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49號
TPDV,92,訴,349,200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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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原   告 泓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蔡碧霜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顧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甲○○瓊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瓊茂公司)負責人,原告承攬瓊茂 公司所承包之國防醫學中心區院建築工程,工程款尚有餘款一百二十二萬九千 四百五十三元未給付,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八十九年三月卅日確 定,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稅捐機關查詢得知瓊茂公司所持有面額五 千萬元之易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天通公司)股票,乃於同年十二月 間聲請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詎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收到本院執行處北院 文九十年民執宙字第三四號通知易天通公司聲明異議,表示瓊茂公司於八十九 年七月間已非股東,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求償而發債權憑證結案。 ㈡被告為瓊茂公司負責人,明知瓊茂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未償還,竟於原告取得 執行名義後,將瓊茂公司所持有面額五千萬元之易天通公司股票轉讓他人,規 避瓊茂公司應履行清償債務之責任,令原告無法受償,已生損害於原告權利, 且被告此種行為乃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後段及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內記載原告所受領之款項,係受償一部分之工程款,並 非受償全部工程款,此可從協議書記載「並債權依各家所領中扣除」等字即 知,並非屬全部清償,而且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於聲請狀內敘明瓊 茂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多少及已清償多少,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並未異議 ,該債權金額即屬明確。
⒉關於瓊茂公司對潘蔡碧霜潘坤福提出之背信告訴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且其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被告卻陳事重提,毫無意義,核與本件訟 爭無關。




⒊瓊茂公司與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間的糾紛如何,與本 件訴訟無關,且唐榮公司終止合約原因係因瓊茂公司管理不善及資金週轉不 良,導致下包商出工意願低落,甚至停工狀態,工程進度持續嚴重落後,又 因考量工程之持續性及工進之推動,唐榮公司始與下包商簽約。被告指控原 告私下暗盤勾結唐榮公司,再另行與唐榮公司簽訂合約云云,不足採信。 證據:提出瓊茂公司董監事名單、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四六號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通 知、易天通公司聲明異議狀、瓊茂公司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憑證、茂敦國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易天通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號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二號刑事裁定、瓊茂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份、被告乙、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陳述:
㈠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不同意原告變更請求損害 賠償,此法律關係變更應予駁回。
㈡原告明知被告為瓊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是合議開會決定,非個人能擅自 決定,損害賠償係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而非個人,原告向被告請求,為當事人 不適格。
㈢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已將工程款給付,有協議書載明:「由甲方開出八十 八年三月十二日到期支票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伍仟零玖拾元及現金參拾肆萬零 壹佰貳拾伍元正,合計參佰壹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正予乙方」等語,債務 已協議全部清償,原告又聲請支付命令,被告不知未提出異議,聲請確定債權 ,原告顯重複請求。
㈣原告為被告之下包,並約定「甲方(被告)因故停止本工程承攬時,本合約亦 隨之終止,乙方(原告)亦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現原告不但不停止 遣散工人,私下勾結唐榮公司,一方面沒收被告履約保證金,另一方面又與原 告下包簽約,被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詐欺之刑事自訴。 證據:提出協議書、告訴狀、唐榮公司重新發包資料、本院刑事庭傳票、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庭傳票(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錦成李魯 清、林瓊輝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四號卷宗、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四六號 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固 有明文,然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內已表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同 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已記載其原因事實,雖原告於九十二年三 月五日陳報更正其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為「請求損害賠償」,然無礙於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同一,非為訴之變更。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 而得受本案判決者。決定一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事件,原 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於其所起訴之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是 否適當而有意義為斷,與法院就審理結果,原告所爭執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果否存 在無關。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瓊茂公司負責人,明知瓊茂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未 償還,竟於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將瓊茂公司所持有面額五千萬元之易天通公司 股票轉讓他人,規避瓊茂公司應履行清償債務之責任,令原告無法受償,且被告 乃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 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其起訴之內容,當事人即屬適格,至於 原告之主張有無實體上理由,即與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判斷無涉,被告辯稱當事人 不適格云云,顯有違誤。
乙、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為瓊茂公司負責人,明知瓊茂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未償還,竟於 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將瓊茂公司所持有面額五千萬元之易天通公司股票轉讓他 人,規避瓊茂公司應履行清償債務之責任,令原告無法受償,致生損害於原告權 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辯以:公司是合議開會決定,非個人能擅自決定,損害賠償應對被告公司 而非被告個人;況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已將工程款給付,有協議書為證,債 務已協議全部清償,原告顯重複請求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廿四日起至同年月廿三日起為瓊茂公司之負責人,並有瓊 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稽。 ㈡原告承攬瓊茂公司所承包之國防醫學中心建築工程,嗣原告以瓊茂公司尚積欠 工程款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三元為由,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三月卅日確定後,原告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向本院聲請對瓊茂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年一 月二日以民事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瓊茂公司收取對第三人易天通公司之易天通 股票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嗣因易天通公司於九十 年一月九日,以瓊茂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改組後已非股東為由聲明異議,原告 未就易天通公司之異議起訴,本院乃於九十年一月卅一日發給債權憑證結案, 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四六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 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通知、易天通公司聲明異議 狀、債權憑證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四號卷宗 、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四六號卷宗。




㈢瓊茂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仍為易天通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更名為茂敦國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之股東,然同年七月則非易天通公司之股東,有 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九二一四四六七九○○號函所檢送易天通公司股東名 冊影本一份可稽。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瓊茂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未償還,而於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 將瓊茂公司所持有面額五千萬元之易天通公司股票轉讓他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需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兩造之爭執點應為:就瓊茂公司所持有面額五千萬元 之易天通公司股票轉讓他人,被告是否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既經被 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負擔舉證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準此,原告既據該項後段規定向被告 請求賠償,即應就被告行為時存在故意,且其行為背於善良風俗予以舉證,始 符前開法條規定之意旨。
㈡原告以瓊茂公司尚積欠工程款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三元為由,依督促程 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三 月卅日確定,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向本院聲請對瓊茂公司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民事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瓊茂公司收取對第三人 易天通公司之股票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嗣因易天 通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瓊茂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改組後已非股東為由聲明 異議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瓊茂公司係於原告取得執行義後,將易天通公司之 股份轉讓他人。
㈢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 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瓊茂公司為一股份有 限公司,該公司設有董事長即被告甲○○、董事林茂興、董事林瀛海等人,有 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考,本件易天通公司股票 之轉讓當非被告一人所得決定。況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始向瓊茂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始以民事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瓊茂 公司收取對易天通公司之股票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 執字第三四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誤,是瓊茂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前本得自由處 分自己之財產,尚難遽認瓊茂公司自由處分股票之行為有背於一般國民道德觀 念之善良風俗,更難認被告個人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若原告認瓊茂公司 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宜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此外 ,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 為。
㈣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 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固有明文,然此為法人之法定連帶賠償 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丙、綜上所述,就瓊茂公司於原告取得執行義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該公司所持有之 易天通公司之股份轉讓他人乙事,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個人有何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廿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三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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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瓊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