七 百八十六元,為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因本件傷害而受有之 損失,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至被告所辯原告就同一損害已向國語日報社請求、不得重複請求部分,如前 所述,本件原告係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得以原告已向國語日報 社請求職災補償而認為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㈢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四十二萬六千元部分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 ⒈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迄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止有需人在旁看護之必要,而請求 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止,共計四百零六天,全天看護 之費用為二千元,共計八十一萬二千元。此為被告所否認。 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 意旨,僅須就原告是否因受傷後確實需有人在旁看護而增加此一生活上之需 要,以及原告之夫蕭在昆是否確實有因看護原告而支出勞力之事實,來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之當否。




  ⒊原告因本事件,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腎部及大腿挫傷之傷害,依 前揭三總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集逵字第0920017526號函,以原告於九十年八月 廿五日出院時,可使用助行器走,然因下背部及左側髖部於站立時疼痛加劇 ,嚴重影行走及站立之持續性,若無他人照護,恐難完成日常生活起居,原 告出院後直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才回三總複診,其間醫療狀況不明,九十 一年二月一日原告回診時,肌力已恢復八成,並能獨立行走等情,得知原告 於九十年八月廿五日出院時,仍需人在旁照護以完成日常生活起居,故有受 看護之必要,但原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其肌力已恢復八成,且能獨立 行走,應無受全日看護之必要。
⒋原告之夫蕭在昆於九十二年八月廿五到場證稱:「(原告在九十年七月四日 第一次手術住院期間是否需要看護?由何人看護?)原告手術期間共住了五 十三天的醫院,由我全天候的看護,沒有請看護工,住院期間需要洗滌、吃 飯、做復建、看醫生等,都是由我照顧。(原告第一次手術出院後到九十一 年八月十四日,期間是否尚有生活上在旁輔助的事項?是否有其他人協助照 顧?)從原告住院後我都沒有去工作,因為我家是住公寓五樓沒有電梯,所 以從出院到二次手術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期間我都沒有去上班,我全天在家 中照顧她及全家人的生活,因為經濟的關係我沒有能力請看護,每天的復建 及水療都是由我陪同,洗衣、洗澡也都是我在協助原告處理,原告只能自行 吃飯及拿助行器走路,其他都是由我處理。(你在昆在原告出事後,任職於 那裡?)我從八十九年以後就沒有工作,在原告受傷之前我的工作性質是業 務工作,現在那家公司已經倒閉了,原告受傷之後我利用原告休息的時間我 會出去跑業務。(你在白天有無出門?)有,白天當然有下去,原告出事之 後我會利用原告休息的空檔時間出去處理事情。(在原告需要時,你出門, 是否為全日看護?)我清楚原告的情形,我們都有手機,隨時可以聯絡上, 我是二十四小時,比看護做的多。」
王志友於九十二年八月廿五日到場證稱:「(你是否是原告住家社區的警衛 人員?)是,我是看大門的。(是否知道原告從九十年七月四日受傷後到九 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期間有無看過原告自行獨立出門、就醫?)沒有,每次原 告出門都是由她先生帶著她。(你在這段期間看見原告出門,情形如何?) 原告拿著四支腳的助行器。(是否知道原告從何時起可以自行一人出門?) 去年吧,大約一年的時間了,管理員有兩位,我們是輪班,上午班是上午七 點到十二點多,下午是十二點到下午八點整。」 ⒍自蕭在昆王志友之證詞,可知原告日常生活係由其夫蕭在昆全天候照顧。 對此親人所支出之勞力,應比照專業看護之費用轉為金錢加以計算,且此種 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衡量及比照雇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
⒎綜上,原告需看護之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止,共計 二百十三天,而專業看護人員之全天看護費用為二千元,原告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用之損害為四十二萬六千。




㈣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部分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不予准許。 ⒈原告以其因被告過失跌倒受傷,入院接受手術治療,嗣又於三軍總醫院接受 手術,導致原告罹患肺栓塞,骨折後約百分之六十的傷患會發生肺栓塞,此 約有百分之廿五的死亡率,目前並無藥物可根治,原告栓塞位有移動,需做 一濾過器治療,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在身體上或精神上均遭受到極 大痛苦,加以原告因為受傷,一直無法返回工作崗位,將來能否繼續工作, 亦無法預知,使原告終日惶惶不安,深恐生活陷入困境,甚至因受傷接受手 術治療後又引發肺栓塞此係危險且無法根治之疾病,故爰依法請求被告等給 付一百萬元之慰撫金。此為被告所否認,辯以:若原告確患有肺栓塞,其不 能證明與本件之關聯性,不排除係原告本身體質(患心臟病、紅斑性狼瘡) 所致之可能性,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傷勢導致其肺栓塞,據以請求慰撫金一百 萬元,顯有未當。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 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就原告所提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血液常規檢驗單之形式上觀之,係心臟內科所 核發,尚難認為與本件傷害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又由肺栓塞病因學可知,導 致肺栓塞之原因可能係血栓形成、心臟病(此為我國肺栓塞最常見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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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