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723號
TPDV,92,訴,1723,200312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複代理人  詹瑞展.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六地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依原狀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參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肆仟零捌拾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緣原告甲○○○為系爭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六地號土地(面 積四十九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九月 二十三日,原告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四地號,原為原告所 有之另筆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五巷十八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售予被告乙○○,雙方於買賣契約書中約定,原告同意將所有華興 段三小段二七六地號之土地借予被告搭蓋臨時鐵架雨棚作停車及堆放物品之用 ,其期限至政府徵收時為止,惟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按「借貸未定期限者‧‧ ‧貸予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期限 以極遠將來時期之到來為其內容者,稱為不能期限,關於附不能期限之法律行 為之效力為何,解釋上應視其為始期或終期,分別予以決定,以不能期限為終 期者,其法律行為應視為無期限,可參照學者洪遜欣所著之民法總則相關見解 。又本件雙方於買賣契約書中固約定,原告同意將所有華興段三小段二七六地 號之土地借予被告搭蓋臨時鐵架雨棚作停車及堆放物品之用,其期限至「政府 徵收」時為止,惟「政府徵收」乃一極遠之將來時期,且目前政府根本無徵收 之舉,將來亦不可能,應認為係不能期限,故該法律行為即應視為無期限,是 原告應得依前揭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次按「貸與人因不 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本條之適用,不論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 之情事,指在訂定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定契約時所得預見 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須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 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 台上七八八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者,本件原告因生活窘迫急需利用系爭土地( 出租或出售)以支付基本看護及最低限度之生活費用,而系爭土地迄今原告每 年仍需繳納地價稅一萬餘元,原告負擔沉重且已支付十餘年,倘若被告無限期



無償使用,對原告亦極為不公平,是縱令鈞院認為本件雙方為定期限之使用借 貸關係,參之前揭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七八八號判例之意旨,亦無礙原告依 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行使終止權,返還借用土地,並得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二)被告抗辯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之附款,係以「政府徵收」作為系爭 土地使用之解除條件,今解除條件尚未成就,故被告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 云置辯,惟系爭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六地號土地係屬 第三種住宅區,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可稽,又為查明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間或將來有無徵收之計畫,原告於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九日按本院指示,曾致函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詢之,經該局於 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北市都二字第09232531800號函答覆:「系爭 土地於民國七十年二月十一日公告『修訂木柵區樟腳里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通 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劃設為第三種住宅區迄今,非屬公共設施 用地,亦無徵收計畫。」,準此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間或將來均毫無徵收之可 能性,至為明灼。
(三)再者,依證人丙○之證詞:「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附款是我寫的,我是按照雙方 所約定的內容寫的‧‧‧簽約時不知道政府有無徵收的計畫,當時沒想到如果 政府不徵收要怎麼辦,‧‧‧我不知道當時是否有以借用土地為購屋的條件, 我只是把雙方的約定寫在契約上。」,足證買賣契約之附款係兩造之意由證人 丙○記於契約上,且兩造並未以借用系爭土地為購屋之條件(原告亦否認有此 附帶條件),而兩造既約定借用系爭土地之期限至政府徵收時為止,解釋當事 人之真意,應係以政府徵收為期限,且因政府無徵收之計畫,故屬「不能期限 」,應視為無期限。縱如被告所辯稱,該附款係以政府徵收做為系爭土地使用 之解除條件,惟政府在可預見之將來毫無徵收之計畫且財政艱難,政府不可能 徵收系爭住宅區土地,故依兩照於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係以客 觀上不能成就之事實(即政府徵收)為內容之條件(即不能條件),係以該不 能條件為解除條件,故與未附條件同;而原告復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為 終止借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甚明。添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照片二張、地價繳款 書及課稅土地清單影本、洪遜欣著中國民法總則第四一七頁及第四三二頁影本、 附圖影本一份、系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原告九二年九 月二十九日律師函影本、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二年十月六日回函影本、鄭玉 波著民法總則第二七四頁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七十六年九月間出售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四地 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五巷十八號)予被告,雙方



於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原告同意將上開同區段二七六地號之土地借予被 告搭蓋臨時鐵架雨棚作停車及堆放物品之用,其期限至政府徵收時為止,惟被 告迄今尚未返還。又「政府徵收」乃一極遠之將來時期,且目前政府根本無徵 收之舉,將來亦不可能,應認為係不能期限,故該法律行為即應視為無期限, 是原告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返還。且又因原告生活窘迫急 需利用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售)以支付生活費用,縱令本院認為本件為定期限 之使用借貸關係,亦無礙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行使終止權,返還 借用土地,並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等語。惟 按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 消滅之一種附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 」,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本件爭點乃雙方所簽 定之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將所有華興段三小段二 七六地號之土地借予甲方(即被告)搭蓋臨時鐵架雨棚作停車及堆放物品之用 ,其期限至政府徵收時為止。」,其所謂「其期限至政府徵收時為止」究指為 何?按系爭土地是否會被政府徵收,乃屬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而非期 限,故該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所約定之附款應屬「條件」,而非期限。又條件 可分為「停止條件」及「解除條件」,所謂停止條件,乃指法律行為於條件成 就時,發生效力;而解除條件,則指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本件 兩造所約定,乃原告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 ,於政府徵收時(條件成就),被告應返還土地予原告(使用借貸契約失其效 力),故雙方所約定之附款係屬「解除條件」,而非期限。因此,原告主張該 附款係屬不能期限,視為無期限,自不足採。
(二)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雖載明為:「‧‧‧其『期限』至政 府徵收時為止。」,惟雙方簽定該買賣契約書當時之真意,已如前述,係以「 政府徵收」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解除條件」,故系爭土地除經政府徵收外, 原告均不得請求返還之,此有承辦該筆房地買賣過戶之代書丙○所立證明書可 憑。再者,被告於七十六年九月間欲購買上開房地時,曾與原告洽商一併購買 緊鄰在旁之系爭土地,惟原告不同意將系爭土地一併出售,被告憂心倘購買上 開房地後,原告又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售他人,將影響該建物之通風,乃打消 購買該房地之意願,然原告一再以該系爭土地非但不再出售他人,倘被告購買 該房地後亦可使用系爭土地,除經政府徵收,事實上無法繼續使用外,被告均 可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為由遊說之,被告始同意購買該房地,為避免原告事 後反悔,乃委託承辦代書丙○,將雙方所達成之協議詳載於買賣契約書第十四 條其他約定事項中,然雙方均不識法律,不了解期限與條件在法律上之差異, 實難因該款載明「其期限」至政府徵收時止,即謂該約定係屬附期限之附款。 又原告主張縱令本院認為該附款係屬有期限,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 款行使終止權請求返還土地云云,惟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係以貸 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始得終止始得終止借貸契約。 本件原告於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使用時,即明知該系爭土地僅於政府徵收時始



得收回,豈可事後任意主張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而請求返還 ,似有違誠信原則。綜上所述,今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所約定之附款,解除條 件尚未成就(系爭土地尚未經政府徵收),而被告仍得依約定繼續使用該系爭 土地,故原告之主張,實依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正本、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函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
丙、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四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五巷十八號之房屋售予被告,雙方 於買賣契約書中約定,原告同意將所有華興段三小段二七六地號之土地借予被告 搭蓋臨時鐵架雨棚作停車及堆放物品之用,其期限至政府徵收時為止,是該借貸 契約應視為未定期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借貸未定期限者‧‧ ‧貸予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原告即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予原告。縱認「政府徵收」為期限,亦應視為極遠之將來期限,因政府目前並無 徵收之計劃,顯見將來亦無可能,則該期限應視為不能期限,即視為無期限,依 前揭規定,原告亦得隨時請求返還。次按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貸與 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原告因生活窘迫急需利 用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售以支付生活費用,且迄今原告已每年繳納地價稅一萬餘元 十餘年,倘若被告無限期無償使用,對原告極為不公平,是縱認為本件雙方為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終止系爭借貸契約 ,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百六十六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否會被政府徵收,乃屬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 而非期限,故該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所約定之附款應屬「條件」,而非期限。本 件兩造所約定者,乃原告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於政府徵收時即條件成就 時,被告應返還土地予原告,故雙方所約定之附款係屬「解除條件」,而非期限 。因此,原告主張該附款係屬不能期限,視為無期限,自不足採。且被告於七十 六年九月間欲購買系爭房地時,本欲一併購買緊鄰在旁之系爭土地,惟原告不同 意將系爭土地一併出售,被告本即不欲購買,然原告承諾系爭土地不再出售他人 ,倘被告購買該房地後可使用系爭土地,除非經政府徵收,否則被告可永久無償 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始同意購買系爭房地,並將此條件載明於買賣契約。自不得 該該條件為未定期限。又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係以貸與人因「不可 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始得終止始得終止借貸契約。本件原告於將系 爭土地借予被告使用時,即明知該系爭土地僅於政府徵收時始得收回,於事後任 意主張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而請求返還,有違誠信原則。故原 告之主張,均依法無據等語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六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該



土地上以磚牆、鐵架、塑膠頂篷搭設停車位並堆置物品,而占用如附圖A所示 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使用。
(二)毗鄰系爭土地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 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五巷十八號之房屋原亦為原告所有,於七十六年九月  二十三日將之出售予被告,兩造於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原告同意將所有 華興段三小段二七六地號之土地借予被告搭蓋臨時鐵架雨棚作停車及堆放物品 之用,其期限至政府徵收時為止。」。
(三)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法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 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為由,向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會 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該所人員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而堪信實。
三、原告主張「政府徵收」為不能期限,且其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 情事,而依法終止契約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 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終止 兩造使用借貸契約。
(一)按所謂條件,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事實 限者,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的事實。經查,兩造 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固約定系爭土地之借貸「期限至政府徵收時為止」, 惟定約當時,就政府是否有徵收之計劃,何時徵收等事實,均不能確定,且證 人即為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之代書丙○亦到庭證稱:簽約時伊不知道政府有無徵 收之計劃;伊不知道「條件」與「期限」二者有何不同,只是把雙方的約定寫 在契約上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六十頁),是 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定契約上雖載有「期限至政府徵收時為止」等語,但兩 造所約定「政府徵收」之事實應係將來成否不確定之事實,而屬條件,而非期 限甚明。原告主張政府徵收為期限,即有不合,而非可採。(二)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如條件確定不成就,視為無條件。惟附解除條件之 使用借貸契約,亦屬未定期限之借貸契約,於條件確定不成就時,貸與人自得 隨時請求返還。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第三種住宅區,台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就系爭土地有無徵收之計劃,已明確函覆:「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年二 月十一日公告『修訂木柵區樟腳里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 要計畫案)』內劃設為第三種住宅區迄今,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亦無徵收計畫 。」等語,是縱認「政府徵收」為解除條件,亦屬確定不成就之條件,應視為 無條件。有原告所提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卷第六十八頁)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北市都二字 第09232531800號函在卷可參(卷第七十頁),而足採信。被告雖 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工新企字第○九 二六二一三九三○○號函,辯稱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區○○路七段五巷, 依該函意旨:市政府已有「文山辛亥路七段五巷道路新築工程」之拓寬計劃, 預計將拓寬為八公尺計畫道路,該處將於爾後年度配合台北市政府財源狀況,



併同台北市○○○○道路開闢案通盤檢討等語,可知如有拓寬,自當徵收系爭 土地,可見政府未來確有徵收之計劃云云。然查,系爭土地雖位於辛亥七段五 巷道路內,然依卷附地籍圖所示,尚非毗鄰該巷兩側之土地,則縱市政府確有 拓寬之工程,是否確有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即未可知,亦未見該函說明。惟 原告既已證明台北市政府都市計劃之權責單位都市發展局已明確告知,系爭土 地為第三種住宅用地,並無徵收計畫,是本院認被告所提範圍模糊之「文山辛 亥路七段五巷道路新築工程」計畫,即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換言之,該函 尚不足證明未來市政府確有徵收系爭土地之可能及計劃。四、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 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附解除條件之使用借貸契約,亦屬 未定期限之借貸契約,於條件確定不成就時,貸與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查系爭 借貸契約雖定有解除條件,惟該條件已確定不成就,自應視為無條件,準此,原 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用之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 ○區○○段三小段二七六地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並依原狀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原告請求目的已達,其餘關於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終止契約事由所 為主張,及兩造就此所為攻擊防禦方法,自與判決結果無違或無涉,而無庸予以 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1/1頁


參考資料