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762號
TPDV,92,訴,3762,200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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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姜美君
  被   告 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一
  訴訟代理人 許時誕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所有坐落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四巷二八號 一樓之三樓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委託力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銷售,委託之內容包含車位一個,而原告不清楚車位及公共設施要如何過戶。又 契約記載權狀四十五.二七坪,唯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將權狀交付被告。嗣 後,原告發現登記之權狀與實際之面積不符,短少三點九九坪,使原告受有每坪 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共七十六萬六千元之損失,另加計恢復登記所需之稅 金,共受有八十五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五萬元。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委託被合併而消滅之力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其 所有之系爭房屋,惟經買方蕭仁和表示欲另購車位,力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將買方之意思傳達予原告後,經原告自行承諾而出售,買賣契約亦記明買賣標的 物包含建物及車位,此意思表示並無錯誤,縱委託銷售與買賣契約之範圍不同, 亦係原告承諾之意思表示,力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違反委任事項,亦無 任何侵權行為之情事。為此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叁、原告主張委託力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系爭房屋,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 委託銷售契約書可證,自堪採信。又力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 十六日經合併而解散,合併後存續之公司為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 濟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經授商字第○九二○一一二八四五○號函(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五三八號卷第二十二頁)在卷可證,是力霸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權利義務,均應由被告承受,是原告於起訴時,雖係以已消滅 之力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將被告變更為現在 存續之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請求當事人能力,自屬補正。惟被告 否認力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違反任務及侵權行為情事,則本件之爭點,即 係力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不法行為及違背任務之行為。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本件原告



力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締約者,係屬委託銷售契約,則力霸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為完成委任所為之行為,即屬履行契約之行為。縱力霸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有違反委任事務者,亦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不法 行為,而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違法行為之一種,苟原告 主張力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侵權行為,原告應就力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有「不法」之行為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參照)。 唯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證明,是其主張力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有侵權行為責任自非可採。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明文。查本件委任契約,係由原告委託力霸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是力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完成者,即係推 銷系爭不動產,並介紹買受人與原告締約,即屬任務之完成。至買賣不動產之 範圍,即應視原告與買受人之合意。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載明買賣標的物為建號六○五之房屋及獨立產權車位(建號六四五) 二部分,而車位部分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一○一,是此部分買賣契約係當事人之 合意,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亦屬相同標的物之記載,足見 力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代書為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無 違背原告之指示。至原告所提出之產權分配協議書,係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文件,縱其計算有誤,亦與力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依據之登記資料無涉 。力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不動產登記之資料辦理移轉登記,自無疏失。 蓋以原告主張委任契約損害賠償之債,而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從原告 主張之損害之原因,既係原始取得時分配計算之錯誤,即與力霸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事後為原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之請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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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