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429號
TPDV,92,訴,3429,200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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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九號
  原   告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五萬零五百三十四元,暨自民國九十
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優士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五十二萬元零五百三十四元,暨自九十二
年八月十六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
領。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元,暨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供,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將台北市○○○路○段一○八號之倉儲空間(以下
簡稱系爭倉儲空間)出租予訴外人蓮心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蓮心園公司
),並按月收取租金一萬六千元。然系爭倉儲空間係屬訴外人優士旅館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優士旅館)所有,而優士旅館對原告有欠款,經原告取得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債權未受滿足,乃就優士旅館對蓮心園公司所享有
之租金債權繼續執行,並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對蓮心園公司提起確認租金債權存
在訴訟。嗣蓮心園公司與原告於訴訟中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達成和解及成
立債權讓與合約書,將其對被告共已支付五十二萬零五百三十四元之契約權利
及給付,不論係契約上或非契約上之請求權全部以及其利息及其他從屬權利均
讓與原告。另被告之前代表人丁○○在錦新大樓內如附表所示訴外人世仁營造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仁公司)所有之六十間房屋堆置垃圾雜物磚石霸占,經
世仁公司曾多次通知改善,並欲派人自行清理卻遭阻攔,世仁公司為維護權益
,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將上開房屋清理工作委託原告處理,約定報酬為含稅
六十三萬元,並將上開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一百十五萬零五百三十四元,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又如認被告對蓮心園公司無不當得利,係對優士旅館方有不當得利
,則優士旅館迄今尚欠原告本金二百二十五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優士旅館又
怠於向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
七十九條之規定,亦得代位優士旅館對被告請求返還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元,爰備位聲明求為命被告
給付優士旅館五十二萬零五百三十四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
領,及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優士旅館積欠原告債務,遭原告查封早已人去樓空,自顧不暇,焉可能去函對
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債權,蓋主張後之債權仍將遭原告查封,故縱優士旅館消
極未對被告主張權利,不意味被告屬有權占有系爭倉儲空間,並出租他人。倘
若被告有權出租,則何以原告與蓮心園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成立訴訟
上和解時,蓮心園公司願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於繼續使用優士旅館所
有之系爭倉儲空間之期間內,按月於每月十二日給付原告租金一萬六千元?又
何以被告於強制執行案件時,未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
㈢世仁公司原為錦新大樓如附表所示六十間房屋之所有權人,前因受訴外人甲○
○之詐欺,將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訴外人致業營造廠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致業公司)及甲○○,嗣經世仁公司訴追並於本院成立調解後,甲○○已
將上開房屋返還,上開房屋雖因甲○○積欠債務遭假扣押,迄今尚未辦妥移轉
登記,然甲○○早已將上開房屋實際交付世仁公司使用,是世仁公司依上開調
解筆錄即享有占有之基礎權源,而其占有受到被告之前代表人丁○○以堆置垃
圾雜物磚石霸占侵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
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並類推適用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清理垃
圾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亦得將該請求權讓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和解筆錄、債權讓與契約書、和解契約書、存證信函、估價單、世
仁公司函、債權讓與協議書、原告公司函、債權憑證、刑事判決、起訴書、告
訴狀、陳情書各一件、調解筆錄、統一發票、起訴書、承諾書各二件、現場照
片影本一○五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及援用證人潘鈺雯於本院九十
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事件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詞、證人林應富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八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七
日訊問期日之證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蓮心園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與蓮心園公
司就系爭倉儲空間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蓮心園公司係基於承租人地位而按月支
付被告租金一萬六千元,且蓮心園公司確有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倉儲空間,並未
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蓮心園公司對被告並無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原告主張本於債權受讓人地位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自難
認有據。原告如欲主張受讓蓮心園公司對於被告不當得利以外之其他債權,亦
應對該債權之存在,及已屆清償期負舉證責任。
㈡況被告使用優士旅館所有之系爭倉儲空間,曾於使用前取得優士旅館之同意,
因優士旅館為錦新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本應依規約繳納管理費及大樓因
火災因需重建之重建費,惟屢經催繳均未獲繳納,被告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
,由當時擔任被告主委即證人丁○○與優士公司聯絡前揭費用之繳納事宜。丁
○○即指派被告總幹事即證人丙○○前往與優士旅館洽談,優士旅館同意將其
所有之系爭倉儲空間由被告全權使用。故被告係在所有權人優士旅館之同意被
告使用系爭倉儲空間之情況下,將系爭倉儲空間出租予蓮心園公司,若優士旅
館不同意被告之使用,豈可能不來函主張權利,故被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是優士旅館對被告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
㈢世仁公司並非錦新大樓如附表所示六十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實際管理使用之
人,且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堆置垃圾雜物磚頭霸佔之行為,原告主張其受讓世
仁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對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負舉證
責任。況被告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僅
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不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自無可能成為侵權行為人,
原告之訴訟對象恐有違誤。又甲○○早於九十年間即曾以被告在上開房屋棄置
垃圾為由向本院聲請證據保全,且原告又自稱甲○○早已將上開房屋交付,因
此不可能甲○○知悉被占用之事實,反而世仁公司不知!因此,世仁公司早於
九十年三月九日前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人,但卻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
明書、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台北市政府函、錦新大樓函各一件、透明
房訊全文資料網頁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丙○○、己○○。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一七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七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七號、九十年度他
字第一三○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八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五萬零五百三十
四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及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優士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五十二萬零五百三十四元,暨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
領。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並就其中五十二萬零五
百三十四元部分為訴之追加,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被告將優士旅館所有
之台北市○○○路○段一○八號一樓之倉儲空間出租與蓮心園公司收取租金而為
請求,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將系爭倉儲空間出租予蓮心園公司,
並按月收取租金一萬六千元,然系爭倉儲空間係屬優士旅館所有,茲因優士旅館
對原告有欠款,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債權未受滿足,乃就優
士旅館對蓮心園公司所享有之租金債權繼續執行,並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對蓮心園
公司提起確認租金債權存在訴訟,嗣蓮心園公司與原告於訴訟中之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日達成和解及成立債權讓與合約書,將其對被告共已支付五十二萬零五百
三十四元之契約權利及給付,不論係契約上或非契約上之請求權全部以及其利息
及其他從屬權利均讓原告。另被告在錦新大樓內如附表所示世仁公司所有之六十
間房屋堆置垃圾雜物磚石霸占,經世仁公司曾多次通知改善,並欲派人自行清理
卻遭阻攔,世仁公司為維護權益,乃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將上開房屋清理工作委
託原告處理,約定報酬為含稅六十三萬元,並將上開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等情。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一百十五萬
零五百三十四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又如認被告對蓮心園公司無不當
得利,係對優士旅館方有不當得利,則優士旅館迄今尚欠原告本金二百二十五萬
八千三百八十三元,優士旅館又怠於向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情,爰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備位聲
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優士旅館五十二萬零五百三十四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由
伊代位受領,及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
蓮心園公司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況被告使用優士旅館所有之系爭倉儲空間,
曾於使用前取得優士旅館之同意,優士公司對被告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世
仁公司並非錦新大樓如附表所示六十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實際管理使用之人,
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堆置垃圾雜物磚頭霸佔之行為,原告主張其受讓世仁公司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對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且被
告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並不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自無可能成為侵權行為人
,原告之訴訟對象顯有違誤,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台北市○○○路○段一○八號之倉儲空間為優士旅館所有,被告自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日起出租予蓮心園公司,每月租金一萬六千元,已收取租金五十二
萬零五百三十四元;蓮心園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
約書,約定:「就前條契約及給付,不論對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即被告)契約
上及非契約上之請求權,甲方(即蓮心園公司)茲同意將對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之全部以及其利息及其他從屬權利均讓與乙方(即原告)。」;及如本院八十六
年度調字第七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調解筆錄附表一所示建物,目前仍登記
在訴外人甲○○名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調解筆
錄各一件(見本院卷第九頁、第一一頁至第一六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先位聲明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五萬零五百三十四元
,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
定,代位優士旅館對被告請求返還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五十二萬零五百三十
四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六十三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經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則蓮心園公
司就向被告承租台北市○○○路○段一○八號之倉儲空間而給付之租金五十二萬
零五百三十四元,對被告有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被告出租台北市○○○路○
段一○八號之倉儲空間是否曾得優士旅館之同意?如本院八十六年度調字第七五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調解筆錄附表一所示建物,是否為世仁公司所占有?何
時取得占有?被告有無在如本院八十六年度調字第七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調解筆錄附表一所示建物內堆放垃圾雜物磚塊霸占,致原告無法使用?原告是否
因此支出清理費用六十三萬元?可否向被告求償?原告侵權行為的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即為本件兩造之爭點所在(此亦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之內容─本院卷第一七三頁)。爰將本
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蓮心園公司就向被告承租台北市○○○路○段一○八號之倉儲空間而給付之租
金五十二萬零五百三十四元,對被告有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蓮心園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九頁)第二條之
約定,蓮心園公司係將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云云。然按債權之
讓與,以有債權存在為前提,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
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九
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蓮心園公司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日起就系爭倉儲空間既有租賃契約存在,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所提出租賃契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六頁),且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
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八四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
一二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則被告雖非系爭倉儲空間之所有權人,其將之以自
己名義出租蓮心園公司,揆諸前揭說明,其租約自屬有效,蓮心園公司既係依
約給付租金五十二萬零五百三十四元予被告,被告依約受領蓮心園公司之租金
給付,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蓮心園公司確實使用系爭倉儲空間,亦未因此受
有損害,是蓮心園公司對被告即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故原告主張其受
讓蓮心園公司對被告不當得利之債權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出租台北市○○○路○段一○八號之倉儲空間是否曾得優士旅館之同意?
 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出租系爭倉儲空間對優士旅館已該當不當得利,優士旅館
迄今尚欠原告本金二百二十五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又怠於向被告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伊自得代位優士旅館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情,並
提出債權憑證一件(見本院卷第四六頁)為證,被告雖就原告對優士旅館尚有
本金二百二十五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之債權存在乙節並不爭執,然辯稱伊使用
優士旅館所有之系爭倉儲空間,曾取得優士旅館之同意等語。經查:優士旅館
係錦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倉儲空間為其所有,於八十六年六、七月
間即借給被告使用,迨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被告對優士旅館請求給付管理費及
重建費約二、三十萬元時,被告與優士旅館達成協議,即優士旅館將系爭倉儲
空間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於使用系爭倉儲空間之期間內免除優士旅館管理費及
重建費之債務等情,已據證人丁○○、丙○○到場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四
九頁、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五五頁),足認被告辯稱有權使用系爭倉儲空間,應
屬可採。原告雖提出起訴書、告訴狀各一件(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三
頁),認證人丙○○、丁○○之證詞不可採,惟證人丙○○係因侵占被告管理
費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證人丁○○則因世仁公司認其侵占
如附表所示之六十間房屋而提出告訴,均與其等前揭證述優士旅館同意將系爭
倉儲空間交付被告使用等情無涉,自難徒憑前揭起訴書、告訴狀即逕謂證人丙
○○、丁○○之證詞不足採。是優士旅館既同意將系爭倉儲空間交付被告使用
,被告將之出租蓮心園公司收取租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優士旅館因此亦獲
免除被告使用期間內之管理費、重建費給付義務,未受有損害,優士旅館對被
告即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得
代位優士旅館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屬無據。
㈢如本院八十六年度調字第七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調解筆錄附表一所示建
物,是否為世仁公司所占有?何時取得占有?被告有無在如本院八十六年度調
字第七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調解筆錄附表一所示建物內堆放垃圾雜物磚
塊霸占,致原告無法使用?原告是否因此支出清理費用六十三萬元?可否向被
告求償?原告侵權行為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除須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事實外,並以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
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非係以被告之前代表人丁○○在世仁公司占有如本院八十六年度調字第
七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調解筆錄附表一所示六十間建物(見本院卷第
一二頁至第一五頁)內堆放垃圾雜物磚塊霸占,致世仁公司受有損害,世仁
公司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上開建物已在世仁公司之占有中,及遭被告之前
代表人丁○○堆放垃圾雜物磚塊霸占,致世仁公司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原告固聲請訊問證人甲○○及援用證人潘鈺雯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
字第二七號事件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詞、證人林應富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八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
問期日之證詞(見本院卷第二三八頁至第二四二頁),並提出承諾書、現場
照片及陳情書(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六八頁、第一九七頁)為證。然
查:
⑴依證人甲○○到場結證:「(法官問:做調解筆錄時如何將不動產交付給
世仁公司及乙○○?)是在做調解筆錄後確實時間不記得了,我跟乙○○
有一起去看房子,之後就交給乙○○處理‧‧‧。」、「‧‧‧是我在八
十六年調解筆錄以後就將房子交給乙○○處理,交付當時因為火災發生後
很亂,所以只看一、二戶。」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四頁、第二六五頁)
,亦僅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六十間房屋證人甲○○係於上開八十六年調解
筆錄做成後即交付給世仁公司占有等情,並不足以證明上開建物有遭被告
之代表人丁○○堆放垃圾雜物磚塊霸占之事實存在。
⑵又依證人潘鈺雯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事件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準
備程序期日之證詞:「‧‧‧他(丁○○)告訴我們說因甲○○、世仁公
司沒有繳納管理費及工程費,故交代我們不要讓他們進入大樓‧‧‧。」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及證人林應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八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期日之證詞:「
(問:丁○○有無私自使用甲○○名下之房屋?)他本身沒有,但他同意
他人用,因我們認為他是主委,說了就算,我們不知房屋係何人所有。」
、「大樓有三百多戶,每戶帶工人來整修,所以塞了許多東西在空屋內,
,是因大樓失火後整修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二頁)
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或被告當時之主委丁○○有堆置垃圾或同意他人堆置垃
圾於上開六十間房屋之情形存在。
⑶至原告所提之二份承諾書(見本院第一一六、一一七頁),雖係證人林應
富、訴外人林茂竹所具名,日期均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然證人丁○○
、丙○○均否認曾見過該二紙承諾書,丁○○亦否認曾同意林應富、林茂
竹使用前揭承諾書所記載之建物,其中證人林應富對於前揭承諾書之記載
:「立承諾書人林應富因工程需要,暫借三樓之十九房間使用,其(期)
間所有水電管理費,都由林應富支付,如因屋主要使用時,必須無條件歸
還,並自負一切法律責任,特此告知管理委員會。」,先於本院九十年度
簡上字第二七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九十年十月四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
「承諾書是主任委員丁○○拿範例給我抄的,‧‧‧。」、「因游某叫我
去做他個人所有的房屋的室內裝璜不付我錢,他自每月應付我的款項中扣
除三千元,他每月將他應給付給我的工程款三千元當成是我使用大樓房子
之對價,故相當於我每月出三千元使用該套房。」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七九○號偵查卷宗第三○九頁),後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八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訊問時證稱:「(問:提示附件九‧‧‧之資料-即前揭承諾書,填寫之
用意為何?)復建時工人要放工具,我請示管委會主委丁○○,經其同意
,才堆放工具,所以才寫附件九之承諾書,選擇三樓十九號之房間,因該
屋位置較差,門鎖壞的,為使工人擺放工具,下班即可拿走,‧‧‧。」
等語(見該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自難徒以該紙承諾書
逕認被告或被告當時之主委丁○○有堆置垃圾或同意他人堆置垃圾於上開
六十間房屋之情形存在。
    ⑷另陳情書(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係陳立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要求被
告返還其已支付之重建費五萬元等情,已據證人陳立祥於本院九十年度簡
上字第二七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
:「我曾向黃昭宏租得甲○○所有之房屋五間,時間約在八十五年九月起
至八十六年九月。」、「因火災後,我僅使用四樓八號之租屋,並就該屋
繳納復建費用,其餘我未再使用另四間租屋,故未繳納復建費用。」、「
(復建費用)因後來世仁營造公司表明該房屋為其所有要求索回,故管委
會退還給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七九○號
偵查卷宗第三一七、三一八頁),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或被告當時之主委游
耀長有堆置垃圾或同意他人堆置垃圾於上開六十間房屋之情形存在。
    ⑸至原告所提出照片雖有雜物堆置屋內之情形,惟無法證明照片所示之房屋
即為如附表所示房屋內,亦無法證明於何時有遭人堆置之情形,更無法證
明係被告或被告同意他人堆置雜物。
⑹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或被告當時之主委丁○○有堆置或同意他人堆
置垃圾於上開建物之行為,其主張受讓世仁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十五萬零五百三
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及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備位請
求被告應給付優士旅館五十二萬零五百三十四元,暨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
萬元,暨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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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士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蓮心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業營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