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七四號
原 告 友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麗娟
被 告 固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顯修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訂定考試院傳賢樓網路資訊顯示看板工程合約,原告 已依約於八月十七日將三面看板安裝完工,且經考試院於八月二十六日驗收完 成,且無逾期罰款發生,被告自應依約付款。然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迄今尚 有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藉詞不付 款。本件工程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驗收合格,雙方約定以卅日內之期票給付 ,故利息部份應自同年九月廿七日起算,爰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依合約第九條罰則,原告如無法如期完工,每逾一日得扣千分之三,但此罰則 需被告被業主處以罰金為前題。即原告無法如期完工,造成被告遭業主處以罰 金時,原告得依每日千分之三計罰違約金。
本件業主於驗收後使用時發現網路系統有時會有亂碼造成不穩定顯示及希望改 變編輯方式,要求改善,原告乃依業主要求修改軟體。此標案對看板硬體需求 有詳細文字規定(原告提供之看板均符合規定),但對軟體功能需求並無列述 。此案牽涉之軟體部分是依業主需求撰寫,原告先後處理火警連線及網路傳輸 等軟體修改及對業主之教育訓練,前後花了一個半月時間,而業主要求軟體修 改完成後才付款。
此工程完工至今,業主順利使用中,期間只有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保固維修,發
生在三面看板中的一面,因業主電力供應不順,造成看板內主機板電源供應有 問題。依合約內容,原告已完成應盡責任,然被告藉故拖延不付款。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承製資訊看板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經業主依標案所訂規格、功能驗 收在案。即其中兩面資訊看板各為中文12字×2排=24字,及15字×2排=30字 ,然業主希望能變為顯示一排大字及兩排小字均可以,且每個字字型及大小 為可任意變化如業主回覆 鈞院之字型、字距部分,而不像原標案所訂的固 定字數及大小。因此部分修改非屬標案合約規定部分(若此部份於標案中有 規定,而原告未提供此功能,則驗收必不合格)。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 完成WINDOWS版本的編輯軟體及完成教育訓練,業主遂進行撥款程序。 ㈡兩造除訂有原合約書外,並未訂立其他協議,雙方只有在倘若被告被告知看 板驗收不合格、業主開始扣款之下討論之配合事項,如九月三日傳真及十月 二日開會記錄中所提各配合事項(包括加扣千分之三),保障被告於被業主 處以逾期扣款時免於損失。然原告嗣後始從業主得知此工程早已驗收合格, 且無任何逾期罰款,被告所言之逾期扣款實依法無據,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 月下旬業主辦理放款時,早已知悉業主並未處以罰款,卻始終託辭原告逾期 完工需被罰款。亦即且被告所提附件是在討論為避免被業主扣款,雙方配合 事項。如不可避免被業主扣款,除合約所訂的千分之三外,延後天數再補貼 千分之三。原告努力希望滿足業主需求,以避免被扣款,被告卻以此辯稱其 同意變更契約第九條款。
㈢被告所提附件二是為爭取修改時間,於被業主扣款之配合事宜,因本件工程 已驗收過,但尚未付款,是否被扣款尚不得知,雖被告一直告訴原告業主已 開始扣款,但原告亦曾多次告知被告,如果業主討論扣款內容,一定要讓原 告參加,一同向業主解釋扣款是沒有根據的;被告所提附件三,實際是原告 收款不順利,因被告多次說如果業主發現小看板不同步,會要求被告賠償, 所以如附件二要減帳10%扣款,原告不同意被扣款(小看板金額約占總價的 10%,且業主一直順利使用此小看板,沒有扣款理由),在協商過程中提議 需提保留款,原告依討論結果要求付款,但被告還是不付款,反說原告要求 被告欺騙業主。
㈣被告主張原告同意變更合約罰款,其扣款共六十萬八千元,實為無稽之談。 因為此工程硬體、軟體、安裝、測試及教育訓練等都是原告完成,被告只負 責與業主連繫工作。完工後,被告已有約卅二萬元之利潤,如照被告所稱原 告同意六十萬八千元之扣款,則被告共可得到約九十三萬元的利潤,被告想 得到76%的進價利潤(只負責與業主連絡),原告要虧損達49%,被告主張 原告同意變更合約第九條,即業主全額付款給被告時,被告乃可對原告扣款 達六十萬元正,顯是拖延付款的藉口。
㈤被告一再告訴原告,業主已開始扣款,所以原告亦要被扣款。惟依一般政府 標案,凡驗收後之使用期間,認為有不盡理想之處,要求改善、維修時,係 屬保固期間免費服務範圍,一般不會計入罰款。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 旬向考試院瞭解使用情形及扣款、請款內容,才得知考試院已於九十一年十
月下旬全額放款,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已取得現金工程款。 ㈥被告將委請第三人解釋為替原告瑕疵修補,實是是非顛倒之說。依合約工程 慣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由不相干的第三人處理所造成的損壞要負賠償 責任。被告所提中華敦睦股份有限公司的報價單上所述兩點條件:一為中華 敦睦股份有限公司需配合保固期間之缺失處理至九十二年八月底止,由此可 知,被告早已知悉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已驗收合格、保固一年期限至九十二 年八月底止乙事,惟被告卻一開始就告知原告驗收不合格、開始計罰;另報 價單第二條件為保固期滿無相關責任問題後放款,此點實有違反一般商業行 為,因任一公司承接維修保固責任,會有維修合約依循,且其付款方式通常 是一次付清或分期付款,並無待維修保固期滿再一次付清的。 肆、證據:提出合約書、發票二紙、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傳真、維修報告單二式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聲請向考試院函查,聲請命第三 人中華敦睦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經過業主考試院所簽章之維修證明單。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原告施作考試院傳賢樓網路資訊看板顯示工程(系爭工程)有嚴重瑕疵,屢經 催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瑕疵修補,原告應依兩造間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十月二 日協議,分別自同年九月五日及十月十一日起至十一月卅日止,每日按合約總 價千分之三及千分之六計算賠償違約金,違約金共計六十萬八千一百零七元, 上開違約金被告得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中予以扣除: ㈠原告主張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考試院(下稱業主)驗 收乙節,與事實不符。據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工程完工期限約定,全 部工程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前完成安裝測試並報請被告及業主驗收,故 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應為同年月十六日。被告確於上開日期報請業主驗收系爭 工程,惟因系爭工程在傳輸、同步、字幕顯示等方面有嚴重瑕疵,致業主遲 至同年十月廿九日才開始辦理驗收,同年十一月四日驗收完成放款。業主放 款後,仍一再發現系爭工程有傳輸方面之瑕疵,並請求改善。 ㈡系爭工程之瑕疵情形,有兩造間同年九月三日、十月二日協議書及原告未載 日期來函可參:
⒈被證三原告來函,可證明原告已經承認系爭工程中小看板乙項工程有嚴重 且無法修補必須另以新品置換之瑕疵。而原告為圖取得工程款,竟要求被 告配合伊欺騙業主,故意不告知瑕疵,逃避其所負瑕疵修補之責。 ⒉同年九月三日協議書係被告去函限期原告於同年九月五日完成系爭工程瑕 疵修補,否則將自同年八月十六日計算逾期違約扣款,並經原告書具「不 同步及時間校正同時改善否則開始扣款」等字後簽名回傳。同年十月二日 協議書係雙方針對系爭工程瑕疵進行會議之記錄,其上詳列出系爭工程各 項瑕疵情形及修補期限,並有「若逾期未修繕完成,每日除按照合約所載
扣除千分之三款項外,加扣千分之三」之記載,末尾有兩造法定代理人親 筆簽名。自兩造間同年九月三日、十月二日協議書觀之,應認兩造間關於 系爭工程瑕疵修補逾期扣款事項,已合意變更原承攬契約第九條約定,並 依兩造間上開二紙協議書內容為之。
⒊依兩造間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協議書,原告應於同年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以前 將傳輸方面之瑕疵修補完成,惟原告在同年月廿二日始完成基本功能測試 ,傳輸問題則於同年十一月卅日修補完成(關於同步問題之瑕疵,迄今仍 未修補完成),則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原告應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同 年月卅日止,每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六計算,賠償違約金計四十二萬七千 五百十八元,並依兩造間同年九月三日協議書,自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同 年十月三日止,每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賠償違約金十八萬零五百 八十九元,違約金總計六十萬八千一百零七元。 ㈢今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修補逾期僅扣款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原告理 應再賠償被告八萬二千三百零九元,上開金額被告暫不請求。足證原告請求 無理由。
業主於九十一年十月卅日退回履約保證金支票,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將工程款給 付被告,應可推定上揭日期為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日期,距離約定完工日期九十 一年八月十六日已逾期近三個月。囿於原告屢屢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瑕疵修補, 被告乃將系爭工程中瑕疵項目,委請第三人中華敦睦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修補, 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報價單及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發票為憑,自上 揭單據日期益證原告並未依所定期限完成瑕疵修補。上揭種種情形,均足說明 原告主張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並無瑕疵、被告不得扣款等語,與事 實不符,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具有嚴重瑕疵乙節,無庸置辯。就被告僱請第三人 進行保固期間內維修工作支出八萬四千元,應由原告賠償,茲請求將上揭金額 納入被告對原告行使抗辯權之範圍內。
原告收受上揭協議後簽名,並自行加註「否則開始扣款」及「若逾期未修繕完 成,每日除照合約所載扣除千分之三款項外,加扣千分之三」等表示願自何時 開始扣款之記載後回傳之行為,即屬對於被告所提協議內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應認雙方就上揭協議所載關於瑕疵修補及逾期扣款等項約定之意思表示已經 合致,而均受上揭協議拘束。縱原告稱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函中加註「開始 扣款」等記載係對伊下包曾先生所發,伊將之回傳予被告,其意僅在通知被告 云云。惟原告既在上揭函中表示瑕疵修補逾期即開始扣款之意,則毋論上揭記 載初始係對何人表示,伊將之回傳予被告,即應認伊對於瑕疵修補逾期扣款部 分之內容已經同意。茲不論上揭協議主旨係記載「考試院資訊顯示看板配合事 宜」等字,甚或根本未載主旨,觀其內容係兩造嗣後對於系爭工程更為瑕疵修 補逾期扣款之約定,足知關於系爭工程瑕疵修補逾期扣款事項,上揭協議已變 更原承攬契約約定,被告自得據以對原告修補瑕疵逾期進行扣款。 契約當事人自契約所獲利潤多寡或獲益比例,與契約是否訂定違約罰則乙節, 並無關連,被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十月二日協議扣款, 原告竟以扣款後被告將獲利幾何、原告又將虧損幾何,稱上揭協議係被告拖延
付款之藉口云云,否認兩造間關於違約罰則之協議,其語尤顯無稽。伊無法獲 得預期利益(即全數工程款)實因其未依約完成工作而應負擔違約責任所致, 其因違約而致虧損,與被告獲利多寡又有何干係? 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函,係被告為兼顧原告利益及兩造間日後商業往來 情誼,儘速撥款與原告,故未精算逾期扣款金額。惟原告既拒絕接受上揭函所 載之工程款計算方式,上揭函即失效,兩造間關於工程款之給付及違約扣款等 事項,自仍應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十月二日協議內容辦 理。原告僅一再表示系爭工程沒有瑕疵、伊所為僅係為讓被告放心、被告扣款 無理由等語,並無相當事證以實其說。
兩造間之工程合約第九條:「罰則:乙方如無法如期完工時,每逾一日按總價 千分之三計罰違約金...」乃關於乙方給付遲延責任之約定;兩造間之九十 一年九月三日、十月二日協議,則係就乙方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本件被告據 以對原告扣款者為後者。從而可知,系爭工程於何時驗收,對被告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乙節並不生影響。又兩造間之工程合約中關於瑕疵修補責任之約定係第 六條第二款,其效果準用第九條,以及合約中第十條物料保固責任等約定,業 經上揭協議予以變更,茲補充說明之。
參、證據: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協議書、原告來函、支票、存摺 明細二紙、服務單、退回單、中華敦睦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發票各乙紙、原 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函、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服務 單乙紙、通聯記錄二紙、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公司函、存證信函乙份等影 本各乙件為證。
理 由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擴張請求 自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起算之利息,本院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訂定考試院傳賢樓網路資訊顯示看板工程合約 ,原告已依約於八月十七日將三面看板安裝完工,且經考試院於八月廿六日驗收完 成,然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迄今尚有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未依約給付等語 。被告則辯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嚴重瑕疵,屢經催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瑕疵修 補,原告應依兩造間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十月二日協議,分別自同年九月五日及十 月十一日起至十一月卅日止,每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三及千分之六計算賠償違約金 ,違約金共計六十萬八千一百零七元,上開違約金被告得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及 履約保證金中予以扣除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簽訂合約書,內容為:「固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甲方)與友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經雙方協議簽訂合約如下:第 一條、工程名稱:考試院傳賢樓網路資訊看板顯示工程。第二條、工程地點:考 試院傳賢樓。第三條、貨款總價:一百廿二萬八千五百元(內含營業稅)。第四 條、履約保證金:本工程乙方應於簽訂合約同時,繳交工程總價百分之十計十二
萬二千八百五十元予甲方作為履約保證金。甲方得於完工驗收受,乙方無相關違 約或扣款情形下,隨應付貨款無息退還乙方。第五條、付款方式:乙方應於請款 時檢具發票及請款單交由甲方,依下列方式付款:㈠合約簽訂時甲方支付乙方訂 金款:工程總價百分之十,計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含稅價),票期為九十一 年八月廿日。㈡完工後經甲方及業主驗收完成並由乙方開立保固證明書甲方支付 方貨款: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計一百十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含稅價),月結三 十天期票或以收到業主貨款,視何者先到期為主。第六條、工程驗收:㈠甲方於 材料設備進場後,發現非新品、數量不足、外觀有瑕疵或不符合規範、施工標準 時,乙方應於五日內更換,延誤日期由乙方自行負責。㈡工程全部完成後,乙方 應將所有剩餘材料及設備等,一律遷離工地,並清理現場後始得申請驗收,否則 甲方得拒絕辦理驗收。經甲方及業主初驗合格,再作正式驗收,凡驗收所需工人 、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供給。甲方驗收時,如需拆除一部分工程以作檢驗時, 乙方亦應照辦,並即免費修復。辦理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應在 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 改完善,逾期尚未修改完妥時,依照本合約第九條之規定賠償逾期損失外,甲方 並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逕行辦理,包括材料、人工、運輸及管理等全部費用, 乙方不得異議,如有不敷仍由乙方或其保證金補足之。㈢工程單價分析或圖說如 未載明,但確為完工之必須或工程慣例,乙方應照辦,不得要求加價;另甲方如 發現需擴充或增設設備,應按合約所列單價追加之。第七條、工程完工期限:全 部工程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前完成安裝測試並報請甲方及業主驗收,除颱風 地震天災破壞等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要求展延工期(以業主考試院認定為準) 。另工期間有破壞原有設施,乙方應無條件修復。...第九條、罰則:乙方如 無法如期完工時,每逾一日按總價千分之三計罰違約金,該款甲方得由乙方未領 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乙方不得異議。(此罰則 以甲方被業主處以違約金為前提)第十條、物料保固則責:本合約設備組件自驗 收合格並將保固證明書交付甲方及業主點收後壹年內如發生固障,概由乙方負責 戶要求,乙方應繼續負責維護時,費用另議。...」並有原證之合約書在卷 可稽。
㈡被告尚有工程款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未付。 ㈢業主於九十一年十月卅日退回履約保證金支票,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將工程款給付 被告。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經業主驗收合格,業主於三面看板安裝 完成(同年月十七日)後已開始使用,且無逾期罰款發生,被告自應依約付款。被 告則辯以:因系爭工程在傳輸、同步、字幕顯示等方面有嚴重瑕疵,致業主遲至同 年十月廿九日才開始辦理驗收,同年十一月四日驗收完成放款,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有嚴重瑕疵,屢經催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瑕疵修補,原告應依兩造間九十一年九月 三日、十月二日協議,分別自同年九月五日及十月十一日起至十一月卅日止,每日 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三及千分之六計算賠償違約金,違約金共計六十萬八千一百零七 元,上開違約金被告得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中予以扣除等語。故本 件兩造爭執之點應為:本件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業主考試院就系爭工程驗收合格
之日期?被告主張自應付之工程款扣除逾期違約金六十萬八千一百零七元、僱請第 三人進行保固期間內維修工作八萬四千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考試院秘書長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考台秘總字第0920008284號函:「主旨:有關貴 院函請本院查告『考試院傳賢樓網路資訊顯示看板』驗收完成日期等事項乙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有關上開工程之驗收完成日期等事項,茲說 明如下:⒈本工程業於去(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經本院驗收小組完成驗收在 案(如附件)。⒉本工程之顯示看板於驗收合格後,經本院使用後發現其字型 、字距與操作穩定性不足,為免影響本院權益,經洽本工程承攬廠商固盟科技有 限公司,同意配合本院需求無條件修改操作軟體程式;惟本院為顧及廠商之修改 時效性,亦告知廠商需俟其修改至符合本院需求後,再行支付本案工程款。⒊本 案顯示看板之操作軟體程式,經固盟科技有限公司於去(九十一)年十月中旬修 改竣事,並經本院使用單位操作順暢,固盟科技有限公司依合約規定繳交保固金 後,即辦理支付工程款事宜,並於去(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由財政部台北區支 付處,通匯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八百十元,至固盟科有限公司帳戶(如附件)。 」其附件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驗收紀錄」記載:「...履約期限:⒏⒗ 完成履約日期⒏⒗ 契約金額: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八百十六元 驗收結果: 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 記載:「...履約期限:⒏⒗ 完成履約日期⒏⒗ 開始驗收日期:⒏ 契約金額: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八百十六元 結算總價: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八 百十六元」故本件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業主考試院就系 爭工程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廿日驗收合格,業主考試院並未對被告處以違約金。 ㈡被告主張自應付之工程款扣除逾期違約金六十萬八千一百零七元、僱請第三人進 行保固期間內維修工作八萬四千元並無理由
⒈兩造合約書第九條約定:「乙方(即)如無法如期完工時,每逾一日按總價千 分之三計罰違約金,該款甲方得由乙方未領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除,如有不足 ,得向乙方追繳之,乙方不得異議。(此罰則以甲方被業主處以違約金為前提 )」是以被告向原告扣違約金之前提為原告未如期完工,且被告被業主處以違 約金。本件系爭工程於履約期限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完工、經業主考試院於 九十一年八月廿日驗收合格、業主考試院未對被告處以違約金,已如前述,則 無從依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計罰違約金。
⒉至被告主張兩造間關於工程款之給付及違約扣款等事項應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及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十月二日協議內容辦理等語。關於兩造間承攬契約部分 已如前述;被證為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傳真予原告,內容為:「全部 工程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報請業主驗收。⒉字幕機本身常有亂碼及不同步 顯示之問題,請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測試修繕完成,如有延誤自驗收日(九十 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計算逾期違約扣款。⒊另字幕機軟體時間校正問題亦請於 期限內一併改善。」被證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開會記錄內為:「...⒉現階 段配合:十月三日考試院需顯示之資料,須於十月二日下午五時前完成。⒊缺 點改善:①傳輸問題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前完成...⒌以上討論之 修繕日期,若逾期未修繕完成,每日除照合約所載扣除千分之三款項外,加扣
千分之三。」依其內容,被告向原告扣違約金,仍應以兩造合約第九條所約定 之被告被業主處以違約金為前提。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遭業主處以違約 金,故其主張向原告扣違約金,為無理由。
⒊至被告主張自應付之工程款扣除僱請中華敦睦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保固期間內維 修工作八萬四千元部分,固據被告提出被證報價單、發票、被證被告函、 被證存證信函等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自被告提出之證據尚難認為原告 之工作確有瑕疵、該等費用為修補之必要費用,故此被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無理 由。
至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驗收合格,雙方約定以卅日內之期票 給付,故利息起算日為同年九月廿七日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依兩造合約書第五條第二 款約定,完工後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完成被告支付貨款一百十萬五千六百五十元,月 結三十天期票或以收到業主貨款視何者先到期為主,然「月結三十天期票」並未能 認為給付有確定期限,需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期任,本件被告既未 於於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催告給付,則尚難認為自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起算遲延利 息;但合約定所定「被告收到業主貨款」為確定期限,本件業主既已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四日將工程款給付被告,故被告自其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須負遲延責 任。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業主考試院就系爭工 程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驗收合格,業主考試院並未對被告處以違約金,又被告 主張自應付之工程款扣除逾期違約金六十萬八千一百零七元並無理由,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聲請以等值之銀行定存 單供擔保部分,因被告未具體敘明銀行之名稱,尚難認定是否相當,故此部分聲請 尚難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項:「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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