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二、陳述:被告乙○○與原告係夫妻關係,被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等竟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在台北市○○ 區○○街一八一巷六號六樓通姦、相姦多次,後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在台北 縣新店市○○路一八三巷一號三樓,均以夫妻相稱且同居,原告精神上痛苦非 言語所能形容,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被告乙○○
字第○九二二二三六○二五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 第三七八號起訴書、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聲請調解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 稽徵所核發被告甲○○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乙○○與原告僅為形式上夫妻,長期處於分居,否認被告間有通姦 及同居之事實。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 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卷宗,及向財稅資料中心函調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記 載為:「被告應將賠償原告一百萬元。」,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具狀陳明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一百萬元。」,復於九十二年十月 十二日當場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二百萬元。」,顯 已將原訴變更,惟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擴張,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原告係夫妻關係,被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 之人,被告等竟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在台北市○○ 區○○街一八一巷六號六樓通姦、相姦多次,後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在台北縣 新店市○○路一八三巷一號三樓,均以夫妻相稱且同居,原告精神上痛苦非言語 所能形容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 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二百萬元之判決。
被告則以:被告乙○○與原告僅為形式上夫妻,長期處於分居,否認被告間有通 姦及同居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係夫妻關係,被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乙○○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縱原告與被告乙○○處於分居狀態,亦無礙於原告係被 告乙○○之配偶,及其二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之認定。四、又原告主張被告通姦、相姦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一 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某時止,在台北市○○區○○街二十九巷七之 三號及台北市○○區○○街一八一巷六號六樓等處通姦、相姦多次等情,亦據被 告乙○○於刑事案件警訊時供承:「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左右於連雲街二十九巷七 之三號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我也記不清楚發生幾次性行為了,最後一次是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於嘉興街一八一巷六號六樓。」(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五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被告甲○○於刑 事案件警訊時供述:「我與乙○○二人確實皆住於台北市○○街一八一巷六號六 樓之內。」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五號偵查卷 宗第六頁),參以被告甲○○復於被告乙○○之行動電話語音信箱留言:「國昌 老公‧‧‧我等你到十二點,你是不是回家去了,因為你每次喝完酒都會直接回 去,你為什麼告訴我要過來,不要這樣子嗎」、「我一直打電話給你,你一直不 接電話,還是丙○○在騷擾你?真的,實在很抱歉,該您生氣,從開始到現在‧ ‧‧您對我的好我都知道,我們之間有互相扶持,我真的不想失去你,失去你我 將不知如何自持」、「如果您要挽回我們之間的感情,請你打電話過來,她一直 打電話過來我都有錄音起來,我該怎麼辦呀,要挽回我們之間的感情,如果要分 手也沒有關係」等語,有語音信箱留言錄音帶及錄音帶譯文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七八號偵查卷宗內可稽(見該卷第五○至五二頁 ),暨證人即原告與被告乙○○之子張嘉恩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問 :是否有在九十年間跟被告二人一同睡在一間房間內?)有。」、「有一個人睡 在地上,就是那個阿姨甲○○。」、「本來是爸爸睡在地上,我跟阿姨睡在床上 ,因為我想跟爸爸睡,所以才變成阿姨睡在地上。」、「(問:爸爸的衣服是否 有放在那邊?)就是我們睡覺那間房間的衣櫃。」、「是長方形(衣櫃),裡面 有爸爸的襯衫、西裝、睡衣。」、「(問:你爸爸是否有很多鞋子放在基隆路、 嘉興街那邊)很多,大約有十幾雙,都是皮鞋也有一雙球鞋。」等語(見本院九 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刑事卷宗第一八至二六頁),足認被告間確有通姦、相 姦之行為,且被告因通姦、相姦案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
七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至六頁、第一二一至一二六頁),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認定。
五、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 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 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間通姦、相姦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上所受痛苦非 言語所能形容,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即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現年五十歲之中年婦女,私立逢甲工商學 院夜間部畢業,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自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退休 ,目前從事文書工作,每月平均收入二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則為六 十二歲之中年男子,被告甲○○為四十七歲之中年女子,目前均無工作,惟仍有 工作能力,且名下均有不動產,此有原告所提出畢業證書、銓敘部九十二年四月 二日部退二字第○九二二二三六○二五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核 發被告甲○○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五九至六二頁、第二○二、二○三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 七月十四日資五字第九二一一○二六六號函、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資五字第九 二一一九六六六號函(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二七頁、第九四至九六頁)各一件在卷 可稽,及被告間通姦、相姦期間長達五年,暨迄未能表示善意與原告和解,原告 雖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長期不睦,惟因被告乙○○對婚姻關係不誠實及被告 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藉金以四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應予核減。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四十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